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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外包裝驗後毛重共伍仟零柒拾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提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台及NOKIA、MOTOROLA、SIEMENS、TOPLUX各廠牌行動電話共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然因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批約五千餘公克且急需錢用,乃託由友人乙○○代為尋找買主販售,渠等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謀議約定由甲○○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每一千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乙○○則負責尋找及接洽買主等事宜,再另從上開洽定之價金外抽取二萬元作為報酬牟利,且約定待乙○○尋得買主及與買主洽定價格等後,再以電話聯絡甲○○,由甲○○依約將毒品攜帶運輸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購買者之方法,以達共同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士牟利之目的。旋於上開日期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乙○○輾轉覓著由警方安排之買主代號A(姓名、年籍詳卷),並洽妥交易地點、數量、價額後,乃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騎乘孫雅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接載買主代號A,並確定買主代號A確欲購買毒品及檢視有攜帶買賣價款後,再由乙○○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相約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附近之英明公園內會合,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搭載該買主A前往英明公園等待甲○○前來交易。

甲○○則於接獲乙○○之訊息後,亦騎乘林蔡食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其住處攜帶運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千零七點五公克)至英明公園內與乙○○會合後交易,並當場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千零七點五公克)與代號A及取得五十四萬元後置於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乙○○則從買賣價金五十六萬元中抽得二萬元牟利。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代號A及其佯裝購得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回程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道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毒品一包,另在乙○○身上起獲上開毒品交易買賣價金中之二萬元及其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SIEMENS、TOPLUX之行動電話共二支。乙○○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乃再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稱:

「對方買主還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個」等語,並帶同員警等前往英明公園內原交易地點。甲○○不知此次係警方為查獲其上開犯行所為之安排,仍依約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前來原交易地點,抵達後尚未著手洽商販出之行為時,隨即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緝獲,並於甲○○所騎乘之該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其甫與佯裝買主之A進行毒品交易所得之金額五十四萬元。復再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甲○○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於上開甲○○住處主臥室床頭櫃上扣得手提袋一只,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大包及於主臥室浴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合計共五包(驗後毛重四千零六七點八公克)及於客廳桌下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此外並另扣得甲○○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NOKIA、MOTOROLA行動電話共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右揭時、地,乙○○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接載買主代號A,並載運買主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內之英明公園;甲○○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載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千零七點五公克)至英明公園內,甲○○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代號A及取得五十四萬元置於上開輕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乙○○則從買賣價金五十六萬元中抽得二萬元。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毒品及搭載代號A回程途經高雄市○○區○○○道內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另在乙○○身上起獲二萬元及SIEMENS、TOPLUX之行動電話共二支。乙○○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及佯裝之買主A等人再次前往英明公園內原交易地點,甲○○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來原交易地點,抵達後為警緝獲,並於甲○○上開所駕駛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獲五十四萬元,復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甲○○住處實施搜索後,於上開甲○○住處主臥室床頭櫃上扣得大手提袋一只,袋內有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及於主臥室浴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合計共五包(驗後毛重合計四千零六七點八公克)及扣得電子磅秤二台、甲○○所有之NOKIA、MOTOROLA行動電話共二支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受綽號「王董」之友人所託而前往英明公園交付物品與他的朋友,伊交付後返家才知該包物品並非干貝而係甲基安非他命,故當日再次受託前往交付物品時,伊即拒絕,而僅攜買賣價金前去欲由綽號「王董」之友人交還「王董」,故未再次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伊並無販賣、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刑事組警員說要移送伊媳婦之脅迫,且伊委任律師前尚不知道該罪之刑責這麼重,所以才認罪,伊之自白並不實在。又本件係警方陷害教唆,且搜索不合法,自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本件係警方陷害教唆,伊係協助買方購買毒品,並不成立犯罪,且警方至甲○○住處之逕行搜索不合法,不得採為證據。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代號A所持有,伊騎乘機車係載送代號A,並無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白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甲○○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刑事組說要移送伊媳婦之脅迫,且伊委任律師前不知道該罪之刑責這麼重,所以想擔下來,伊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其住所,其帶同警員去其住家附近之神壇,後

