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告 庚○○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他案中)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19 號、第16480 號、18157 號、第17720 號、第175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第10739 號、93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301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1 、2 、附表3 編號1 、附表5 編號1 、附表6編號1 、編號2 貳個塑膠袋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附表7 、附表
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包裝、編號
2 、附表6 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包裝、編號2 、附表7所 示之物之外包裝、附表8 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計算紙壹張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玖萬元與謝慶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2 、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3 編號1之 外包裝及附表3 編號2 、3 、附表4 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附表2 、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3編號1 之外包裝及附表3 編號2 、3 、附表4 所示之物沒收之。
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92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綽號「阿樹」,對外自稱「張先生」或「親同」)於泰國經營珠寶生意,經常往來泰國與台灣之間,因此在泰國結識緬甸藉之成年男子綽號「阿龍」與「阿猜」。「阿龍」、「阿猜」均表明可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回台販售,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經濟狀況欠佳,遂應允之,並極思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泰國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販賣,惟乙○○在台灣並無銷售管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介紹認識有意替乙○○在台灣擔任毒品銷售之庚○○後,於92 年9、10月間某日,庚○○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介紹乙○○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己○○(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認識,己○○本欲透過庚○○向乙○○購買海洛因,然庚○○以每塊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開價新台幣(下同)85萬元,己○○覺得出價過高並未應允,並覺庚○○不可靠,遂私下直接聯絡乙○○購買海洛因事宜。乙○○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以2 塊(約700 公克)海洛因磚120 萬元之對價與己○○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致,並要求己○○先支付款項,於92年12月4 日己○○以自己之名義將120 萬元匯入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於同日即提領現金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7 號班機(起飛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向上開緬旬藉男子以每塊海洛因磚(350 公克)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2 塊海洛因磚後,在泰國將2 塊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於92年12月21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
2 號班機(班機抵達時間為下午2 時50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走私入境,並於9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 日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己○○。乙○○復承上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海洛因磚6 塊(1 塊重約350 公克)480 萬元之對價與己○○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致,付款方式其中250 萬元己○○以不知情之劉天進之名義於92年12月25日匯入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以現金支付,乙○○於92 年12 月26日攜帶現金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
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以相同方式購入海洛因6塊,並將6 塊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於93年1 月6 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走私入境,並於93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將上開海洛因全數交付予己○○。乙○○又承上開前揭犯意,以海洛因磚7 塊(1 塊重約350 公克)500 萬元之對價與己○○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致,惟此次己○○僅先付款160 萬予乙○○,其餘尚積欠340 萬元未交付,乙○○於93年3 月7 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以相同方式購入並將7 塊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於93年3 月19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走私入境,並於93年3 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將上開海洛因全數交付予己○○。己○○販入上開海洛因毒品後並先後於92年底起,即在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或新營市○○路○○○ 巷○○號5 樓之3 等處,以每塊海洛因磚100 萬元,或每兩13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馮民豐、閔慶元、陳世杰、徐朝陽、陳永亮、張惠亭及吳俊升,嗣於93年3 月22日下午8 時許,經己○○同意在嘉義市○區○○街○○○ 號3 樓之3 進行搜索及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己○○新營市○○路○○○ 巷○○號4 樓之2 住處搜索,合計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918. 17公克,純度61.10%,純質淨重1783公克)。
三、乙○○於己○○遭警查獲後,仍承上揭犯意轉與庚○○合作,由乙○○在泰國向前開緬旬籍男子「阿龍」及「阿猜」以每塊海洛因磚15萬元之價格購入走私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再以每塊海洛因磚(350 公克)約60萬元售予庚○○,庚○○則在台灣自行找尋買主銷售,銷售後再將價款交付予乙○○,再由乙○○購入毒品再為售予。乙○○遂連續於93年5 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 3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以60萬元購入4 塊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於93 年6月1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走私入境,因乙○○對於庚○○並不完全信任,並未全數將購入之海洛因磚如數交付予庚○○,僅將2 塊海洛因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交付予庚○○,自己保留2 塊海洛因磚另尋管道出售。乙○○又承上開前揭犯意,將庚○○所交付120 萬元於93年6 月24 日 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以相同方式購入並將8 塊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於93年7 月11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走私入境,並未全數將購入之海洛因磚如數交付予庚○○,僅將2 塊海洛因在高雄市「三信家商」對面交付予庚○○,自己保留
6 塊海洛因磚,而另與謝慶河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大時鐘旁將海洛因9 兩(337.5公克)交付予謝慶河,由謝慶河尋找買主,若全數賣出,乙○○將支付謝慶河20萬元作為報酬,謝慶河則應交付出售毒品所得60萬元予乙○○。謝慶河收受上開毒品後至93 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大門口以1 兩海洛因9 萬元之代價共計出售3.67兩予蘇新財,惟蘇新財僅支付19萬元予謝慶河,謝慶河出售後2 至3 日內之某日將販毒所得中10 萬 元與剩餘之5.33兩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大時鐘旁交予乙○○。乙○○又承上開前揭犯意,將庚○○所交付120 萬元於93年7 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以相同方式購入並將
8 塊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於93年8 月15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走私入境,旋於同日間下午9 時許,與庚○○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東帝士大樓樓下見面商討交貨事宜,約定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交付海洛因磚2 塊。
四、庚○○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經丙○○在台中某處以不詳之人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磚2 塊180萬元之合意,嗣丙○○於翌日即93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局之公共電話(號碼為《07》0000000 號)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局碰面,丙○○要求庚○○就賣價給予折扣,雙方達成2 塊海洛因合計176 萬元之合意,並約定當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慈香庭素食館停車場交付海洛因及價金,丙○○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交付地點,而庚○○則派出與其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至慈香庭素食餐廳與丙○○會面,並承諾甲○○事後會給予金錢,甲○○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慈香庭素食餐廳。再由丙○○駕駛前開A8 -97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由丙○○2 人抵達遊戲場後,丙○○先將76萬元現金交由甲○○,甲○○將上開現金攜入「湯尼龍遊戲場」依庚○○之指示交予坐在對面之乙○○,甲○○並依庚○○之指示至乙○○所坐之電玩椅子下拿出1 個裝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盒子上則以1 包乖乖餅乾作為掩護,海洛因淨重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重463 .97 公克),交給在外等候之丙○○,丙○○確認該盒子所裝之物品係海洛因後,即將其餘100 萬元現金交由甲○○攜入遊戲場內轉交乙○○。而丙○○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中將海洛因出售與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甲○○則搭計程車回到上開慈香庭素食館停車場內駕駛郭玲岐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高雄市機動隊)依先前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便道旁循線查獲丙○○,並扣得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板處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
