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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6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黃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羈押,於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移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景美看守所,嗣經該部檢管處未經審判追訴程序逕以協助偷渡之名,行政程序簽奉核定管訓八個月,並發交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執行,迄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釋,被違法羈押達二百四十日,依法請求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69年3月3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在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共計八個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月31日(91)法沛字第1702號書函、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收訓隊員報告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69)警總字第062295號函各一紙為證,堪認真實。

(二)惟查,如前所述,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云云,然上開文件係載明聲請人因「偷渡」案遭移送於「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八個月。復查,刑法內亂外患相關條文、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俱無違反出入境管制有關偷渡之規定,足見偷渡乃單純違反戒嚴時期出入境相關管制規定,而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無涉。是以,聲請人自6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管訓八個月,核並非屬於戒嚴時間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違法羈押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請求賠償。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承辦本案之軍事檢察官楊威或曾承辦相類似案件人員到庭作證,因上開文件業已明確載明本件聲請人係因「偷渡」案遭逮捕移送管訓,核無再行傳訊承辦該案軍事檢察官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此部分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後,由該會依法審酌。

(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於上開時期曾涉有「叛亂」等案件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之事實,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函覆本院無訛,此有該部91年7月2日(91)法沛字第1999號函、該局91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司字第0910043414號函各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一年賠字第一六九號卷第15、20頁),自難遽認其係因涉有「叛亂」等罪嫌而遭移送管訓,當無依前揭法律規定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綜上,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