來警員查看其平(警員原誤認係甲○○之女兒)就跑回去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證稱甚詳及被告甲○○自承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⑴第二四五頁)。又徐孟平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警方帶同被告甲○○敲門前約三至五分鐘自行持鑰匙進入甲○○上開英明路住處內等語,亦有徐孟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四頁)。又陳蘭金(被告甲○○女友)、徐孟平經警詢問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許,員警帶同被告甲○○前往被告甲○○上開住所敲門約二至三分鐘之久,陳蘭金及徐孟平為何遲未前來開門,直到警方踹門時才由陳蘭金前來開門等語時,陳蘭金答稱:因伊在洗手間內,後來才出來開門,徐孟平自行持鑰匙進入屋內,警方進入時另有徐孟平在場,因徐孟平在該屋右後側房內,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徐孟平則答稱:因為伊與陳蘭金在廁所與右側房門口講話(伊告訴她,伊公公發生事情,並問她知不知道,她手上拿著手機回答剛知道),因此沒有聽到敲門聲等語,亦有上開二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0、二四頁),而徐孟平於偵訊中亦坦稱其昨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家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陳蘭金於偵訊中亦坦稱警方去被告甲○○住處搜索當時其在廁所,甲○○叫其開門時,其就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依上開警詢、偵訊內容綜合判斷,當足認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許,員警有帶同甲○○前往甲○○上開住所且警員敲門約二至三分鐘之久,陳蘭金及徐孟平遲未前來開門,直到警方踹門時才由陳蘭金前來開門乙情無疑。又嗣後員警並於被告甲○○上開住所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綜合上情,警員由徐孟平之上開行為,認徐孟平涉嫌湮滅證據罪嫌,而欲移送徐孟平交檢察官偵辦,顯非羅織罪名,且為依法辦理,自非不正之方法。

⑵況被告甲○○自白犯罪後,員警並未因此即未移送徐孟平,而仍依法移送徐孟

平涉嫌湮滅證據,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頁),且警方依法移送徐孟平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甲○○仍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時,均迭次再自白上開犯行多次甚詳,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數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本院聲羈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卷⑴第二二頁)。再者,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亦證稱:當日有對被告甲○○說要一併移送其媳婦(即徐孟平),但不是說他(甲○○)不配合要一起移送,因為當時四樓之門是反鎖的,檢察官說如果他們再這樣就要以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移送被告甲○○媳婦與女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審判筆錄)。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於警、偵訊中都坦承犯行,沒有人刑求伊,只是伊單純之想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⑵第七六頁),顯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等之自白,均非出於員警等人之刑求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且與員警是否移送徐孟平無關連性。⑶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除業經立法明文規定及公布,並迭經新聞及報章等媒體之宣導,公訴人起訴書上所附錄之被告所犯法條,復已明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三頁)。被告甲○○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吉對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甲○○顯係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前往英明公園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內起獲前次毒品交易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並另於其住處查獲電子磅秤二台、其餘甲基安非他命約四公斤等物(如連同之前甲○○已交易完成且交付之安非他命約一千餘公克,當日被查獲數量高達五千餘公克),自知其確有販賣、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罪證明確,始認罪坦承犯行,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該罪刑責那麼重,所以認罪云云,為事後畏罪藉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2、綜上,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自由意識下所述,並非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且與員警是否移送其媳婦徐孟平無關連性,況員警移送徐孟平亦非不正之方法,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刑事組說要移送伊媳婦之脅迫,且伊委任律師前尚不知道該罪之刑責這麼重,所以認罪,伊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係事後藉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前開自白既係出於被告甲○○自由意識下所述而具任意性,非無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更均係被告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更不待言。

(二)本件逕行搜索被告甲○○住處是否合法,所扣得之物是否得為證據方面: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親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斗南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道內查獲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千公克及販賣毒品價金等物,然依之前合法通訊監查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暨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未將其餘四千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攜出前往等情,顯有事實足信被告甲○○住處可能尚有放置有其他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電子磅秤等物品,且該處是否有其他共犯尚未明瞭。又甲○○騎車外出後為警查獲,自未能於相當時間返家,復因未能撥打電話與他人保持聯繫,如有其餘共犯當會知事跡敗漏,而有湮滅證據等情發生之可能,是當足認為有人在被告甲○○住所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亦同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情事,是檢察官蔡啟文帶同員警依上開理由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被告甲○○住所,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緊急搜索之規定。又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於搜索後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及提出報告書,向法院核備,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文,翌日分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刑亥九二急搜六四字第六五二四六號函准予備查,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等件附本院九十二年急搜字第六四號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卷可稽,是本件搜索並無不法,且經法院核備,法院復未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警方至被告甲○○住處之搜索不合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亦不足採。

