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賠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惠美律師聲 請 人 乙○○ 男、民國2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貳拾陸萬伍仟元,經本院92年度賠字第314 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惟原聲請人甲○○(原名賴德先)於原決定前之92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人不服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原決定未經聲明承受人承受即逕為決定,程序不符而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由本院更行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甲○○,原聲請冤獄賠償26萬5 仟元,於聲請冤獄賠償程序中死亡(92年10月23日死亡),原決定(本院92年度賠字第314 號)在92 年10 月28日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16萬2 千元,其餘聲請駁回。惟原聲請人甲○○於原決定前之92年10月23日死亡,原決定於原聲請人死亡時程序應當然停止,由其繼承人即其生母丙○○與生父乙○○聲明承受聲請程序,始為合法。
二、經聲明承受人承受程序後,就駁回聲請部分不服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已經確定,而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由本院更行決定,是本院僅就原決定駁回聲請部分更行決定,而不及於已經確定賠償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又聲請覆議書記載甲○○生前似有非婚生子女一名,案經本院發函各戶政事務所欲搜尋甲○○之非婚生子女,然均無所獲。而該非婚生子女一事,乃甲○○生前向訴訟代理人陳惠美律師口頭陳述,然對於該名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姓名、住所、下落均未告知,故無從查知該名子女之下落,而甲○○生前與生父及繼母感情淡薄,與生母亦有多年未聯絡,因此承受訴訟人亦無法查知,甲○○是否確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及其下落,此亦有本院在依職權無法查得甲○○有何非婚生子女之資料後,命訴訟代理人陳惠美律師陳報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甲○○是否有一名非婚生子女無法確實查知,從而由甲○○之繼承人即其生母及生父丙○○與乙○○承受聲請程序,即屬合法,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羈押,嗣因該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三五號處分不起訴,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羈押五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三日),爰依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二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沛字第三八三六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受害人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遭羈押之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之日止(即19+31+4=54),計羈押五十四日。
四、原決定審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從事擔任鈑金工作,被羈押之際,年約十八歲,正值年壯之年,及其所受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六萬二千元(3000×54=16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承受程序後之聲請人雖主張甲○○原為肢體障礙之人,自小未得生父母之關愛,生活困難,因學歷不佳,工作難尋,好不容易覓得鈑金工作,卻又因案遭羈押,以致工作喪失,親朋唾棄,難以再覓得適合之工作,常賴朋友接濟,生活毫無尊嚴,雖財產尚未受重大損失,但精神損害則甚重,不應以每日3 仟元為賠償之標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甲○○雖為肢體殘障,可堪同情,但當羈押時年約十八歲,其甫獲得鈑金工作,薪資為何無法查明,出獄後的遭遇與遭羈押並無證據證明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現行冤獄賠償一般皆以每日薪台幣三仟元計算,本件欲為不同之處理,需有特別之合理理由,足以為差別待遇,始與平等原則不相違背,尚無得僅因受羈押人為殘障即謂有合理之差異。此在社會福利部分對於弱勢的殘胞故應多加照顧,但在冤獄賠償部分乃為國家賠償之性質,尚不能因殘障與否,而對於人權之對待,有不同之標準。本院審酌甲○○遭羈押時之年紀約十八歲甫獲工作,且其身體有殘障工作必有所不便,雖然薪資不會很高,但在心靈上還不是很成熟的時候無端遭羈押,其精神必定十分痛苦,而且名譽亦受有重大損害,而以每日賠償三千元應屬相當,因此原請求部分逾越每日三仟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