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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盧昱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公訴不受理。

丙○○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乙○○均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乙○○均不經不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至位於高雄市○○○路之東方廣告公司應徵,並至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開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帳號),且隨即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予邱副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帳戶而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二月),在同案被告甲○○開設之明佶企業公司,化名林士元,擔任美工人員負責剪貼報紙、清理環境、搬運物品、傳真客戶資料,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開立之人頭帳戶有中華銀行等十七家金融機關,而認被告丙○○涉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罪嫌。惟被告丙○○本件之犯罪時間、手法,與其前開犯罪事實(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二個月,尚非久遠,況本件起訴事實,係在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亦均在前案判決之前,且犯罪手法均為開立之人頭帳戶,被告丙○○顯係基於同一之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所為,核屬詐欺罪之常業犯,又其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常業重利等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分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蔡高彬本件起訴事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