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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合計受羈押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一清專案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罪予以羈押,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一月十六日開釋後移送管訓,共計受羈押六十五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以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請求予以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聲請人連續主持賭場,從中抽頭為由,認聲請人涉嫌妨害秩序叛亂罪,而拘提至南警部,並於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予以羈押,而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移送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號卷核閱屬實,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南警部拘票、南警部偵訊筆錄、押票回證、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釋票回證、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按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且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因此前述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確定,故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十三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六十一日。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四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受羈押六十一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受羈押四日,共計為六十五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六十五日,應予准許。而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九七二號函可參,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賠償金額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九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