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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7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於該部看守所,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因罪嫌不足獲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改送前高雄地檢處。聲請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違法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決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羈押於前南警部

看守所,嗣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之叛亂犯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開釋,因聲請人上開犯行另涉違法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嫌,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偵辦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四五五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前揭叛亂案卷核閱無訛,有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上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罪,惟其同一行為,經移送臺灣高雄法院地檢處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罪嫌,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嗣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其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羈押共計一百零九日,均予以折抵刑期,是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回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前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業經全數折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