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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8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法字第一六二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遭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後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共計受羈押四月三日,惟聲請人並未依法釋放,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移送台東泰源執行管訓,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始從臺灣岩灣職訓二總隊結訓返鄉,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以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文能加工製造轉輪二個

,在其自宅製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復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高文成加工製成轉輪一個,用玩具手槍改製槍枝未完成,另行起意在自宅私製彈頭十四顆,用以製造子彈,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在自宅非法施打速賜康一支,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林森一路口時,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土製彈頭十四顆、轉輪二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針頭四支,而於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與林文能及高文成等三人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軍事檢察官偵察終結,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六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由南警部將聲請人移送職訓二總隊進行矯正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一六二號卷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因有於右揭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以及非法

施打速賜康等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而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聲請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八月,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處有期徒刑六月,又非法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起訴書及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核屬無訛。

㈢被告因上開製造槍枝、製造子彈、非法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以及另案連續非法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罪(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一年七月,從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發監執行,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因南警部以涉犯叛亂案件,而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共九十八日之羈押日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折抵刑期,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0二號執行卷,審閱卷內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四執助字第三六八—一號執行指揮書無誤,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載明羈押折抵一一三日(扣除另案七十三年度易字六三八號之羈押十五日,則為九十八日)之記錄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叛亂罪嫌獲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前所受之羈押日數九十八日,既已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期時經折抵刑期完畢,即無請求賠償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已於確定判決中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受矯正處分期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南警部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所為之處分,既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拘束,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