五、庚○○在上開「湯尼龍遊戲場」與乙○○交易2 塊海洛因並賣予丙○○後20至30分鐘,復基於販售他人以營利之意,向乙○○要求再購買一塊海洛因磚,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前交易,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3分許,庚○○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要求其開車到前開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門口等候,復於同日下午
3 時37分許庚○○再度撥打前揭電話告知甲○○,若看見乙○○出現則在機車腳踏板上有1 包毒品馬上提回家(即高雄縣岡山鎮)等語,嗣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出現後,見庚○○已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等候,此時甲○○即出現將乙○○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盒(海洛因淨重336.3 公克,空包裝重138.08公克,純度67.09%,純質淨重225.62公克)取走拿至前開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並置放在前座位下方後駕車駛離。事後庚○○將先前所交付予乙○○之毒品價金以另有他用為由要求再返還10萬元,乙○○應允之而返還10萬元。嗣為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匣道查獲甲○○及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3 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循線在高雄縣○○鎮○○○路○○○ 號「淺草遊藝場」內查獲庚○○,並扣得附表4 所示之物品。
六、乙○○於93年8 月17日晚間因聯絡不上庚○○,心感不安,遂將上開購入置放在青草膏罐內之圓餅型之海洛因磚加以分散藏放,以避免遭查緝,於93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
3 時30分許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路旁將五盒圓型鐵罐青草膏包裝,每盒24罐共分4 層每層6 罐,其中4 盒僅第1 層是青草膏,下面3 層都是外觀為青草膏實際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盒則是第1 層是青草膏,第2 層也有2 罐是青青草膏,其餘均為外觀上是青草膏實際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有88塊圓餅型海洛因磚交付予知情之王憶源,並交代萬一出事即將上開88塊圓餅型海洛因磚以禮盒或乖乖桶包裝掩飾好,分開藏放於王憶源、李壁如、謝慶河處。乙○○隨即承上揭犯意於93年8 月20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7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用上開庚○○所交付之金額,向緬旬籍綽號「阿猜」之成年男子,在泰國境內,以約105 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並分裝置入圓型鐵盒裝泰國製藥品青草膏內共88塊(淨重2753.30 公克、空包裝重78.68 公克,純度67.05%,純質淨重1846. 09公克),並利用於同年8 月29日自台灣前往泰國遊玩與之熟識但不知情之吳彩蓮、陳碧芬(二人均已不起訴處分),以招待住宿、機票及攜帶物品入境後再給與1 萬元報酬之誘因,於92年8 月30日晚上某時,在泰國清邁市不詳姓名之飯店
403 號房間內,經吳彩蓮、陳碧芬同意,將上開將夾帶海洛因之青草膏置放於上開2 人共同拖運之行李箱內,並告知委託攜帶之物品係藥品不要將包裝弄壞,以避免2 人打開青草膏發現夾帶之毒品。而吳彩蓮、陳碧芬於93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號班機,於同日下午約2 時50分抵達高雄國際小港機場,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為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檢查吳彩蓮、陳碧芳共同託運之上開行李箱(行李號碼為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5之物品。
七、嗣於93年8 月31日下午某時乙○○知悉吳彩蓮、陳碧芳為警查獲,即心生返國投案,以免吳彩蓮、陳碧芳無辜牽累,並以越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壁如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名片做為代號告知有毒品藏放於王憶源處,要王憶源妥善藏好。乙○○果於93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為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乙○○並於同日下午9 時許,主動帶同查獲人員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63 之3 號之住處,取出先前夾帶走私入境以三層塑膠袋包裝內之3 盒圓餅型之海洛因磚(淨重合計1356.4公克,空包裝重428.07公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845.99公克),扣得附表6 之物品。嗣經警監聽李壁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其與乙○○有所聯繫,遂於93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壁如位於台南縣麻豆鎮安東里安業277 號之1 及安業15之23號執行搜索,經李壁如告知王憶源處有乙○○所寄放之「五盒海洛因毒品」,並於93年9 月4 日下午7 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王憶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王憶源將海洛因毒品交出,經警循線於93年9 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由王憶源帶頷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4樓廁所天花板夾層起出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2390.74 公克,空包裝重18.45 公克,純度77.15%,純質淨重1844.46 公克),扣得附表7 所示之物。復經王憶源告知於93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已在高雄市○○路上某高雄木瓜牛奶店將乙○○所寄放之海洛因部分以夾鏈袋包裝成9 袋,放在森永綜合桶(乖乖桶)內,以餅乾掩飾起來交給不知情之謝慶河保管,而謝慶河因當時欲至友人處飲酒攜帶該乖乖桶不方便,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通知不知情之巫鴻足,在高雄市○路○○○路將上開乖乖桶轉由巫鴻足保管,經警通知謝慶河將王憶源所交付保管之物品交出,謝慶河即通知巫鴻足於93年9 月4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路交出上開物品,經警當場打開後發現確有藏放海洛因磚9 包(淨重合計333.24公克、空包裝重13.73 公克,純度
76.01%,純質淨重253.30公克),扣得如附表8 所示之物品。
八、案經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能力如下
一、乙○○、甲○○、丙○○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本案被告庚○○之辯護人於94年6 月6 日之辯護狀中主張被告乙○○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0時59分許、93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6分許、被告甲○○於93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2分許、93年9 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證人丙○○於93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認為上開供述未經具結而無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0時59分許、93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此有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93年
9 月3 日下午10時59分及93年9 月14日下午3 時36分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乙○○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自無具結之問題;被告甲○○於93年8 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此有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93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2分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另於93年9 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被告甲○○以供後具結之方式,業經簽署證人結文,此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按(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61頁);而丙○○於93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9分許,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亦有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93年8 月18日下午
5 時19分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辯護人既末思辨供述證據係以被告抑或證人身分為之,若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自無庸命其具結,且未細查卷內已附之證人結文,而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部分本案被告庚○○之辯護人於94年6 月6 日之辯護狀中另主張就起訴部分犯行被告乙○○於93年9 月2 日下午9 時55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之警詢筆錄及93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在海巡署警詢筆錄;被告甲○○93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筆錄;被告丙○○於93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筆錄及同年9 月8 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警詢筆錄,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就併案部分即與被告乙○○、己○○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認被告乙○○、己○○於警詢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就被告庚○○起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被告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
