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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止,受羈押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合計受羈押壹佰零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突遭警備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因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案外人陳歡喜、陳萬鯨、蘇清海、蘇建文等人所乘之『湧盛號漁船,因載運匪貨黑棗、枸杞等物品,而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德星號查獲,經訊問後,以其等另涉嫌叛亂案件,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於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被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五年法字一六一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而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故聲請人自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九十六日。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七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受羈押九十六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受羈押七日;共計為一百零三日。

(二)聲請人雖欲私運匪貨黑棗、枸杞等入境,亦無叛亂之罪嫌,南警部僅因運用匪貨,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南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另參酌就叛亂遭羈押部分,聲請人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三)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又聲請人因本件走私黑棗等物品,嗣後雖因懲治走私條例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亦未有將前開羈押日期折抵刑期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一六一二號函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