(三)本件是否陷害教唆,所扣得之物是否得為證據方面:

1、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思,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者而言,與本件上訴人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及犯行,林○正之以電話聯絡,佯以購買安非他命,僅在幫助警察查獲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既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其於接獲林○正之電話後,復已主動依約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販賣與林○正,致為警查獲,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尚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警方係為取得證據,方授意施用者再佯稱購買,待其攜帶毒品前來,著手於販賣行為時,加以逮捕;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上開證據,自不能指為非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聲羈案件審理時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係一位叫王董之男子寄放,之後一直無法與之聯絡,剛好現在伊缺錢用,伊知道乙○○有接觸毒品,就找他幫忙找買主等語至為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九頁)及被告乙○○供稱:於查獲當日前幾日,伊在英明路遇到甲○○,他說他經濟困難,問伊有無朋友需要毒品,可以介紹來向他購買,伊即回答他,伊再去問問看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依此對照,兩相符合。是本案顯係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批約五千餘公克且急需錢用待售,原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故意後,適憶及友人乙○○熟悉毒品交易過程及管道而委託被告乙○○代尋買主,嗣後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後,由被告乙○○負責尋找買主,並輾轉尋得代號A之買主。準此,被告二人原已具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始萌生犯意,實屬灼然。本案既非警方教唆本無販賣毒品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自非「陷害教唆」,則衡諸前揭說明,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甲○○、乙○○二人辯稱:本件係警方陷害教唆,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右揭犯罪事實,除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上開部分事實外(詳之前所述),並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及審理之初均自白不諱,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綽號「阿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代號A指述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公園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並交付現金五十六萬元,確實有此事,伊收到五十四萬元,警方於伊住處主臥室及浴室置物櫃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客廳茶几下查獲之電子秤二台等物「均為伊本人所有」,搜索時伊全程在場,伊是「託乙○○代尋找買主」脫售手中五包(經秤每包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乙○○如要買需以一包以上才能成交,價格是伊向他人打探後得知,因伊缺錢用,伊是以魷魚為代號稱(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遭警方查獲,乙○○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與乙○○為朋友關係,以前是鄰居相識相當久了,上開所述且均係伊自「我」(由)意識下所述等語甚詳,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於偵訊中供稱:因伊缺錢用,所以碰到乙○○時請他幫忙找路線(按係指尋找毒品銷售管道及買主之意),想趕快賣掉,然後他下午五、六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帶一公斤出去,伊在住家附近之英明公園中交付乙○○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伊委託他(乙○○)去賣,而他就帶另外一人(當係證人代號A)來,他帶來的人將錢交給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那人,交易完那二人就走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手機二支是伊的等語,有被告甲○○之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於本院聲羈案件審理中亦同此供稱謂:(甲基)安非他命是二年前一位綽號「王董」之男子寄放,剛好現在伊缺錢用,伊知道乙○○有在接觸毒品,就「找他(乙○○)幫忙找買主」,乙○○在查獲當日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一個人來買,後來乙○○載了一位男子前來,該男子將錢交伊,伊將毒品交給他後就各自離開了。因為伊有跟乙○○說伊有五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乙○○隨後又打電話來說還要買四公斤,「伊要求先看錢」,所以就約在原先碰面之地點再碰面,碰面後警察就來了,當時伊並未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警察只在伊機車裡找到五十四萬元,四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主臥室之枕頭上面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九至十一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仍供稱:「伊有託乙○○幫伊找毒品之買主」,當日是賣得五十四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王董」之朋友寄放,伊無法與之聯絡,約「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伊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沒有錢所以想把它(指甲基安非他命)賣掉,伊向乙○○提起此事,並「請他幫伊找買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⑴第二二頁)。