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調查,經該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計受違法羈押共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法聲請冤獄賠償即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述於前揭時期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固已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三五四號書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上開涉叛亂案件全卷屬實;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需以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係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曾經軍法機關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羈押六十五日,惟聲請人因同時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其刑期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且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六十五日期間亦已折抵刑期,是其執行期滿日係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七四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部分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