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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4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戊○○

丁○○庚○○丙○○己○○甲○○上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乙○○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害人乙○○山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41年7 月13日遭國防部羈押,並於42年7 月1 日交付感化,迄44年9 月9 日准予保護管束,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補償感化期間之損害,其羈押期間自41年7 月13日至42年6 月30日,爰聲請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標準賠償176萬5千元。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業於81年8 月26日死亡,而戊○○、丁○○、庚○○、丙○○、己○○、甲○○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之榕、丙○○、己○○、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乙○○自41年7 月13日至42年7 月

1 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共計353 日等語,無非係以國防部人事命令、陸軍總司令部裁定、陸軍總司令部令、陸軍總司令通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等資料為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依上開資料固堪認乙○○於41年7 月13日因案遭羈押,及於42年7 月1 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以(42)清評字第083 號裁定交付感化等情,惟受害人乙○○於41年7 月13日時是否係因涉嫌判亂而遭羈押,尚非無疑,且受害人乙○○是否符合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或其他相關文書,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調受害人乙○○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長室函覆查該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乙○○因判亂案遭羈押、感化處分等相關資料;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亦函覆該部存檔查無乙○○判亂案遭羈押、感化之案卷,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長室93年12月13日律宣字第0930002790號函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3 月17日郵法字第094000019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雖載有乙○○尚有於交付感化前之羈押合計

3 年1 月26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準用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該基金會究係憑何認定受害人乙○○於交付感化前尚有羈押?其羈押原因為何?經本院向該基金會函詢,據該基金會稱係以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人事命令影本上載有「乙○○,41年7 月13日,因案收押待訊」,而認定祝君於交付感化前尚有羈押,且於41年7 月13日為羈押之始日,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4年1 月7 日(94)基修法恆法字第00 44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惟乙○○於41年7 月13日是否係因涉嫌判亂而遭羈押,尚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本案既無卷宗可供審閱,則受害人乙○○究係因何原因受羈押、嗣後有無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否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等事項即無法得知,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害人乙○○是否確有因叛亂案件遭非法羈押而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1 項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等以乙○○之法定繼承人資格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