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妨害軍機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警逮捕,嗣隨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直至同年九月十八日,聲請人方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將聲請人當庭釋放,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軍機案件遭致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案件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距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顯已逾二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與法自有未合,應以決定駁回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昱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