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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6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船員,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花蓮港區檢查處逮捕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並遭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法看守所,後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該叛亂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開釋,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一○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總計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船員,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花蓮港區檢查處逮捕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並遭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法看守所,後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該叛亂部分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開釋,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一○八日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七七號書函為憑,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一三二號書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釋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一年三月四日為止(因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即開釋,應不予記入,聲請人關於期間之計算雖有錯誤,但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其前後受羈押計一○八日【15+31+31+28+3=108日】,當可確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實並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領賠(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可考。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一○八日之損害,在前開一○八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其身份、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一○八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二萬四千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