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該軍艦海難遇險被外逮捕移送至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共遭受羈押二百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一百十六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主張:伊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
一年二月一日止,遭軍方押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人身自由受拘束一千一百八十七日等語,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有聲請冤獄賠償狀一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前揭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八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基金會認定聲請人接受反共先鋒營訓練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僅就該期間為補償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八號決定書及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二三八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遞狀主張:伊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遭軍方逮捕移送至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共遭受羈押二百十二日等語,並提出證人溫慶發及張能松經認證之切結書為證。惟聲請人係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反共先鋒營」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等情,除據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一)嵩信字第○六○七號函覆明確外,核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嵩信字第○九三○○○二○三八號函檢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記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止,任職先鋒營,級職為上等兵等語相符,是聲請人是否曾遭移送至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已非無疑。又證人張能松係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嵩信字第○六一○號函一紙在卷足佐,而證人溫慶發係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遭海軍總部逮捕,轉送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等情,亦有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攷,是證人張能松及溫慶發與聲請人主張遭受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之期間,並不相同,其中證人溫慶發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尚未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卻與證人張能松一同出具切結書證明與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一同拘禁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云云,即屬無稽,自難採為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確曾任職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證據。
㈡縱認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遭移送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至三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屬實,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係因涉嫌匪諜或叛亂而遭羈押,參照聲請人之兵籍資料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在先鋒營期間之級職為上等兵,顯與因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嫌令入羈押之情形有間,況且,本院前曾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案卷,並無甲○○涉犯內亂、外患等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請查照。」等語,有該室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三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而入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相符,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