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壹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伍、陸及附表貳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壹及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之附表壹(除編號肆之未具殺傷力子彈肆顆外)、附表貳編號壹至肆及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於金門服役期間之某日,依任務分派整理場地,見有軍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編號一、二、三共三十六顆均具殺傷力,編號四之制式空包彈四顆未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火藥二小包、編號六所示之黑色火藥一包藏放於該場地,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子彈、火藥(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包含爆裂物在內,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然於行為當時尚未有處罰規定),並據為己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現役軍人犯盜取財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並基於違反同條例上開規定之故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利用返台放假之機會,以將上開子彈、火藥置放於鋁箔包內之方式,夾帶回台以持有之。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退伍回台,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同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由於當兵時即對於槍、彈構造略有心得,為防身之目的,竟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退伍返台三、四月後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之不詳時日,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隨即於住處以AB膠增強上開玩具手槍槍管厚度,以附表三所示之銼刀二支、鋸子一把等工具改造該玩具手槍成為附表二編號一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並進而持有之。同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不詳時日,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附近某模型槍商店購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底火六十一個、編號三之底火三捲(底火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然行為當時尚未有持有之處罰規定),以及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跳蚤市場、鋼珠店,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之引線、砲管、鋼珠(其中引線亦為爆裂物主要構成零件,情形同前),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後,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為政府明令管制,仍繼續擅自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丙○○與其妻發生口角,為警獲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處理時,丙○○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呂英昆自首,供陳持有上開槍、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帶同呂英昆至住處三樓報繳而為警扣得上開槍械、彈藥或其組成零件及供犯罪所用之鋸子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偵查(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坦承不諱。而證人呂英昆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本件是你承辦?)是的,我到現場處理,因為有人報案說有家暴案件,勤務中心通知我們過去,我到現場時,被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說他有槍彈,我就請他取出來,他帶我到他家三樓去找出來,之前沒有線報說他有持槍彈(辯護人問:你到現場,有看到他家中情形?)他太太已經快上救護車,我直接到他家裡面,被告的情緒失控,我把被告帶出來,他忽然說有槍彈,衣櫥、五斗櫃有槍彈,我們就請他去取出來給我們,因為被告同意,所以我們沒有搜索。他家經常有家暴案件,他們夫妻經常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堪認被告確係於為警發現其犯罪前,自行向警方承認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及爆裂物主要零件之事實。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彈等物,其構造及是否具有殺傷力,詳如上開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二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五二八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勘驗並予以編號,編號「槍一」即附表二編號五之砲管,編號「彈一」即附表一編號六之黑色火藥,編號「彈二」即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八之鋼珠,編號「彈三」即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之底火及編號四之引線,編號「彈四」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火藥二小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前開「槍一」、「彈一」至「彈四」等物,其構造是否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開各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二六五一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六一八六二號之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六二一五號函乙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入伍,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退伍,此復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嵩信字第0九三000五七0八號函文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被告購入玩具手槍,未經許可,並加以改造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屬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又其製造槍枝後復加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完成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此項製造槍枝犯行該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唯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移置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未更異,唯法定刑調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服役期間某日,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該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即被告向警方報繳該子彈之時,亦為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該當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火藥、底火、引信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該條例所稱之彈藥包含爆裂物在內,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而被告於上開服役期間某日持有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火藥,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購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底火、引線並持有之,然上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無處罰規定,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公布增加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0月000日生效,是以被告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處以刑罰,且其同時持有之始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即被告向警方報繳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時,亦為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該當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多項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另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改造前開槍枝,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模型槍罪,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砲罪,並在起訴事實範圍內,陳明起訴法條尚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屬適當,本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唯製造槍枝部分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論處,業如前述,公訴人未查及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具有軍人身分時犯盜取財物罪,雖發覺犯罪係在離職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應由法院審判,惟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依行為時之身分,此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就軍人盜取財物之犯行,以財物為軍用(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或非軍用,或竊盜行為發生於軍事處所(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異其論罪法條,而被告竊取彈藥之犯行,應限縮、該當於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竊取軍用彈藥罪」,其法定刑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就有利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論處。