158 頁),合先敘明。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警詢時就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節之陳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乙○○除辯護人所爭執之警詢筆錄外,被告乙○○尚有多次警詢筆錄足以證明被告庚○○所犯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且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以,本院認被告乙○○於93年9 月2 日下午9 時55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之警詢筆錄及93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在海巡署警詢筆錄,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至於關於被告庚○○就併案部分即與被告乙○○、己○○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警詢時就被告庚○○與渠等共同連續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乙節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認為被告乙○○及證人己○○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庚○○與被告乙○○、己○○共同連續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供述,被告乙○○及證人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未辯稱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但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被告乙○○及證人己○○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庚○○共同連續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乙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可做為彈劾被告乙○○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可信性之資料,併此敘明。另證人甲○○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於93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時就被告庚○○是否交代其帶丙○○前往「湯尼龍」遊戲場進行毒品交易及是否通知前往高雄市○○路三信家商前拿毒品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2月上午11時30分許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不爭執,且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辯稱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2 頁至第155 頁),足見甲○○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於93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第2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於9 月8 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警詢之供述相符,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庚○○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是以,本院認為證人丙○○於93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筆錄及同年9 月8 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警詢筆錄,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監聽錄音帶之證據能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件起訴書所引庚000000000000號及甲000000000000號自93年8 月16日起至93年8 月17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93年8 月3 日、10日之雄檢楠玉字第聲監續723 號、734 號之通訊監察書2 紙可稽(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38頁及第39頁),被告甲○○、證人丙○○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不否認真實性(參見本院審理卷(二)197 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三)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另被告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限於被告以外之人)則該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就案件有關毒品種類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該署函示可參。
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性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本院審理本案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高醫鑑定,高醫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本院檢體送驗單3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庚○○、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前揭部分外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 次自泰國購入第一級毒品並運輸入境而售予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分別為,2 塊(1 塊重約350 公克)海洛因120萬元、6 塊海洛因480 萬元、7 塊海洛因500 萬元,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方式有於92年12月4 日、92年12月25日分別以己○○之名義及劉天進之名義匯入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120 萬元及250 萬元,或以部分現金作為買賣毒品之價金,被告乙○○則於92年12月21日、93年1 月10日、同年3 月19日將從泰國夾帶入台藏放在圓型青草膏罐內之圓餅型海洛因磚,在高雄市○○○路慈香庭素食餐廳等地交付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
118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向被告乙○○購買2 次毒品,分別為6 塊海洛因磚480 萬元、
7 塊海洛因磚500 萬元,付款方式有以自己名義匯款
120 萬元及以劉天進之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以及部分交付現金,交付毒品地點均為高雄市○○○路慈香庭素食餐廳,最後一次尚積欠3 百多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8頁至第92頁),復有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查(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49頁),其上記載於92年12月4 日己○○以自己之名義將12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乙○○於同日即提領現金130 萬元,又於92年12月25日以劉天進為匯款人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250 萬元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92年12月26日提領一空。另證人蔡清河(即己○○之兄長)於警詢中亦供述被告乙○○確有於93年3 月23日後分別以打電話或至竣貿建材公司找己○○索討購買海洛因之尾款(扣除鑽戒20萬元)340 萬元等語(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9頁至170 頁),換言之,證人己○○第3 次交易確僅支付160 元之價金。又被告供述先於92年12月4 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7 號班機(起飛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2年
12 月21 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班機抵達時間為下午2 時50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另於92年12月2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1月6日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未於93年3 月7 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再於93年3 月19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此有被告乙○○出入境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5 、276 頁),而被告乙○○於入境時均將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夾帶入境,此從己○○從被告乙○○所購得之毒品於93年3 月22日下午8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3 樓之3 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 號4樓之2 所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亦為圓塊狀,亦相符合。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918. 17公克(空包裝重
133.96 公 克),純度61.10%,純質淨重17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12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408 號偵查卷第43頁)。
(二)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僅記得有2 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然從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確有販賣3 次海洛因予己○○(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 7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5 頁及本院審理卷(三)第7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以每塊海洛因65萬至70萬元向其購入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0頁),被告乙○○於己○○92年12月4 日匯款120 萬元後,旋即於當日即將錢領出,並且於同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7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12月21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此有被告乙○○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被告乙○○出入境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 7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76 頁),另己○○於警詢中亦曾自承於92年12月中旬確曾與被告乙○○在高雄市○○○路一間素食餐廳進行毒品交易(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且己○○向被告乙○○購入海洛因後,均轉向他人出售等情,亦據己○○供述在卷(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然從己○○出售海洛因之對象即徐朝陽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證述,己○○自92年年底即開始販賣海洛因毒品等情(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96頁),足認證人己○○92年12月底業已向被告乙○○購得毒品方得轉售予他人,另參以證人己○○匯款之時間與被告乙○○出國之時間均相吻合,且被告乙○○於92年12月21日自泰國入境後應確有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己○○,否則己○○何來毒品售予徐朝陽?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乙○○於92年12月間應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己○○1 次,至所交付海洛因數量,被告乙○○雖有稱3 塊海洛因磚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0 頁),然從己○○僅匯款120 萬元進入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乙○○自承係以每塊65萬元至70萬元之價格售予己○○觀之,被告乙○○自應僅交付2 塊海洛因予己○○較為可採。
