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38年9 月16日遭逮捕,並送陸戰隊二旅第三團集訓隊拘禁監管,至39年5 月20日始由陸戰隊中尉押解移送至南投名間國小海軍反共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至39年9 月27日獲釋。茲聲請人就前開所受之拘禁監管,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賠償0000000 元整。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而遭違法羈押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6 月28日91崇信字第0624號函雖記載案外人叢樹春於38年9 月10日起任職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至39年11月18日離職,39年11月18日任職反共先鋒營,至40年4 月4 日離職等情,並提出叢樹春出具之切結書證明聲請人確實於38年9 月16日起至39年5月17日止任職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至39年5 月17日,39年
5 月20日起至39年9 月27日止任職海軍反共先鋒營,至39年
9 月27日,然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經先後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出現,然尚難據此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至前開單位,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係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停留於前開單位。
四、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有否被告於38年9月16日至39年9 月27日之間,因犯內亂或外患罪遭受羈押之資料,該單位以94年1 月7 日律宣字第0940000047號函覆以:「本部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甲○○因叛亂等案遭羈押之資料」等語,再據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4年
5 月23日嵩信字第0940003122號函所附聲請人兵籍資料之記載,聲請人自38年9 月16日起任職,至40年4 月1 日離職,任職期間聲請人隸屬之單位係海軍左營要港,屬編制內之人員,有軍階及單位主管,並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在集訓隊、先鋒營受訓,係軍事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思想教育,以確定聲請人對國家之忠誠,如該措施影響人身自由,應係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別。至聲請人提出他案獲准賠償之決定書為佐證,惟該案獲准賠償係該個案之情形,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接受「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集訓,而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往前開處所施訓,或予非法羈押,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冤獄賠償請求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序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13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