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潘春美(即乙○○○)右二人均為丙○○之繼承人)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二月四日被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獲釋,合計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而丙○○業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養子,丙○○之配偶乙○○○再婚,喪失繼承權,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二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為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養子,而丙○○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死亡時,乙○○○係丙○○之配偶,此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旗戶字第0九三000一0七四號函附除戶戶籍資料、乙○○○與潘榮彬終止收養記事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潘榮彬與潘春美均係被繼承人丙○○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本件聲請人潘榮彬主張潘春美因改嫁而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僅由潘榮彬提出聲請,然效力及於潘春美,爰併列潘春美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920003961號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二六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自七十二年二月四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五十六日【丙○○按月受羈押日數為:25+31=56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被繼承人受違法羈押五十六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丙○○當時正值三十三歲之壯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五十六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二萬四千元。而聲請人主張貨幣貶值而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本旨云云,與本院前揭審酌情狀無關,且貨幣縱有貶值,亦無必然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本旨,是本件聲請逾前揭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