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據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乙○○,因二次庭期均未到庭,恐因傳訊地址有誤,致無法通知到庭,爰請求解除禁見、通信,俾聯絡證人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犯前揭條例第
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並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將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分別經本院於94年3 月9 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9 月14日裁定被告自94年3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9 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甲○○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惟辯稱:因其前妻於93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路博正醫院門口,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挾持,威脅若不答應幫其製造安非他命,即要打死被告之前妻等語。是被告究竟出於自願抑或受人脅迫,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乙○○之證詞確為釐清案情所需;職是之故,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項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有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見及通信,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