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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涉嫌走私被誣指叛亂案,經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六二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後釋放,爰聲請冤獄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案外人李再天、黃振忠、黃振成、朱天章、張吉雄、王文生、王士貴、楊進煌等人所乘之『昶富號漁船,因載運匪貨黑棗等物品,而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總隊查獲,經訊問後,以其等另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在案,並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930002617號函暨所附案卡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卷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裁延字第五十一號裁定書一分可佐。而本件聲請人甲○○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而聲請人甲○○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本院上開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故聲請人甲○○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間受羈押之日數經核計有一百十二日。

(二)聲請人甲○○雖係私運匪貨黑棗等物品入境,並無叛亂之罪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僅因聲請人甲○○及案外人李再添等人接運匪貨,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甲○○,不僅羈押事由與叛亂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甲○○等人當時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另參酌就叛亂案遭羈押部分,聲請人甲○○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甲○○行為有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三)聲請人甲○○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又聲請人甲○○因本件走私黑棗等物品,嗣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偵查起訴,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例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此有本院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惟本院法官於前承辦與本件聲請人甲○○同案同時被羈押之共犯即李再添聲請冤獄賠償時(即本院九十三年賠字第一二四號,該案李再添受羈押之情形、事由、期間、嗣因懲治走私條例亦同受判決有期徒刑九月),曾發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是否有將李再添前受羈押日期折抵刑期之情形,經該署回函該案執行卷宗已銷燬無從查明,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檢茂惻九十三執聲五八一號字第四二九五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賠字第一二四號卷可按。另本院查詢聲請人甲○○之前案紀錄表,其中台北地檢六十八年執字第二七五0號執行紀錄僅記載徒刑九月,並無聲請人前受羈押折抵刑期之資料,此有聲請人甲○○之前案資料一紙附卷可參。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三)基修法字第4800號函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甲○○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年受羈押時僅二十五歲,正屬青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身分、地位、職業(漁)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於逾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