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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6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夫乙○○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送陸二旅受訓,受限制人身自由一八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送陸二旅受訓,受限制人身自由一八五日,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調有關乙○○至陸二旅受訓內容及受訓原因,雖回覆稱:「陸戰隊二旅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然在所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以下簡稱查證概要)中,就各集(管)訓隊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一欄,其結論雖記載「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然並不能以此證明凡調入集(管)訓隊者,均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調入,亦無從證明凡調入集(管)訓隊之人,均遭限制人身自由而受思想改造。再者,就該查證概要中,「如何證明受押經歷及時間」一欄,亦記載「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等語。而乙○○之兵籍表經歷欄雖記載:原任江元艦上等兵,離職日期未登載,陸二旅受訓上等兵,任、離職日期均未登載等情,是乙○○於前海軍江元艦服務後曾調至陸二旅受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乙○○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陸二旅拘禁之佐證資料,且兵籍表亦查無乙○○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送陸二旅受訓之相關記錄,而本院依職權既查無其他足資證明乙○○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陸二旅受訓之事證,而聲請人亦未能舉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主張乙○○於此段時間內係遭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