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丁○○
乙○○甲○○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壹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甲○○之被繼承人丙○○,原係服役於海軍咸寧軍艦,擔任聲納上等兵一職,於民國三十八年隨艦至舟山定海,擔任封鎖上海吳淞口任務。由於長治艦叛變,叛變首領與同謀多為福建藉,與咸寧艦之福建籍官兵,有同鄉同學關係,咸寧軍艦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抵達澎湖馬公基地後,含丙○○在內約三十九名福建籍人員遭逮捕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營區,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拘禁至四十年四月五日,且自四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罪嫌不足,調至海軍永修軍艦恢復服役前之期間,人身自由仍受拘束,先後共計羈押六百五十六日。嗣丙○○於六十六年七月二日逝世,聲請人基於丙○○之繼承人身分,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三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經查:
⑴丙○○業於六十六年七月二日死亡,而其在生前有配偶即聲請人丁○○,以及
子即聲請人乙○○、甲○○,此有丙○○之戶口名簿、聲請人三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繼承關係表各一份可憑(分見本案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七十三頁),是聲請人以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⑵依丙○○之兵籍表上軍事教育欄,固見有其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
月五日止曾為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上等兵之記載,有該兵籍表及國防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挹力字第四四七七號函可稽(見本案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惟查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之開訓日期,經國防部依照存管及獲得兵籍(老歷)資料分類歸納,該開訓日期最早記載為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最晚亦有記載四十年一月六日始為開訓之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六三九七號函附之「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集訓隊案人員名冊」一份可憑(見本案卷第四0三頁至第四0六頁),且依與丙○○同屬咸寧軍艦人員之莊飛龍之兵籍資料軍事教育欄上,記載「反共先鋒營二期、入學時間為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畢業日期為四十年四月四日」等語,而同為咸寧軍艦人員之林寶興之兵籍表經歷欄上,記載林寶興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反共先鋒營二等兵,四十年四月一日任海軍一一四駁船槍帆一等兵等語,再同為咸寧軍艦人員之林祥貴兵籍表經歷欄上,記載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上等兵,四十年三月十五日任職反共先鋒營通訓指導處上等兵等語,有前開莊飛龍、林寶興、林祥貴之兵籍表各一份可參【莊飛龍之兵籍表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案件卷宗(外放)第八頁,林寶興、林祥貴之兵籍表分見本案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八頁、第三00頁】。綜合上開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開訓日期記錄及咸寧軍艦人員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日期紀錄,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應不可能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即為開訓,則前揭丙○○之兵籍表上關於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為反共先鋒營第二期上等兵之記載,與事實容有不符,而無法採信,復再參酌比較上揭與丙○○同為咸寧軍艦人員莊飛龍、林寶興、林祥貴等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日期,實際上亦有先後之別,並非均為同一日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則考量本件年代已為久遠,相關資料已有欠缺,採同軍艦人員最先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日期,為丙○○開始至該營受訓之日期,而據以推認丙○○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共計一百四十一日之期間(計算方式為15日+31日+31日+28日+31日+5日=141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受訓擔任上等兵,為本諸目前可見之資料所為客觀合理之判斷。
⑶再遍查丙○○之兵籍表上所有紀錄,並未見有何其至馬公菜園陸戰三團營區之
記載,自無從認定丙○○在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受訓之前,曾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送至馬公菜園陸戰三團營區之情形存在。再者丙○○於四十年四月五日自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畢業分發,自四十年四月六日起擔任海軍供應司令部附冊聲納上等兵,直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調前海軍永修軍艦聲納上等兵,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五六三號書函所附丙○○兵籍資料上現役經過欄之紀錄可資參照(見本案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0頁),足見丙○○於四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至永修軍艦之期間,係任職於海軍供應司令部擔任上等兵,而無遭受羈押或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情形,應可認定。
⑷又前開海軍反共先鋒營,係三十九年間,海軍為「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人員
」,所設立針對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挹力字第七三七九號呈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八0二號書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六號書函(含「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綜整資料)各一份可參(見本案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九頁)。從而,丙○○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應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人身自由,此一情形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準此,本院經詳為核對上開文件結果,認為丙○○曾遭涉有叛亂罪名為由,逮捕至海軍反共先鋒營,而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百四十一日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⑸爰審酌丙○○於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時,年約二十一歲(丙○○係十八年六月
二十七日出生),正值人生青年期,其人身自由無端遽遭拘束,對其人生、前途均有影響,堪認聲請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並參酌聲請人當時服役兵階為上等兵及當時社會經濟環境等因素綜合以觀,本院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之賠償計算基準。次按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基於損失之填補,應以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為限之原則,若已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得受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者,就該得受領之範圍內,即不得請求賠償,以免重覆請領而逾越損害填補之範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以與本件聲請相同之事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補償基金會第三屆審查小組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認決議認為陳光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拘禁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四個月又十八日,因其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應按百分之四十比例核算為限制人身自由一月二日,補償基數為二個,核定補償金額為二十萬元等情,有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三)基修法第一六七七號函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四五五五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是前開經補償基金會核定准予補償之二十萬元,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丙○○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百四十一日,依每日三千五百元之賠償計算基準,並扣除前揭補償基金會業核定准予補償之二十萬元,本院認為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即141×3500=495000,495000─200000=293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