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江泰砲艇,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間在舟山被海軍情治單位以涉嫌叛亂罪逮捕,旋於三十八年十月一日移送前「海軍陸戰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又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期間,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於上開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二百七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在海軍陸戰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海擘字第○九三○○○一○三四號函為證,且有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信屬真實。惟依上開書函及兵籍資料係載明: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調至海軍陸戰第二旅集訓隊擔任輪機一等兵之事實,並無記載聲請人係因叛亂而遭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係否確因涉有叛亂罪嫌始遭移送受訓,已不無疑問。又經本院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管訓之資料,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遭羈押管訓之資料,有該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二三一號書函可參;而經本院函調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申請之相關資料,據該會函覆本院併提供之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集訓隊」案人員名冊所載,係載明聲請人之開訓日期為三十八年十月一日,結訓日期為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階級職稱為一兵等情,有上開人員名冊附卷可參,且依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之查證結論,受訓人員係支領部分薪餉,亦有上開查證研析彙整表可佐,是以聲請人既係受領薪餉在海軍陸戰第二旅集訓隊擔任輪機一等兵,足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應係在軍隊服役任職,而非遭羈押拘禁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雖依前揭補償基金會所同時提供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認前揭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該文僅係就各集(管)訓隊之性質作說明,並未就聲請人明確認定究係因涉嫌叛亂匪嫌而遭拘禁或在該隊服役,尚不足遽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非法羈押,自不得作為聲請人有利之憑據。況參以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依前揭說明,僅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應不屬於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聲請顯亦與要件不合。
(三)至聲請人雖提出另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九號決定書,認其在陸戰第二旅集訓隊受訓,屬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人身自由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他件決定書,並無拘束本件聲請結果之效力,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陳明或提供查證之方法,以證明其確曾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因叛亂罪嫌而遭非法羈押之情事,是依現存證據中,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而遭非法羈押,即與前揭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