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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八年服役於海軍澧江軍艦,後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底因思想問題被認涉及叛亂,故被艦上輔導長併同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法處人員逮捕,旋遭羈押於鳳山招待所。後聲請人經十個多月的偵查,於五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以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釋放。是聲請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三百0五日之事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嵩信字第0九二0000四二一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0九五五號、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一二九四號函可稽,是謹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一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雖於上開聲請狀中陳稱: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底因思想問題被認涉及叛亂,遭羈押於鳳山招待所,經十個多月的偵查,於五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以獲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共計遭羈押計三百0五日之云云。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嵩信字第0九二0000四二一號函之附件,僅有報告、退伍令影本、身分證影本、停役令存根影本暨原憑卡影本各一份;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0九五五號函之內容,僅有說明:「甲○○先生所陳事項,經查蔡員兵籍資料管制卡(蔡員兵籍資料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六四)清資署字第六三六三號移轉嘉義縣後輩司令部)登載與案情有關之紀錄為「開釋(免予複補),沛澈二三0三,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無押送「鳳山招待所」監禁,並獲判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另清查本部保防、軍法部門亦無相關存檔資料可稽」;又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一二九四號函之內容,僅有說明:「經查本司現存檔案分類目錄記載,貴部函送備查之艾亮、石小沖、匡國蒼、甲○○、李來福等人資料,已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奉准銷燬在案」,均無聲請人所稱受羈押之押票或開釋票證等相關資料。

四、又經本院以聲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後,其等回覆內容分別為:「檢附申請書、退伍令影本、身分證影本、海軍總部回覆函影本各一份」及「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甲○○先生涉案相關卷證資料,請提供有無同案被告或相關裁判書類,俾利再予詳查」,亦均無相關押票或開釋票證可資憑藉,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嵩信字第0九三0000三五二號函暨附件及國防部後被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律宣字地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就是有無遭受非法羈押之情事。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