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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一日起,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處分不起訴,是以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漁船船員,任職「協聯成」號漁船,於七十年三月十八日自高雄港哨船頭偽稱出海捕魚,同年月二十七日駛至福建省外海之兄弟嶼海面,與大陸漁船會合,共同前往福建省銅山港,裝載黃魚後返台,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抵台中港時,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台中港區檢查處查獲,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即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在案,後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0三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本院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八五五號書函復,並有該書函所附聲請人案卡(載明:扣押日期為七十年四月一日)為憑;且聲請人自七十年四月一日即因涉前開叛亂案件遭羈押,嗣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處分不起訴並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始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諭令具保,並由聲請人交付保證金後開釋,亦有本院調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偵查案卷,此有該卷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70)障平字第三六五七號案移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函(函文說明欄第三段載明:聲請人於七十年四月一日羈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亦載明:聲請人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載明:聲請人經諭令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以及聲請人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收據均在卷足稽(均影本附卷),足見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遭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具保釋放;而聲請人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末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時期;復以聲請人所涉同前案件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移送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有該處檢察官七十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據(影本附卷),是以聲請人上開羈押期間,自無折抵之問題;另聲請人就本案亦未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任何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3)基修法字第五二九0號函復可憑;是聲請人自七十年四月一日遭羈押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具保釋放時為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一百二十日【 30 + 31 + 30 + 29 = 120 日】,當可確定。爰審酌聲請人係因本身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之行為而涉案,惟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並考量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二十日,核定之賠償金額應為三十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