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八號聲 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該軍艦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送至香港,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返回臺灣,即於同日遭軍方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始釋放,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並羈押期間長達一千一百八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計算共計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整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抑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因服務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該軍艦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送至香港,嗣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返回臺灣,即於同日遭軍方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始釋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嵩信字第○六○七號書函影本一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經該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律宣字第○九三○○○一○三一號函覆:「經查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案卷,並無甲○○(即聲請人)涉犯內亂、外患等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等情明確,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再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經該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嵩信字第○九三○○○二○三八號函送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一份到院核閱結果,固堪信聲請人確有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迄四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在前海軍「先鋒營」任職之事實為真實。然該兵籍資料係載明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以上等兵之級職「任職」於海軍「先鋒營」,迄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而參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就前揭集訓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之論點,此固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四二五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函示明確在案。惟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所載,聲請人既係任職於海軍「先鋒營」,應係軍事機關認其甫從香港歸來,為免聲請人思想不堅,故對其施以思想教育,以確保其對國家得以忠貞不二。故聲請人受有人身限制之情形,顯然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其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賠償,顯與前揭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律要件不合。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前經海軍送「先鋒營」受感化教育期間,係確因涉犯戒嚴時期叛亂案件遭受不法羈押之明確事證供本院查證,聲請人所請冤獄賠償等情為無理由,所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