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叛亂之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四月一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押,繼續偵辦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茲聲請人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押前所受之羈押期間共計一百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十九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於同年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押,由該署檢察官以六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六七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前,固遭羈押於軍事看守所一百十八日,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嗣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送監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業已將前羈押機關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將聲請人羈押之期間,以及嗣後聲請人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押之期間,合計二百零九日用以折抵應執行之刑期,此由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刑期起算日為六十八年七月一日,羈押折抵二○九日,經換算聲請人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遭羈押,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送執行前之日數,合計恰為二○九日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前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之一百十八日,業經檢察官於事後另案執行時,全數予以折抵。則聲請人前開遭非法羈押之日數,既已全數折抵事後應執行之刑,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其聲請本件賠償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