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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0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四號決定賠償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七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被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釋,受非法羈押一百零二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為湧盛號漁船船長,以四十二萬元之代價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進

夏者謀議走私大陸黑棗及枸杞,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十四時許自澎湖西嶼內垵港前往香港外海,從某漁船上接駁大陸黑棗、枸杞四百一十五包,於同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駛返嘉義外傘頂洲燈塔西南方四海浬(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均誤載為六十四海浬)處接駁卸貨,為財政部高雄關「德星艦」緝獲,而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及遭羈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有前揭走私行為,但未發現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釋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嗣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處檢察官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六一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且有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票回證附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案卷宗內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自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五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不起訴處分後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曾受羈押,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因湧盛號漁船自澎湖西嶼內垵港出海後,駛往香港外海接駁匪貨黑棗、枸杞四百一十五包後,駛入嘉義縣外傘頂洲燈塔西南方四海浬而經查獲等情,有前揭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且其上開犯行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足證其當時確有走私匪貨黑棗、枸杞四百一十五包之不法行為無訛。準此,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實係因其走私匪貨黑棗、枸杞四百一十五包之悖理犯紀行為所致,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台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則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附近海域,接運大陸貨物,自足使人對其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有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般人對於聲請人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是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決定書參照)。從而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足認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遭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