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決定後,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二四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至開釋為止,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遭受非法羈押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對於被告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須被告受刑之執行期間,於折抵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反之若於折抵受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未逾應執行徒刑應執行之日數,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
,為警查獲匪產茶葉、匪藥等物,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資參照。
㈡聲請人甲○○因前開行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叛亂罪嫌
,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羈押,嗣因查無聲請人有叛亂之犯行,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將聲請人所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九十六日無訛。
㈢惟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七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出監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出監原因係徒刑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九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前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期間已經折抵其應執行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案件之刑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未受違法羈押,本件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