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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期間遭羈押之一百十四日,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未將聲請人依法釋放,卻將聲請人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拘禁,自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始予釋放,其間扣除聲請人因另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故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及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冤獄日數達五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叛亂案件,而遭警逮捕

,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八月七日,由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檢處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遭羈押之一百十四日,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元),並於翌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四號冤獄賠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後,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轉送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迄同年八月八日,因上訴又轉送臺灣臺南看守所繼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解還職訓第三總隊,而聲請人則因該案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乃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移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迄七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繼續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等節,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一四六四號函、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所文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二號函、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監總決字第六四七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前職訓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及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九日止,或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諭令羈押,或係入監執行其因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論處之罪刑,並非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至於聲請人分別自六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六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七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等期間,雖確實均於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檢處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原因,係因當時高雄港務警察所等警察機關,以聲請人當時身為船務公司經理,家境富裕,竟不潔身自愛專與黑社會人員為伍,並混跡賭場、收購大批槍彈私藏意圖不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情,認為聲請人有移送管訓之必要,故將聲請人列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並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施以矯正處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港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所附之聲請人移送管訓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期間遭移送管訓,係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警察機關等,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核定予以執行矯正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遭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同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