(三)按海洛因為政府禁止非法運輸、販賣,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以每塊海洛因磚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緬旬籍男子「阿龍」、「阿猜」購入毒品並自泰國夾帶運輸走私入境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三)80頁),而被告乙○○復將海洛因磚每塊以6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己○○(從3 次買賣毒品之交易價格加以計算),從上開價差觀之,被告乙○○每塊海洛因至少獲利20萬元,最多可獲利達60萬元,被告乙○○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有連續運輸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連續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3 次自泰國購入第一級毒品而售予庚○○(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9頁),關於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交易地點,被告乙○○雖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數次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本院依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述係以每塊海洛因磚15萬元之代價向緬旬籍「阿猜」、「阿龍」購得(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以此計算,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第一次交易係93年5 月底自6 月初開始,以六、七十萬元去泰國購買海洛因磚,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以最低額60萬元計算,被告乙○○購入海洛因磚應為4 塊,另參以被告乙○○供述係以每塊海洛因磚60萬元之價格(亦為最低價格之認定)售予庚○○,而庚○○第一次交付之價款為120 萬元至150 萬元,以最低價格計算120萬元認定,被告應係交付2 磈海洛因磚予庚○○(參見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交易係在高雄市○○路慈香庭素食餐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60頁);第二次交易被告乙○○供述係120 萬元至第150 萬元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以最低額12
0 萬元計算,被告乙○○購入海洛因磚應為8 塊,而依被告乙○○供述庚○○第二次交付之價款為120 萬元至
150 萬元,以最低價格計算120 萬元認定,被告應係交付2 磈海洛因磚予庚○○(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第二次交易地點則為「三信家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60頁)。
(二)第三次交易被告乙○○供述係120 萬元至第150 萬元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以最低額120 萬元計算,被告乙○○購入海洛因磚應為8 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於93年8 月15日晚上9 時許,與被告庚○○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東帝士大樓樓下約定於93年8 月17日在高雄市○○路上湯尼龍遊藝場交貨(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58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確有約被告乙○○至湯尼龍遊藝場見面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59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93年8 月17日與被告庚○○在岡山電信局與庚○○談論交付毒品事宜,並達成176 萬元之價金合致,由庚○○吩咐當日下午3 時至慈香庭素食餐廳找甲○○,並由甲○○帶其至湯尼龍遊藝場外,再由甲○○先拿76萬元進入湯尼龍遊藝場內,再拿毒品出來交付丙○○確認後,其後再交付100 萬元予甲○○,由甲○○攜入湯尼龍遊藝場內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2 頁至158 頁),核與被告庚○○亦不否認確有於岡山電信局前與丙○○碰面(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
156 頁),另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係被告庚○○要求其至慈香庭餐廳等丙○○,由丙○○駕車載其至湯尼龍遊藝場,並從丙○○車上拿一包牛皮紙袋進入湯尼龍遊藝場,從乙○○腳下拿起一包物品,再拿給丙○○,上開一切均為庚○○所要求,其知悉該包物品為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7 頁)。
另外,證人丙○○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台中某處以不詳之人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對話如下:
(A為庚○○,B為丙○○)B :你有打電話給我啊?
A :他那我有給它看,9 呎啦!
B:嗯!
A:9 呎...一折(ㄠ)變18呎..丈8 就對了,你知道嗎?
B:嗯
A:就照明天的時間嗎?
B:嗯!..你有叫他用「低」(毒品價格)一點嗎?
A:有啊!就9呎啊!(指一塊海洛因90萬)
B:嗯!
A:他那我有給它看,9呎啦!
B:嗯!..我知!..都沒有問題了吧!
A:嗯!就照我們說的這樣
B:會早一點較水(台語)
A:嗯93年8月17日上午0時10分許(A為庚○○,B為丙○○)
A:剛才我們那個師父打電話給我,他本來不是說白板(指海洛因)有4 坪(指海洛因數量)要讓你釘?
B:嗯!
A:他說..現在..他量錯了,有6 坪啦!看你明天能幫他趕好嗎?
B:最好是明天先趕..像昨天說的,先2 間給他做一做,剩下的..因為我回去還得讓人相片看(毒品樣本)..
A:嗯!..你照相照完讓人看完才能決定嗎?93年8月17日上午12時43分(A為庚○○,B為丙○○以《07》0000000 公共電話撥打)
B:你有空了嗎?
A:閒了
B:我電信局這裏等你
A:岡山啊?
B:嗯!文化中心對面這..我在裡面較涼此有被告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其與被告庚○○所為,且其中9 呎是指1 塊90萬元,其中18呎是指18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155 頁),另證人丙○○於93年9 月21日偵訊時經提示93年8 月17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時亦供稱:「本來是說他手中有4 塊,後來那天晚上又打電話來說有6 塊,因為我朋友只要2 塊,所以當天我說只要2 塊就好」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第66頁),綜合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乙○○與被告庚○○第三次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庚○○先與被告乙○○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再由庚○○自行尋找毒品買主,而與海洛因之買主丙○○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甲○○將丙○○載至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由甲○○將現金176萬元分2 次交付被告乙○○,另由甲○○將毒品海洛因
2 塊交付丙○○,同時完成乙○○與庚○○、庚○○與丙○○之海洛因之買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庚○○事後又索回10萬元毒品之價金,故本次交易價金應為166 萬元。而海巡署高雄市機動隊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便道旁循線查獲丙○○,在丙○○所駕駛門號A8─9758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下方扣得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1 只,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磚,盒子上則以1 包乖乖餅乾作為掩護,此有照片
4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 年8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29頁、第30頁),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重463 .9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編號00000 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參見93 年 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6頁)。
(三)被告乙○○供述於湯尼龍遊藝場交易後約15分至20分鐘,庚○○又再要求交易一塊海洛因磚,並約定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前火鍋店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庚○○以電話通知其至三信家商前拿取被告乙○○機車腳踏板上一包物品,當時庚○○亦在場,拿取後依庚○○之吩咐前往岡山,其知悉該包物品即為毒品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7 頁),另被告庚○○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
(A為甲○○,B為庚○○)
B:你車子都在門口,車頭向外,這樣比較能看見我們..我朋友(指毒品上手)等一下來,他的機車腳踏
板那有一包(指一包毒品)馬上提著回家
A:了解
B:我會再打給你哦此有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28頁),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庚○○之對話且內容屬實等語(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 號偵查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卷(二)第197 頁),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確有與被告乙○○在三信家商前碰面(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2頁)事後為警查獲後亦有扣得供其與被告甲○○通聯用之諾基亞牌型號3210、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綠色行動電話1 具,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 年8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對話係其與乙○○等語,顯然不實,要難採信。此外,為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匣道查獲甲○○及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塑膠袋一只內裝有1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有海洛因及被告甲○○所使用摩托羅拉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及諾基亞牌使用0000000000 號 之紅色行動電話各1 具,此有照片2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 日 鳳警刑移字第19 11 號偵查卷第37頁、31頁、第32 頁), 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