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現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袋裝)及伊載運毒品交易報酬二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係在現場一起被查獲之男子(經當場指認為代號A),由伊仲介向甲○○(當場指認)購買來的,現金二萬元自伊所穿短褲右邊口袋內起獲,朋友卓友龍知道伊有在仲介、載運毒品賺取一些報酬,他(卓有龍)好意介紹對方買主與伊認識,未獲取任何利益,伊再連絡及載運買主向甲○○購買毒品,伊係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預先連絡有對象要交易,他(甲○○)給伊之價錢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五十四萬元,伊自行加碼至五十六萬元,伊從中賺取二萬元;伊先檢視買主是否有錢,是否確要購買毒品,買主拿出五十六萬元後給予伊酬勞二萬元,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相約在高雄市英明公園見面,即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載買主至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公園較偏僻道路旁,等待甲○○前來交貨,甲○○到英明公園見到伊及買主,即拿出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買主拿出其餘五十四萬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八至十頁被告乙○○警詢筆錄);於偵訊時亦供稱:在查獲日前幾日,伊在英明路附近遇到甲○○,他(甲○○)說他經濟困難,問伊有無朋友需要毒品,可以介紹來向他買,伊即回答他說,伊再去問問看,甲○○開價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四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偵訊筆錄);於本院聲羈案件審理時猶供稱:查獲日前幾日伊曾碰見甲○○,他(甲○○)說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並說若有介紹人來買會給伊一點錢。有一位伊朋友介紹之男子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知道甲○○有在賣,可幫忙介紹,並撥打甲○○電話約在高雄市○○路之公園旁見面,且約定以一公斤五十六萬元之代價成交,之後甲○○就帶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該男子就拿了五十六萬元與甲○○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該男子。因該男子說還要再買四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約甲○○出來,還是約在英明路公園見面,甲○○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甲○○說要先收錢」,隨後警察就將甲○○逮捕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開聲羈卷第四、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之初並仍供稱:伊在英明市場遇到甲○○,甲○○稱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案外人)卓有龍那邊說願以每公斤五十六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包含給伊之傭金二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問甲○○,這個價錢他同不同意,甲○○說好,伊就帶A去找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又被告甲○○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三組所製作,而被告乙○○第二次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起至下午三時五十分止,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三組製作,有被告二人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第十三頁,又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因乙○○拒絕夜間訊問,故員警未訊問,乙○○亦未回答任何有關本案之內容,參警卷第四、五頁),被告二人於相近之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然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就販賣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而為上開自白之內容不僅彼此互核相符,且均未提及販賣毒品者並非甲○○,而另有綽號「阿丁」之人,復與證人A於偵訊中證稱:伊攜五十六萬元欲交易,乙○○騎乘機車載伊去一個公園,乙○○點算買賣價金後,由甲○○將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伊,伊也把現金交給甲○○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證稱被告甲○○未帶毒品係因說要先看到錢等查獲經過及被告二人警詢過程未受強暴脅迫,並經分開訊問,且在不同地點同時進行等情(詳參本院卷⑴第二三五至二四七頁)亦均互核一致。再者,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持用之事實,亦供承無訛,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⑴一五三頁)。此外,本案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內容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本案查獲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同日七時四十四分許,乙○○均有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公園)及價額(是否可算整數即降價之意),並以「魷魚」為代號稱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警方查獲,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亦核與上開卷附監聽譯文相符,乙○○並自承當中確為伊之談話等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案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三五至四二頁、本院卷⑵第三九至五三頁),亦與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互核屬實。此外,復有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四六至五十頁)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六包(驗後毛重共五千零七十五點三公克)、手提袋一只、電子磅秤二台、NOKIA等廠牌手機共四支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共六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後毛重共五千零七十五點三公克,及電子磅秤係於被告甲○○住處客廳之茶桌下搜獲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二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四四、四五頁、本院卷⑴第二七三頁),足認被告二人有右揭犯罪事實,實屬灼然甚明。