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受羈押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合計受羈押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一日,羈押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該叛亂部分經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持有未成品土槍一支、卡賓槍子彈十發、手槍子彈二發,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獲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遭以涉嫌叛亂為由,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後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該叛亂部分由該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且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開釋,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三○○○○六五四號書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釋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而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故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二十七日。

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十一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二十七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受羈押十一日;共計為三十八日。

(二)聲請人係因持有槍彈,經警方以涉嫌叛亂案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畢後收押,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已如前述,依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九六五號函可參;此不當羈押日數亦無折抵刑期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受本件羈押時為二十歲之青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