336.3 公克,空包裝重138.08 公 克,純度67.09 % ,純質淨重225.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5頁),另被告庚○○於93年8 月17日下午7時 許,在高雄縣○○鎮○○○路○○○ 號「淺草遊藝場」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諾基亞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行動電話及諾基亞牌型號3210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綠色行動電話各1 具(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 11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至於本次交易之價金,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最後一次出售海洛因磚一塊予庚○○部分尚未收取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9頁)。
(四)另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稱於93年5 月底6 月初、6 月底7 月初、8 月15、16日3 次自泰國將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夾帶入境等情,依被告乙○○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乙○○確於93年5 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 3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6 月1 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93年6 月24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7 月11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於93年7 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8 月15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此有被告乙○○出入境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
7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5 頁),另從丙○○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為圓餅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亦與被告乙○○所稱係將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夾帶入境等語相符合。
(五)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係以每塊海洛因磚15萬元之價格向緬旬籍男子「阿龍」、「阿猜」購入毒品並自泰國夾帶運輸走私入境等情(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而被告乙○○復將海洛因磚每塊以60萬元至83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庚○○(從3 次已交付買賣毒品價金之交易價格加以計算),從上開價差觀之,被告乙○○每塊海洛因至少獲利45萬元,最多可獲利達68萬元,被告乙○○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有連續運輸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與謝慶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 頁),核與謝慶河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147 至150 頁),復有謝慶河用以計算如何與被告乙○○朋分販毒利潤之計算紙1 張在卷可稽(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4 頁),謝慶河於警詢中供述已出售3.67兩予蘇新財,而蘇新交付19萬元價金,尚欠14萬元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述業已收到謝慶河所交付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10萬元,核與謝慶河於上開計算紙上所載之數額相符,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證述僅收到謝慶河賣出毒品所交付6 萬元(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62頁),惟依謝慶河上開計算紙所載自應以被告乙○○在警詢中所言應為屬實。
(二)依被告乙○○與謝慶河之協議售出9 兩海洛因,被告乙○○至應分得60萬元,9 兩海洛因經換算為337.5 公克,亦即約一塊海洛因之重量,依被告乙○○購入海洛因之成本僅15萬元,至多40萬元,每公克成本約4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85元,被告乙○○復將海洛因磚交予謝慶河以每兩9 萬元售予蘇新財3.67兩,每公克售價高達2400元,從上開價差觀之,被告乙○○每公克海洛因至少獲利1956元至1215元,被告乙○○及謝慶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謝慶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新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利用吳彩蓮、陳碧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二)116 頁),核與陳碧芬、吳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參見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3年月1 日高市機字第093001648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至第19頁,93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而吳彩蓮、陳碧芬攜帶張被告乙○○所贈送行李箱(行李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只,內藏有被告乙○○所交付夾帶海洛因毒品88塊之青草膏,於93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於同日下午約2 時50分抵達高雄國際小港機場,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塊、泰國青草膏115 盒等情,有分別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陳碧芬、吳彩蓮之入出境紀錄、行李箱號碼牌各1 份函附卷可稽(參見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3年月1 日高市機字第093001648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圓柱塊磚88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層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53.30 公克,空包裝重78.68 公克,純度67.05%,純質淨重1846.0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1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參見93 年 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30頁)
(二)吳彩蓮、陳碧芬係因被告乙○○要渠等帶藥品、燕窩、珠寶,不知藥品青草膏內夾藏毒品等情,業據吳彩蓮、陳碧芬供述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吳彩蓮、陳碧芬並不知情青草膏內有夾帶海洛因毒品,另證人洪麗華即財政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小港機場分局之檢查關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電腦有註檢,我才會去注意她的舉止,陳碧芬是我檢查的,檢查行李時,我很輕鬆與她聊天,她也很自然回應,她當時通關時表情還好狀況很穩定,看不出異狀等情(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65頁),另吳彩蓮、陳碧芬2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應知運輸毒品是重罪,其被查獲檢查時,其行為舉止應大多情緒緊張、不安、躁慮等情形,然陳碧芬並無此情形更何況上開二人均無前科,另被告乙○○亦明知運輸毒品之罪責重大,一經返國將面臨刑事追訴,並且其在泰國經商亦有十幾年之光景,對於泰國當地人文及生活方式,應無不適應之狀況,顯見乙○○返國投案後所供述之情形,堪以採信,足認吳彩蓮、陳碧芬2 人應不知攜帶之物夾藏毒品,而是被被告乙○○利用等情屬實。
(三)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言,被告乙○○利用吳彩蓮、陳碧芬2 人運輸毒品入境,係為供販賣予庚○○之用(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85頁),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稱扣案海洛因(約8 塊海洛因磚之重量),購入之成本僅105 萬元(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號偵查卷第8 頁),一塊海洛因磚僅需13萬1250元,而依前開海洛因磚每塊以60萬元至83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庚○○,從上開價差觀之,被告乙○○每塊海洛因至少獲利46萬元8750元,最多可獲利達69萬8750元,被告乙○○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乙○○向緬甸籍男子「阿猜」購買毒品時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意,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向緬甸籍男子「阿猜」向販入海洛因,雖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利用吳彩蓮、陳碧芬2 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並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販售等語。經查,關於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四次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其中前二次雖未有毒品扣案,然從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述第一次至第三次交易,被告乙○○實際購入海洛因磚應為4 塊、8 塊、8 塊(詳如理由欄貳、二、(一)、(二)所述),依被告乙○○供述售予被告庚○○共計(2 塊、2 塊、2 塊、1塊海洛因磚)及委託謝慶河售出之3.67兩海洛因,若被告乙○○所言屬實,上開購入及售出海洛因數量兩相扣抵後,應相近於被告乙○○所被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從被告甲○○所被查獲海洛因之檢驗報告得知,被告乙○○所出售之海洛因磚1 塊驗後淨重約336 公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共計購買20塊海洛因磚減去已售予庚○○7 塊海洛因磚及謝慶河3.67兩,被告乙○○應尚持有4230.375公克海洛因,而從93年9 月2 日下午下午9 時許,主動帶同查獲人員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63 之3 號之住處,扣得以三層塑膠袋包裝內之3 盒圓餅型之海洛因磚,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1356.4公克,空包裝重428 .07 公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845.9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95頁),另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分別寄放在王憶源及謝慶河處,經警於93年9 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由王憶源帶領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4樓廁所天花板夾層起出以塑膠保鮮盒內所存放海洛因2 包,經送驗結果,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390. 