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2 級毒品、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犯前揭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2 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所定不受審判中延長羈押3 次為限之案件,並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將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分別經本院於94年3 月9 日、同年5月6 日、7 月13日、9 月14日裁定被告自94年3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7 月22日、9 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辯護人雖以證人乙○○之證詞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聲請准予解除禁見及通信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甲○○坦承製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惟辯稱:因其前妻乙○○於93年7 、
8 月間在高雄市○○路博正醫院門口,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挾持,威脅若不答應幫其製造安非他命,即要打死被告之前妻等語。是被告究竟出於自願抑或受人脅迫,進而製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事涉被告有無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證人乙○○之證詞確為釐清案情所需;職是之故,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項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認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4年11月22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解除禁見及通信,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