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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度賠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 男 40歲

甲○○呂美惠呂美燕呂惠君上列聲請人因呂明喝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3 日以92年度賠字第273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111 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乙○○(以下簡稱聲請人)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呂明喝於民國70年1 月14日因涉嫌叛亂罪嫌,經臺灣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予以羈押,自70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然經該部偵辦結果,認並無叛亂罪嫌,遂對呂明喝為不起訴處分,並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規定繼續偵辦。是以,呂明喝確實於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前或罪嫌不足前受有羈押,並遭限制自由而權益受損,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條等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之標準,請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則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7 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另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此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民法第1038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呂明喝已於91年9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乙○○、甲○○、呂美惠、呂美燕、呂惠君五人,有聲請人乙○○提出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呂明喝之除戶戶已死亡,而由上開繼承人中之乙○○單獨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賠償之效力自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甲○○、呂美惠、呂美燕、呂惠君四人,合先敘明。

四、又查:㈠本件聲請人之父呂明喝及洪秀吉、許金生為高雄港「冠興

三號」船員,洪金雄為船長(洪秀吉、許金生、洪金雄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決定聲請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維持在案),於70年1 月8 日由高雄港出海,攜帶勞力士手錶60只,於同年月11日在台灣西部外海即東引島南方海面與大陸漁船相遇,即以上開手錶與大陸漁民換取禁藥,旋於帶回臺中港準備販賣之際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渠等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14日諭令收押。嗣因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有叛亂犯行,於同年4 月10日以〈70〉港檢處字第057 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 月20日開具釋票,將渠等以另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嗣經偵查結果,認渠等均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而提起公訴,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7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2840號書函1 份、92年9 月16日律

宣字第0920003440號函附之案卡影本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758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乙○○之父呂明喝確實藉出海作業捕漁之機會,駕

船前往中國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換取藥品返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更未開放人民得至中國探親,此亦為聲請人之父呂明喝所明知之事實。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或與大陸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可能招致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且依當時及後來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更將一定種類或額度內之中國物品視為管制物品,不允許人民私運來台,倘若違反,即屬觸犯該法之行為,故人民若有私運中國物品之行為,亦不免令人質疑其是否違法。凡此種種之行為,縱未違法,亦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職是,本院以為聲請人之父呂明喝既以捕魚為生,係有經驗之船員,衡情應知悉不可任意將船隻駛入中國大陸沿海地區並與大陸漁船購買大陸匪貨。惟聲請人之父呂明喝竟將船隻駛入大陸沿海,並換取該地大批之物品私運來台,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聲請人之父呂明喝進入大陸地區沿海,與大陸籍漁船交易,甚且走私鉅額大陸地區貨品,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涉有叛亂罪嫌,從而,臺灣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之父呂明喝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之父呂明喝固因查無上開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誠如上開所述,其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父呂明喝雖因此受有羈押,聲請人仍不得請求賠償,故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淑珮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