74公克,空包裝重18.45 公克,純度77.15%,純質淨重1844.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2000521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查(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117 頁),又於93年9 月4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經謝慶河通知巫鴻足交出放在森永綜合桶(乖乖桶)內海洛因磚9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333.24公克、空包裝重13.73 公克,純度76.01%,純質淨重253.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20005211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查(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119 頁),合計被告乙○○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為被告為4080.38 公克,與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言購入之海洛因磚扣除售予庚○○及由謝慶河售出之海洛因,相距不到半塊海洛因磚之重量,參以被告乙○○於購入海洛因後,在台灣分裝藏放時可能造成之耗損,被告乙○○所被查獲之海洛因數量與警詢所稱購入及售出海洛因數量相扣抵後,應屬相近,被告乙○○警詢所述自應可採。
(二)另被告庚○○於前二次與被告乙○○之毒品交易,自93年5 月底6 月初起至93年6 月底7 月初,即陸續購入海洛因磚4 塊,數量龐大並以售出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再向被告乙○○購入海洛因,另從被告庚○○與丙○○毒品交易之價金觀之,原先電話中約定2 塊海洛因磚為180萬元,亦即1 塊海洛因90萬元,嗣因丙○○殺價至2 塊海洛因磚176 萬元,平均一塊海洛因磚為88萬元,依被告庚○○向乙○○購入海洛因之成本為一塊海洛因磚60萬元,依上開價差,被告庚○○每塊海洛因磚至少獲利28萬元,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顯係基於營利為目的購入,復將賣予他人。另與被告乙○○第三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庚○○顯係先與被告乙○○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再由被告庚○○聯絡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買主丙○○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被告甲○○將丙○○載至即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由甲○○將現金176 萬元分2 次交付被告乙○○,另由甲○○將毒品海洛因2 塊交付丙○○,同時完成被告乙○○與被告庚○○、被告庚○○與丙○○之海洛因之買賣。另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第四次與被告乙○○買賣海洛因,既基於出售他人以營利而向販入被告乙○○購入海洛因1塊,雖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理由欄貳、二、(二)所述之監聽譯文、證人丙○○及共同被告乙○○供述,足資佐證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所參與者乃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中收受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另參與被告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收受海洛因之行為,均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甲○○亦均明知所交付及收受之物品均為海洛因,並與被告庚○○事前有犯意聯絡,事後亦約定報酬,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自應與被告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及被告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庚○○部分按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處斷,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販賣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乙○○與謝慶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謝慶河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乙○○利用吳彩蓮、陳碧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又所謂販賣毒品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第4077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吳彩蓮、陳碧芬以將海洛因夾藏在行李箱內青草膏,搭乘飛機由泰國運輸毒品進入台灣,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2 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
4、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連續犯加重之(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己○○、於93年5 月底6 月初至6 月底7 月底尚有販賣2 次海洛因予庚○○及與謝慶河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乙○○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因身體上殘缺,其社會競爭力自無法與身體狀況正常之人相比,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案犯行,在得知因其行為致不知情之吳彩蓮、陳碧芬為警逮捕,亦主動自泰國返台接受法律制裁,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亦均坦白承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行為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庚○○與甲○○部分核被告庚○○、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甲○○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罪。被告庚○○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甲○○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連續犯加重之(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之)。被告甲○○就被告庚○○末兩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另於93年5 月底至同年7 月初止另有2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7分許另有向乙○○以基於營利販賣他人之意圖而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 塊之犯行均未起訴,另被告甲○○共同與被告庚○○就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7分許,另有向乙○○以基於營利販賣他人之意圖而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塊之犯行亦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庚○○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渠等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遞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之)。另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配僅係聽從被告庚○○之吩咐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於本案並非主謀者,所涉情節較輕,犯後對於犯行均供承不諱,其雖為累犯,惟前案係犯幫助詐欺之輕罪,且亦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僅因友人庚○○之故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稱以最輕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非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茲審酌被告庚○○為圖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生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未深自反省,態度不佳;另被告甲○○雖參與犯罪,但非主導者,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且尚未獲得報酬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因係判處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甲○○,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乙○○與庚○○係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3年8 月15日夾帶海洛因磚6 塊,並將其中2 塊售予丙○○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以每塊海洛因65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庚○○,且被告庚○○係單純向伊購買,購入後被告庚○○一塊海洛因磚賣多少錢,伊不清楚,伊運多少海洛因進來亦與被告庚○○無關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1頁、第79頁),依上開所述被告乙○○既係自己將毒品夾帶入境,且有部分係自己找尋銷售海洛因管道,例如前述之謝慶河即為一例,被告庚○○對於被告乙○○夾帶多少海洛因數量無法掌握,且被告乙○○並非以夾帶海洛因多少塊而向被告庚○○領取報酬,或被告庚○○售出海洛因一塊,被告乙○○可取成多少,而係以每塊海洛因65萬元直接售予被告庚○○獲取價差之利潤,至於被告庚○○購入海洛因後轉賣何人及轉售之價格均無與被告乙○○合意,此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本未看過被告乙○○,亦不知被告庚○○之毒品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4 頁),及前開所述被告庚○○出售毒品予丙○○之過程,亦足認被告乙○○並未介入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至於被告乙○○於93年8 月20日出境,另於93年8 月31日利用不知情之吳彩蓮、陳碧芬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庚○○早於93月8 月17日下午7 時許為警逮捕,亦即在被告乙○○出國前即遭逮捕羈押,自無與被告乙○○再共謀於93年8 月20日推由被告乙○○出國並於93年8月31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庚○○有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無據。