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簽請結案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簽請結案前,共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該案簽請結案始被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確實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為行政簽結,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聲請人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四一五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押票回證、臺灣警備司令部延長羈押裁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簽呈、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間,因叛亂案件遭警備總部羈押之情,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人民經治安機關以叛亂等罪嫌逮捕,嗣後因罪嫌不足而釋放或獲無罪判決、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況均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經警備總部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最後簽請結案並未起訴,實與獲得不起訴處分無殊,應無不予賠償之理,是聲請人受羈押之事實雖不屬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四種情況,然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遭到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應同等享有回復之利益,然立法者就此種情況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係立法之疏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若遽認聲請人不該當上揭條文所列舉之四種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反足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故本諸法律上之同一理由,應認本件得以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於前開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遭釋放止,其所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二日(按月為14日+30日+31日+17日等於112日,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當日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應計入羈押期間),此外,依據卷附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觀之,聲請人於前揭羈押期間前後,並未因另案刑事判決而受刑之執行之紀錄,尚無刑期折抵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日數,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爰審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當時職業為漁船股東,已婚,育有一女,其受羈押之時為三十四歲,正值青壯有為之年,驟然身陷囹圄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其所受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