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3年度賠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己○○甲○○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0日決定(92年度賠字第394 號),聲請人乙○○○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7日決定「原決定撤銷」(93年度台覆字第251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即聲請人之夫丙○○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部以涉嫌叛亂或匪諜逮捕送南投東湖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至四十年四月四月無罪釋放,除反共先鋒營部分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償外,在「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 (二)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限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始准予賠償,係基於該等情形之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情形不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尚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以觀,必須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合於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縱因其他事由而遭不當之人身拘束,仍難認屬該條所欲補償之對象,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決定書參照)。查本件受害人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乙○○○育有己○○、甲○○、丁○○、戊○○等四子,是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乙○○○、己○○、甲○○、丁○○、戊○○五人等情,有乙○○○所陳報之親屬關係暨分配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丙○○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雖由聲請人乙○○○一人具狀提出聲請,其效力自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己○○、甲○○、丁○○、戊○○,爰併將之列為聲請人,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丙○○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部以涉嫌叛亂或匪諜逮捕送南投東湖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至四十年四月四月無罪釋放,除反共先鋒營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償外,在「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九十三日云云,固提出認證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九一)嵩信字第A0七一三號函作為證據方法,然依該函上載「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至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等語,惟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然聲請人並未陳明且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罪嫌始遭移送受訓,已不無疑問;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
「經查,本部現存檔案,並無丙○○案相關資料,僅就現有案卡提供貴院參辦。」等語,有該室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四0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核該部所附之案卡,亦不足以認定其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
(二)又依本院卷存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基修法癸第六八五六號書函所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就前揭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縱令該文所述屬實,然聲請人固或因涉有內亂、匪諜等罪嫌而遭移送受訓,致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揆諸前開說明,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准予冤獄賠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固有前揭受訓之事實,惟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受訓,然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