至於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僅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從起訴事實欄記載「竟由庚○○遂於同年七月中旬,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對面之7-11超商交付新台幣150 萬元予乙○○,基於共同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並夥同甲○○..」,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文義觀之,公訴人應係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庚○○有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甲○○僅因被告庚○○之指示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及將毒品交付丙○○,另亦依被告庚○○之指示從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腳踏處拿取海洛因一包,已如前述,被告甲○○僅與被告庚○○接觸,何來與被告乙○○有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甲○○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庚○○、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將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丙○○,認為與被告乙○○、庚○○、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既認定丙○○係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主,又豈會購買海洛因者與販賣毒品者,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丙○○亦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乙○○,無論從卷內證據及法理依據均無法得出公訴人上開結論,公訴人認陳和仁與被告乙○○、庚○○、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
(四)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9518號、93年度偵字第10739 號、93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移送併案審理中認被告庚○○與被告乙○○及己○○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庚○○起訴部分並無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如前述,自無與併案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而已,且係私下與乙○○聯絡,不讓庚○○知道,交付毒品時庚○○並不在場,亦無因被告乙○○交付毒品而給予被告庚○○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亦供述僅單純要購買海洛因而已,並無與被告乙○○、庚○○共謀走私等語(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8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另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販賣毒品予己○○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庚○○,之前於警、偵訊供述有支付報酬給予庚○○係因誤以為係庚○○被補後通風報信,導致其被查獲而挾怨報復所為之陳述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5頁至76頁),本院認為被告乙○○雖於警訊供述有支付5 至10萬元及1 塊海洛因磚給庚○○作為報酬,然此部分為被告庚○○所否認,且己○○供述與被告乙○○交付毒品地點係在高雄市慈香庭素食餐廳及三信家商前,並無在己○○台南縣新營市之公司內,是以,被告乙○○稱係在回高雄路上支付報酬予被告庚○○即非可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夾帶走私之海洛因全售予己○○,並無多買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5頁),自無多餘之海洛因磚1 塊可贈與被告庚○○。且被告乙○○並非以夾帶海洛因多少塊而向己○○領取報酬,或己○○售出海洛因一塊,被告乙○○可取成多少,而係以每塊海洛因60萬元至80萬元直接售予己○○獲取價差之利潤,已如前述,至於己○○購入海洛因後轉賣何人及轉售之價格均無與乙○○合意,此從證人徐朝陽(即己○○銷售海洛因之對象)於法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乙○○有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審理卷第94頁至第97頁),亦足認被告乙○○並未介入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庚○○並未與被告乙○○就販賣海洛因予己○○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另己○○與被告乙○○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共同正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庚○○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行,就此部分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五)公訴人另以94年度偵字第23017 號案件認被告庚○○於92年7 月間有與吳天霖、陳明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庚○○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庚○○起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未成立,已如前述,自無與併案部分構成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七、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販賣予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918. 17公克,純度61.10%,純質淨重17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12日編號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408 號偵查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惟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係己○○所有,有扣押物品筆錄表在卷可憑(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07 03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56頁),並非被告乙○○所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該外包裝既不屬於被告乙○○所有,故本院就該空包裝部分自不得加以沒收。
(二)附表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販賣予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由庚○○轉售予丙○○,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合計淨重672.81公克 │,純度68.96%,純質淨重463.97公克,此有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016 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6480 號偵查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 4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惟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及另扣案之塑膠袋1 個及乖乖餅乾1 包,均係供夾藏包裝毒品掩飾以利被告乙○○、庚○○販賣之用,惟經毒品一同交付移轉予丙○○,應已屬丙○○所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該外包裝、塑膠袋1 個及乖乖餅乾1 包,既不屬於被告乙○○、庚○○、甲○○所有,故本院就該空包裝、塑膠袋1 個及乖乖餅乾1 包,部分自不得加以沒收。
(三)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販賣予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合計淨重336.30公克,純度67.09&,純質淨重225.62公克,此有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 00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惟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三編號2 扣案之塑膠袋1 個,均係供夾藏包裝毒品掩飾以利被告乙○○販賣之用,惟經毒品一同交付移轉予庚○○,應已屬庚○○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就該塑膠袋及毒品空包裝部分(空包裝袋重138.08公克)既屬於被告庚○○所有,自應諭知沒收(被告甲○○基於共犯責任理論亦應一併宣告沒收)。編號3 所示之諾基亞牌銀色行動電話1 具(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14頁),且供與被告庚○○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庚○○基於共犯責任理論亦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SIM 卡部分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一併沒收),另尚有扣案諾基亞牌紅色行動電話1 具,但從監聽譯文並無證明該支行動電話有用以通聯交代販毒事宜,故依法自不得加以沒收。
(四)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1 具(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所有(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4 頁),且供與被告庚○○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甲○○基於共犯責任理論亦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SIM 卡部分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一併沒收),另尚有扣案其他行動電話4 具,但從監聽譯文並無證明其餘行動電話有用以通聯交代販毒事宜,故依法自不得加以沒收。另被告甲○○所駕駛之V2─0936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甲○○所有,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附表五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吳彩蓮、陳碧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扣後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753.30 公克,純度67.05% ,純質淨重1846.09公克,此有93年10月8 日編號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548號偵查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係被告乙○○所有託由不知情之吳彩蓮、陳碧芬運送而已,業據陳碧芬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參見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3年9 月1 日高市機字第0930016483號偵查卷第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就該空包裝部分(空包裝重