被告甲○○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受友人綽號「王董」所託而前往英明公園交付物品與他的朋友,伊交付後返家才知該包物品並非干貝而係(甲基)安非他命,故當日再次受託前往交付物品時,伊即拒絕,而僅攜買賣價金前去欲由綽號「王董」之友人交還「王董」,而未再次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伊並無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嗣後於本院亦翻異前供改稱係打電話與「阿丁」聯絡交易,並非被告甲○○,是甲○○說要承擔責任,要其配合說是甲○○在賣的及其係幫助買方,不構成犯罪云云,不僅彼此所辯不符(一為「王董」,一為「阿丁」),且被告甲○○時則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王董」之人寄放,寄放時不知是何物,約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卷⑴第二二頁),時則辯稱:是受綽號「王董」之人所託,要伊把一包塑膠袋內有報紙之東西拿到英明公園給他的朋友云云(參本院卷⑴第五六、第二四四頁),再則又辯稱:是「阿丁」打給伊要伊去英明公園,那支行動電話是阿丁當天拿給伊,大約是下午二、三點,他拿一個大的手提袋,裡面放一個四公斤之安非他命和二個磅秤,另外一個較小袋子放一公斤安非他命,兩個袋子同時拿給伊,毒品大約是當天(指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點交給伊云云(參本院卷⑴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且對綽號「王董」或「阿丁」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住址等,迄本院辯論終結日止於長達一年有餘之時間仍迄未能具體提出正確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復與被告二人先前自白及上開事證調查後所呈事實〔係被告甲○○經濟困難急需用錢,「委託乙○○尋找買主」脫售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乙○○如要買需以一包以上才能成交,且以魷魚為代號稱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遭警方查獲,被告甲○○再次前往時未攜帶毒品係因欲先看錢(參上開證人丙○○證稱及被告乙○○上開聲羈時所陳),電子秤係於被告甲○○住處客廳茶桌下搜獲,非與四公斤安非他命同放在一起,與被告甲○○所辯欲歸還他人,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有不合等情〕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為事後飾卸及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及審理之初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上開的補強證據,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代號A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蔡啟文訊問所為之證述,不僅業經具結,且證述內容:伊攜五十六萬元欲交易,乙○○騎乘機車載伊去一個公園,乙○○點算買賣價金後,由甲○○將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伊,伊也把現金交給甲○○等語(見警卷第一頁)不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相符,復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⑴第一五三頁),自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甲○○另辯稱證人A係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之人,證人代號A之證詞顯不可信云云,及請求傳訊證人A,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後認無必要。另我國查緝犯毒行為一向甚嚴,販賣毒品更屬重罪,是販毒者多有多支行動電話以供分別與上、下手及他人聯繫,甚至利用不知情他人聲請門號或變音處理等以防警方查緝,是被告甲○○請求調查其有無以扣案之二支手機撥打被告乙○○行動電話,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後認不影響被告二人本件犯行,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參照);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若否,仍應以運輸論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批約五千餘公克(經本院審理及調查後,尚乏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販入毒品之行為),待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尋得買主及與買主洽定買賣價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由被告甲○○騎乘機車自其上開住處載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千零七點五公克)至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英明公園內,由被告甲○○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經警方授意佯裝欲購買者即代號A,再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攜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代號A,自英明公園離去至高雄市○○區○○○道內為警當場查獲,且因代號A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及同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運輸前開毒品之目的在於販售營利,故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上開二罪之法定本刑相同,無輕重之別,雖前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既遂,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然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本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審酌被告二人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重在販賣,以獲取豐厚之利益,及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較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更為貼近等犯罪情節以論,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除於六十八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各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二人共同販賣、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若輾轉流出,對眾多家庭及社會危害甚鉅,且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參酌被告二人販出毒品後分別將可獲得價金之多寡,扣案毒品均為被告甲○○所持有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核其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毒品共六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驗後毛重共五千零七十五點三公克,且外包裝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手提袋一只、電子磅秤二台及NOKIA、MOTOROLA、SIEMENS、TOPLUX各廠牌行動電話共四支,分別為自被告二人身上或住處為警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九至三四頁),自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分別為供本件犯罪盛裝、稱重毒品及聯絡交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至從被告二人起獲之買賣價金共五十六萬元,為證人A所有,係配合員警查緝而佯裝購毒交付被告二人,證人A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並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且已發還證人代號A,自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⑴第一九七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XI─二六0號機車各一部,分別為案外人林蔡食婆、孫雅琳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說明,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永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所適用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