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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乙○○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未到庭陳述,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乙○○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運輸毒品案件而遭羈押,但被告自緝獲後均坦承犯行,對所知案情供已述綦詳,犯後態度良好,應無串供之虞。而被告育有幼子,自遭羈押已逾四月無法照料相處,被告不可能棄幼子於不顧,應無逃亡可能,另被告不忍母親自臺北住處長途奔波南下探望,且農曆年將屆,家人冀望暫時團圓,又本件相關資料亦有待被告返家整理提供法院調查,爰聲請准予具保或以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俟本案確定後再入監執行等語;被告甲○○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本院羈押將屆三月,請審酌本案待函調證物或傳訊證人,實皆非被告所能干預,又同案被告乙○○供稱在看守所內遭甲○○施暴係片面之詞,且此與禁見旨意無關,從而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甲○○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等語。

三、茲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全民身心健康,法律制裁亦相對嚴峻,因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有效督促被告到案,為保全本件被告到庭應訊、上訴審訴訟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審理中羈押期間三月即將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甲○○、乙○○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證人劉信豊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另經本院所函查或調閱相關證據,亦係相關機關保管中,因認被告二人無勾串證人之虞,認被告二人無再繼續禁見之必要,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