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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甲○○ 男 69歲代 理 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匪區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於69年

7 月18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69年警檢處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8 月23日開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合計甲○○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達36日,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又一日應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18萬元,爰依法聲請賠償等語。㈡聲請人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364 麻袋,於70年12月7 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71年警檢處字第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實際開釋日期,請法院向管轄法院檢察署查詢,並依法聲請賠償。㈢聲請人與另外三民案外人駕駛「吉利號」漁船,前往匪區福建平潭,購得匪貨紹興加飯酒、黑棗等物後,再走私來台,於73年5 月28日○○○鎮○○里○○○路天主堂前遭查獲,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73年警檢處字第

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實際開釋日期,請法院向管轄法院檢察署查詢,並依法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部分:⑴聲請人甲○○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於69年2 月29

日率船員7 人自宜蘭南方澳報關出海,前往廣東靖海附近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經蘇澳港檢處查獲,於69年7月18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69年8 月15日以69年警檢處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23日開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事實,此有69年警檢處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12日律宣字第0930002374號函、93年11月23日律宣字第0930002687號函暨所附案卡各一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屬真實。是聲請人自69年7 月18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起至同年8 月23日開釋移送台北地檢處偵辦止,合計共羈押36日(14+22=36)。

⑵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該次受羈押期間之損害,因聲請

人至多僅係涉嫌於廣東靖海附近私換黃金,經核與叛亂犯行無關,且該行為查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處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78年執字第2962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查核結果亦與聲請人該次犯行無關,則聲請人該次因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並未遭扣抵刑期,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尚未受補償回復;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解釋,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聲請人該次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聲請意旨㈡部分:⑴聲請人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與另外船員4 名共同

駕駛該漁船,自台東富岡港報關出海,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364 麻袋後,再私運來台,於70年12月7 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71年

2 月19日以71年警檢處字第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71年警檢處字第0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23日律宣字第0930002654號函、93年12月22日律宣字第0930002856號函暨所附案卡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該次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自70年12月7日起遭羈押乙節確屬實在。

⑵次應究明者,乃聲請人因該次走私案件於何時開釋移送管

轄法院地檢處?雖聲請人甲○○於何時開釋移送管轄法院地檢處,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詢結果為:甲○○於70年12月7 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餘無其他涉案資料等情,有該部93年12月22日律宣字第0930002856號函暨所附案卡各一份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自70年12月7 日起因走私案遭以涉嫌叛亂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遂於71年2 月19日以71年警檢處字第0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上註明聲請人甲○○「書可稽,已堪認定聲請人甲○○自70年12月7 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起至71年2 月19日獲不起訴處分止,合計共羈押74日(25+31+18=74)。

⑶再者,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經查:聲請人是否曾因本件走私案經臺灣台北地檢處起訴並由法院判刑並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78年執字第2962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查核結果與聲請人該次犯行無關;而聲請人就本件走私案是否經臺灣桃園地檢處起訴經法院判刑並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74年執字第373 號」、「74年執助字第102 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結果,均函覆:「含卷內執行指揮書、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均已因超過保存年限銷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4 日桃檢惟檔字第09420001 36 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0日宜檢玲檔字第13588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於前開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乙節,自不得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不全,而遽認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之際,業已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底該刑期此一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況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7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717 號、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於75年5 月10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6年1 月6日,業已執行有期徒刑約8 月,益資佐證尚未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

⑷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該次受羈押期間之損害,而該次

因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並未遭扣抵刑期,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尚未受補償回復;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解釋,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聲請人該次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聲請意旨㈢部分:⑴聲請人與另外三名案外人駕駛「吉利號」漁船,前往匪區

福建平潭,購得匪貨紹興加飯酒、黑棗等物後,再走私來台,於73年5 月28日○○○鎮○○里○○○路天主堂前遭查獲,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73年9 月4 日以73年警檢處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聲請人另涉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此有73年警檢處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23日律宣字第0930002654號函、93年12月22日律宣字第093000285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屬真實。足認聲請人該次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自73年5 月28日起遭羈押乙節確屬實在。

⑵再者,聲請人自73年5月28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後,因認

叛亂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繼續偵辦,嗣經該處檢察官於73年9月29日以聲請人涉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於78年7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2677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緝字第2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之事實,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案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8年度執字第2962號)查核屬實。

⑶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該次受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之損害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行為,經核尚與叛亂罪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固於實質上及程序上均符合冤獄賠償之要件。然查,聲請人因前揭行為,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如前述。嗣聲請人於78年11月8 日至台北地檢處執行科到案執行,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刑期可能近期內屆滿,在警備部偵辦叛亂罪時曾羈押過不知多少日子等語,及檢察官諭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釋放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93年11月19日北檢檔字第65762 號函暨所附執行科78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其上並註明:羈押屆滿如筆錄,無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⑷綜上,聲請人雖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但其

羈押之日數顯然業已折抵其另犯他罪之刑期,其因此所受損害當已受補償回復,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決定意旨,聲請人當不得再就此聲請賠償,其聲請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綜上,①聲請人自69年7 月18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起至同年8 月23日開釋移送台北地檢處偵辦止,共羈押36日(14+22=36);②及自70年12月7 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起至71年2 月19日獲不起訴處分止,共羈押74日(25+31+18=74)。爰審酌聲請人原係擔任船長一職,全家人賴此維生,於受羈押時正值壯年時期,對於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4 千元,尚屬適當。合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110日(①36+②74=110),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4萬元(4000×110 =440000)。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