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於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彈藥之犯行,既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論處,該條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七年,即追訴權應於十年內行使,然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入伍,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退伍,至遲於退伍前之某日為竊盜犯行,而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因被告自首而知悉上開竊盜犯行,是以被告竊盜部分之追訴時效完成,然該竊盜犯行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再者,被告因與其妻有口角爭執,為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槍彈犯行,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而報繳槍彈,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現場員警呂英昆結證屬實(見理由欄壹、一)。又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查被告於製造槍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本院就被告製造槍械行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則關於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雖均設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依首揭說明,此部份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所犯其餘之持有子彈、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仍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改造玩具手槍,並持有槍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性甚大,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改造槍枝目的僅為防身之用,持有之槍彈尚未為不法使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子彈、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火藥、引線等,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附表三所示之銼刀、鋸子,為被告所有以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空包彈,既經鑑定無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應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砲管、鋼珠,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述依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稱有於BB彈頭裝上鋼珠,彈尾填裝攜回之火藥及模型槍附贈之火藥,以製造子彈,但子彈已於搬家時遺失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三頁),然被告供陳所製造之子彈,未經扣案,無從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又被告自始否認有將子彈持以使用,本件尚無被告已有使用私製之子彈以至於查獲當時無法扣案之證據,而被告係自首持有槍彈並自行取出,觀其既將其持有年代已然久遠之子彈以及自行改造之槍枝一併自行報繳,倘其尚有製造並持有製造完成後之子彈,則其端無單獨留存私製之子彈竟不願意一併提出報繳之理,被告雖稱已經遺失,然何以其他亦應屬於私密藏放之槍械、制式子彈並無遺失而竟僅有私製之子彈遺失?被告所稱遺失私製子彈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足佐,再由現場並無查獲私製子彈扣案以觀,被告是否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即有疑問,本院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否則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罪依據。公訴人並無提供其他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子彈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被訴製造子彈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楊佩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歸 類 │殺傷力│ 構 造 │├──┼──────┼──┼───────────┼───┼──────────┤│ 一 │制式子彈 │二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有 │均各為口徑零點五吋,││ │ │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全長一百三十八釐米,││ │ │ │「子彈」 │ │重量一百一十一點六公││ │ │ │ │ │克,中央底火,無緣彈││ │ │ │ │ │殼 │├──┼──────┼──┼───────────┼───┼──────────┤│ 二 │制式子彈 │二十│同右 │ 有 │均各為口徑七點六二釐││ │ │一顆│ │ │米,全長七十點七釐米││ │ │ │ │ │,重量二十四點三公克││ │ │ │ │ │,中央底火,無緣彈殼│├──┼──────┼──┼───────────┼───┼──────────┤│ 三 │制式子彈 │十三│同右 │ 有 │均各為口徑五點五六釐││ │ │顆 │ │ │米,全長五十七點一釐││ │ │ │ │ │米,重量十一點三公克││ │ │ │ │ │,中央底火,無緣彈殼│├──┼──────┼──┼───────────┼───┼──────────┤│ 四 │制式空包彈 │四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無 │均各為口徑七點六二釐││ │ │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米,全長五十點九釐米││ │ │ │稱之「子彈」,也非屬同│ │,重量十四點九公克,││ │ │ │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主│ │無彈頭,中央底火,無││ │ │ │要組成零件」 │ │緣彈殼,非為子彈完整││ │ │ │ │ │結構 │├──┼──────┼──┼───────────┼───┼──────────┤│ 五 │火藥 │二小│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黑色圓柱狀顆粒一小包││ │ │包 │規定之「炸彈或爆裂物之│ │(淨重二點七五公克,││ │ │ │主要組成零件」 │ │取零點三四供鑑驗用罄││ │ │ │ │ │,餘二點四一公克),││ │ │ │ │ │墨綠色片狀物質一小包││ │ │ │ │ │(淨重二點四三公克,││ │ │ │ │ │取零點五一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一點九二公克││ │ │ │ │ │公克),均屬雙基發射││ │ │ │ │ │火藥 │├──┼──────┼──┼───────────┼───┼──────────┤│ 六 │黑色火藥 │一包│同右 │ │屬雙基發射火藥(淨重││ │ │ │ │ │零點二二公克,取零點││ │ │ │ │ │零八公克供鑑驗用罄,││ │ │ │ │ │餘零點一四公克)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歸 類 │殺傷力│ 構 造 │├──┼──────┼──┼───────────┼───┼──────────┤│ 一 │改造手槍 │一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有 │由仿COLT廠MKⅣ││ │(含彈匣一個│ │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其│ │/SERIES’七0││ │) │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型辦自動手槍加裝金屬││ │ │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襯管而成,以撞針打擊││ │ │ │ │ │底火(藥)引爆子彈內││ │ │ │ │ │火藥為發射動力,經實││ │ │ │ │ │際試射結果,其發射動││ │ │ │ │ │能為每平方公分達四十││ │ │ │ │ │一點二五焦耳(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 │ │ │ │ │一二七八號) │├──┼──────┼──┼───────────┼───┼──────────┤│ 二 │底火 │六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屬煙火類火藥(總淨重││ │ │一個│規定之「炸彈或爆裂物之│ │八點五四公克,共取零││ │ │ │主要組成零件」 │ │點三一公克供鑑驗用罄││ │ │ │ │ │,總餘八點二三公克)│├──┼──────┼──┼───────────┼───┼──────────┤│ 三 │底火 │三捲│同右 │ │屬煙火類火藥(總淨重││ │ │ │ │ │六點九一公克,共取零││ │ │ │ │ │點五一公克供鑑驗用罄││ │ │ │ │ │,總餘六點四公克) │├──┼──────┼──┼───────────┼───┼──────────┤│ 四 │引線 │一條│同右 │ │ │├──┼──────┼──┼───────────┼───┼──────────┤│ 五 │土製砲管 │三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二支為金屬箭,一支為││ │ │ │例規定之「槍砲彈藥之主│ │金屬管 ││ │ │ │要組成零件」 │ │ │├──┼──────┼──┼───────────┼───┼──────────┤│ 六 │大鋼珠 │三十│同右 │ │ ││ │ │七顆│ │ │ ││ │ │ │ │ │ │├──┼──────┼──┼───────────┼───┼──────────┤│ 七 │小鋼珠 │二百│同右 │ │ ││ │ │八十│ │ │ ││ │ │顆 │ │ │ │└──┴──────┴──┴───────────┴───┴──────────┘附表三:
┌──┬──────────┬────┐│編號│物 品│數 量│├──┼──────────┼────┤│一 │圓形銼刀 │一支 │├──┼──────────┼────┤│二 │方形銼刀 │一支 │├──┼──────────┼────┤│三 │鋸子 │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