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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О號),經決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審理後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載客三人前往嘉義縣布袋港臨海餐廳,而於嘉義縣○○鎮○○路遭警攔車檢查,該三名乘客即將所攜帶之提袋留在車內,下車逃逸,因該提袋內置有鋼筆槍、武士刀、土製炸彈等物,而警察明明看見上開情狀,卻仍逮捕聲請人移送布袋分局刑事組偵辦,並羈押在嘉義縣警察局拘留所,至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將聲請人移送泰源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年三月五日轉送岩灣職訓第二總隊,直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始經釋放。聲請人因布袋分局假藉戒嚴之惡法,踐踏人權,明知無犯罪事證,且聲請人非嘉義縣民,越權提報矯正,因此產生冤獄共計三百九十七日,並涉嫌叛亂罪部分,經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公共危險部分,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臨海餐廳前,為警在聲請人甲○○、及案外人陳慶芳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四輛營業小客車內,當場查獲鋼筆手槍乙支、子彈七發、土製爆炸物一顆等物,並因聲請人甲○○前有贓物、搶奪及賭博等犯罪前科,經呈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以六十九年九月六日刀保字第六九一五號函核定惡性流氓。而聲請人甲○○因前開無故攜帶兇器武士刀乙把,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嘉布警刑違字第二八七號違警裁決書,處拘留五日,兇器武士刀乙把沒入。並自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將之送往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陝即字第二四二一號令核准結訓,而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釋;至於聲請人涉犯叛亂案,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不起訴;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年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通報鄉鎮區市戶政事務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年九月三十日(70)孟新字第五三五九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二二六號書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核閱無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

室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九四號書函暨所附執行矯正處分之職訓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上開卷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О號卷),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經開釋,聲請人聲請意旨認為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始行開釋,顯有誤解。

四、又查,聲請人甲○○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逮捕,於次日經以嘉布警刑違字第二八七號違警裁決書,處拘留五日(按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始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釋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所受之拘留處分及前職訓第三總隊、第二總隊執行之矯正處分,係因違警及流氓案件,分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據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等規定,所為之拘留及交付矯正處分,足見聲請人上開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即與法不符,合先敘明。

五、於此應審究者,則係聲請人是否因涉嫌叛亂案件,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於中警部一節。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逮捕,於次日經以嘉布警刑違字第二八七號違警裁決書,處拘留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以嘉市警刑字第三六五三號函以叛亂、公共危險、及預備殺人等罪嫌,移送中警部偵辦,並羈押於中警部,至同年十月八日始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職訓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隊員戶籍通報聯單可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0號卷第四頁、第十八頁反面),如詳如前述。又觀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二二六號書函及所附卷宗資料載明,聲請人確因叛亂案,經中警部送案,並經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因叛亂嫌移案,業經偵結,認應為處分不起訴,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移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乃以警檢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另依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有關聲請人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暨所附執行矯正處分之職訓相關資料,其中亦載有:「案經布袋分局69.8.30.以嘉布警刑字第三六三五號以叛亂、公共危險、預備殺人等罪嫌,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現羈押中警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О號卷第二十頁反面)。顯見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即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中警部偵辦後至同年十月八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確有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於中警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之期間,應由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共計三十七日【計算式:30+7=37(日)】,至於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五日之拘留期間,及自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釋止,在職訓第三(或第二)總隊之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等規定,所為之拘留及交付矯正處分,此部分期間,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再者,聲請人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送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之日數計三十七日應予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三十二歲,正當壯年,業計程車司機,然平時素行非佳,曾有贓物、搶奪及賭博等前科,此有嘉義縣警察局製作之「歷年不法事證資料表」一份附於前開執訓第三總隊案卷內可參。本院考量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其身分、地位,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三十七日,賠償金額共計為十四萬八千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志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