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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4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四日遭逮捕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叛亂罪證不足,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另為偵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共五十二日,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總計應獲賠二十六萬元,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四日遭逮捕後,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叛亂罪證不足,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另為偵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共五十二日等情,有南警部七十三年四月四日之押票回證、七十三年法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份附於該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九十號偵查案卷可稽,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詳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經開釋後,其涉嫌犯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亦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受羈押日數並未於後續案件折抵。

四、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七號可資參照。且本件聲請人係因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南側三百公尺海岸附近共同搬運匪貨中藥材當歸二千六百二十二公斤,為警查獲,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南警部而遭羈押等情,固據本院核閱上開南警部偵查案卷明確,惟其情節依當時國情固有不當,然當歸乃係中藥材,非可與其它違禁物相提並論,故聲請人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尚非情節重大,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聲請人就本件羈押未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亦經該會函覆明確,有該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四)基修法字第○○三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三十一歲,年值青壯,遭此羈押,身心受創非淺,及其職業、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以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十五萬六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趙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