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四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開釋,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羈押八十一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八十一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高雄籍「金順褔」號漁船船員,於七十一年三月二
十三日十七時許,夥同船長郭國璋及船員李瑞陽、夏永添、王德龍等人,搭載「莊姓」、「陳姓」二名成年男子私梟,並攜帶五百只女用手錶和美金一萬元直駛廈門港外海,俟機與大陸漁民物物交換,惟因漁船機件故障於同月三十一日晚間,被大陸地區機帆船拖進港內修理,莊、陳二人即與聲請人、郭國璋、李瑞陽、夏永添、王德龍共謀交易物資圖利,推由莊、陳二人以所攜五百只女用手錶及美金一萬元,登岸購得當歸頭六十七包、未貼專賣憑證之紹興加飯酒、茅台酒及竹葉清酒共計二百十五箱,於四月七日駛返,十日抵嘉義東石附近,莊姓私梟先下船登岸,其餘六人則再航至雲林縣口湖外海,因不諳地形漁船擱淺,於十二日棄船潛逃,酒類二百十五箱及當歸頭被當地附近漁民趁夜攫取一空,聲請人並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投案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其非法走私涉嫌叛亂,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為由於同日予以羈押,後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叛亂罪嫌不足,應不起訴處分(七十一年法字第四十六號),嗣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處偵辦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嫌,故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前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遭羈押六十一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一年法字第四十六號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意旨認七十一年四月四日迄同年月二十三日亦為羈押期間,與事實不符,不值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於前述南警部偵查中坦承於右開時地至大陸地區,且其意圖營利同
往大陸地區販入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行為,違反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證之酒類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有共同參與至大陸地區走私及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因而遭羈押在案。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仍在嚴重敵對中,臺灣地區尚在實施戒嚴,並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更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得至大陸地區探親。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任意與大陸地區人民有所聯繫、交易,甚至進入大陸地區活動,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是依上述說明,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令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故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如上所述,其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其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具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