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涉嫌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為警逮捕,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五百八十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二百九十三萬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前段均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涉犯違反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並非在前開政府宣告戒嚴期間內,又其所涉犯者亦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自不得適用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據以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援引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意旨並非主張未經任何法律程序或審判,非法被羈押、執行,就此亦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自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要件未合,而應適用同條項前段,由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為無罪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命其為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
(三)再者,聲請人涉犯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案件,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警逮捕,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全卷,查核原卷聲請狀收文戳章無訛,足認聲請人提出聲請時,顯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亦均無以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