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吳玉豐律師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訴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偵查中受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聲請人羈押期滿二月而獲釋,共計受羈押六十日,惟聲請人僅係在合法承租之河川公地上,從事整地栽植果樹,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本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
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違反水利法、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經高雄縣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獲釋,嗣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0號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水利法及能源管理法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又檢察官就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及竊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被訴違反水利法及能源管理法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押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通知書等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共計六十二日(2+31+29=62)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係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水利法、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重大,經拘提到案,有逃
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有前揭押票影本可參。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同案被告陳世霖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白本案現場遺留之坑洞,係聲請人挖掘後送往石堡砂石場堆積等情,惟同案被告陳世霖在偵、審中均否認曾為前開供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請調查處將製作筆錄當時之錄影帶送院時,據該處函復「本捲詢問錄影帶因機器故障或錄影操作失誤等因素,致全捲空白,無影音內容」,查同案被告陳世霖當日係由檢察官發交調查處詢問,並無急迫之情形,卻無影音內容,則調查處筆錄記載之上開內容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河川局取締現場紀錄、高雄縣政府處罰函、大樹鄉公所函及在現場查扣之砂石車一輛、推土機、挖土機各一部等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盜採砂石犯行,因認原審諭知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及竊盜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六十二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0年
0月00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為四十七歲,當時係以經營石堡企業有限公司為業,其因羈押與親友隔絕,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僅請求賠償十八萬元,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