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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管訓,迄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始遭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被列「一清專案」對象,經高雄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並以七十年十月七日警刑一字第號(空號)函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解送執行,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離隊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一五四九七二號可稽,堪可認定。依前揭函所附管制名冊資料所載,可知聲請人所受之管訓處分,係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認其符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裁處予以矯正,並解送聲請人至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從而,聲請人既係經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而接受矯正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同。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認聲請人所為係屬流氓行為,而命施以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按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及違警罰法所為之處置,自屬合法有效之裁定,依此裁定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非無據,故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世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