78.68 公克)既屬於被告乙○○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編號2 所示之泰國青草膏115 盒係被告乙○○所有,藉以夾藏或掩飾海洛因供其運輸入境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行李箱係被告乙○○贈送陳碧芬之物,業據陳碧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3年9 月1 日高市機字第0930016483號偵查卷第11 頁), 已非屬於被告乙○○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項鍊、手鏈等物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附表六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藏放在家中為警查獲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356.40 公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845.99公克,此有93年10月8 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號偵查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係被告乙○○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就該空包裝部分(空包裝重
428.07公克)既屬於被告乙○○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編號2 所示之塑膠袋3 個為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包裝,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塑膠袋送驗其中2 個殘留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上開殘留之海洛因成分與塑膠袋本身,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故就上開塑膠袋上所殘留微量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編號2 所示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附表七附表七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將毒品藏放在王憶源處為警查獲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390.74公克,純度77.15%,純質淨重1844.46 公克,此有93年11月8 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 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係被告乙○○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就該空包裝部分(18.45 公克)既屬於被告乙○○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原本夾藏海洛因之青草膏業據王憶源丟棄滅失(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7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八)附表八附表八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將毒品藏放在謝慶河為警查獲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333.24公克,純度76.01%,純質淨重253.30公克,此有93年11月
8 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11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空包裝重13.73 公克)係被告乙○○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就該空包裝部分既屬於被告乙○○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九)另被告乙○○與謝慶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在謝慶河住處查獲謝慶河所有朋分利潤之計算紙一張(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
4 頁),係屬於謝慶河所有,基於共犯責任理論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乙○○販賣己○○第一級海洛因所得財物為
760 萬元(三次依序為120 萬元、480 萬元、160 萬元《原價金為500 萬元僅支付160 萬元》,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所得財物為406 萬元(依序為120 萬元、120 萬元、166 萬元),故就前開1166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與謝慶河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9萬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前2 次獲得240 萬元(依序為120 萬元、120 萬元),故就240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被告庚○○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庚○○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76 萬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 (二) -精神狀態)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一┌──┬──────┬───┬─────────────────────┐│編號│ 物 品 │單 位│鑑 驗 結 果 │├──┼──────┼───┼─────────────────────┤│一 │白色粉末圓塊│伍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918. 17公│├──┼──────┼───┤克,純度61.10%,純質淨重1783公克(參見93年││ │白粉( 內含 │壹大包│5 月12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二 │12小包) │ │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 │ │ │408 號偵查卷第43頁)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單 位│鑑 驗 結 果 │├──┼──────┼───┼─────────────────────┤│一 │海洛因 │壹盒 │驗後合計淨重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 │ │ │ 重463.97公克(參見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 ││ │ │ │局調科壹字第220018016 號鑑驗通知書,台灣高││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80號偵查卷 ││ │ │ │第76頁) │└──┴──────┴───┴─────────────────────┘附表三┌──┬──────┬───┬─────────────────────┐│編號│ 物 品 │單 位│ 備 註 │├──┼──────┼───┼─────────────────────┤│一 │海洛因 │壹盒 │驗後淨重336.30公克,純度67.09%,純質淨重22││ │ │ │5.62公克,空包裝重138.08公克(參見93年9 月││ │ │ │24 日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 │ │ │驗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 │第16480 號偵查卷第75頁) ││ │ │ │ │├──┼──────┼───┼─────────────────────┤│二 │塑膠袋 │壹只 │ │├──┼──────┼───┼─────────────────────┤│ │諾基亞牌行 │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序號為 ││三 │動電話銀色 │壹具 │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四┌──┬──────┬───┬─────────────────────┐│編號│ 物 品 │單 位│ 備 註 │├──┼──────┼───┼─────────────────────┤│ 一 │諾基亞牌行動│壹具 │使用0000000000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電話藍色 │ │ │├──┼──────┼───┼─────────────────────┤│ 二 │諾基亞牌行動│壹具 │使用0000000000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電話綠色 │ │ │└──┴──────┴───┴─────────────────────┘附表五┌──┬──────┬───┬─────────────────────┐│編號│ 物 品 │單 位│鑑 驗 結 果 │├──┼──────┼───┼─────────────────────┤│一 │白色圓柱型塊│88塊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753.30公 ││ │磚 │ │克,純度67.05%,空包裝重78.68 公克,純質淨││ │ │ │重1846.09 公克(參見93年10月8 日編號220018││ │ │ │111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3年度偵字第││ │ │ │17548 號偵查卷第30頁) ││ │ │ │ │├──┼──────┼───┼─────────────────────┤│ │ │ │ ││二 │ 泰國青草膏 │115盒 │ ││ │ │ │ │└──┴──────┴───┴─────────────────────┘附表六┌──┬──────┬───┬─────────────────────┐│編號│ 物 品 │單 位│鑑 驗 結 果 │├──┼──────┼───┼─────────────────────┤│一 │白色圓柱型塊│3盒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356.40公 ││ │磚 │ │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845.99公克,空包裝││ │ │ │重428.07公克(參見93年10月8 日編號0000000 ││ │ │ │23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3年度偵字第 ││ │ │ │17720 號偵查卷第95頁) ││ │ │ │ │├──┼──────┼───┼─────────────────────┤│ │ │ │送驗結果2 個塑膠袋殘留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二 │塑膠袋 │3個 │1 個呈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醫院94年7 月5 日編號9406─1034號、1035、 ││ │ │ │1036號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0頁││ │ │ │至第42頁) │└──┴──────┴───┴─────────────────────┘附表七┌──┬──────┬───┬─────────────────────┐│編號│ 物 品 │單 位│鑑 驗 結 果 │├──┼──────┼───┼─────────────────────┤│一 │海洛因 │2包 │驗後合計淨重2390.74 公克,純度77.15%,純質││ │ │ │淨重1844.46 公克,空包裝重18.45 公克,(參││ │ │ │見93 年11 月8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 │ │ │05210 號鑑定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117 頁) ││ │ │ │ │└──┴──────┴───┴─────────────────────┘附表八┌──┬──────┬───┬─────────────────────┐│編號│ 物 品 │單 位│鑑 驗 結 果 │├──┼──────┼───┼─────────────────────┤│一 │海洛因 │9包 │驗後合計淨重333.24 公克,純度76.01%,純質 ││ │ │ │淨重253.30公克,空包裝重13.73公克(參見93 ││ │ │ │年11 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 │ │ │號鑑定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 │ │偵字第9518號偵查卷第119 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