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玖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係海國食品貿易行之負責人,熟悉貨櫃進出口之程序,明知槍枝、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因其弟寅○○(經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
1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中)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得知向警調單位檢舉槍械因而破獲者,可領得高額之查緝槍枝獎金(手槍每支新臺幣7 萬元,長槍每支15萬元),乃計畫利用司法機關貨櫃免驗通關偵查作為之便,自菲律賓以貨櫃夾藏便宜槍械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一方面賺取販售槍、彈之不法利益,另可佯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領取高額檢舉獎金,而其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乃分頭尋覓有意購買槍械之人,並提供警調人員作為日後查緝之對象,而先後於下列時、地,未經許可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及販賣槍、彈:
㈠、丙○○走私槍、彈進口部分:
1、緣庚○○(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89年底至90年初間得知甫出獄並有槍砲前科之丙○○(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有意購買槍枝,並得知時任高雄縣調查員之寅○○需要檢舉線報,即計畫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便宜槍械進入臺灣,再以檢舉人身分向司法機關檢舉,以領取高額警金,惟因不諳貨櫃報關流程,乃與卯○○共同基於以貨櫃方式夾帶槍械走私入臺,並向檢調單位檢舉以詐領檢舉獎金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0年4月間,以「4 小1 大」(即4 支短槍與1 支長槍)之總價格僅80萬元為條件向丙○○兜售,經丙○○應允,雙方並約定丙○○先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定金,餘款30萬元俟丙○○取得槍械後再交付。庚○○並與多年認識具有共同運輸槍彈回臺犯意聯絡之辛○○(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取得聯繫,囑其在菲律賓尋得購槍管道。庚○○旋於同年4 月間某日,向寅○○佯稱丙○○欲以200 萬元走私槍械來臺販賣,並於同年5 月
16 日 在高雄縣調查站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寅○○製作檢舉筆錄,復為加強該檢舉案之真實性,另以同一「天祥」化名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同一案件,而寅○○明知卯○○、庚○○亦參與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來臺之行為,竟說服承辦檢察官廖椿堅(經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現上訴中)允諾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並要求庚○○隨時報告丙○○走私槍械之進度。
2、庚○○取得前揭檢警調人員之信任後,即擬與卯○○赴菲律賓購買槍枝,惟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並受有禁止出境之處分,卯○○乃與庚○○、丁○○(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卯○○代庚○○向丁○○說情,庚○○並與丁○○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付10萬元之報酬,由丁○○提供其身分證予庚○○,庚○○先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身分證換貼庚○○之相片而變造之,再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珠(寅○○之妻)持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丁○○之護照,而廖椿堅、寅○○2 人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庚○○持丁○○之護照出境,並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庚○○安全出入境,使庚○○得於90年12月31日持上開不實之丁○○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庚○○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於91年1 月6日返台。而其與卯○○思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丙○○購買槍械案,除丙○○係購買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丙○○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卯○○、庚○○在菲律賓身兼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臺之角色,乃由庚○○另外覓得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癸○○(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計劃由癸○○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為使癸○○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庚○○並向癸○○佯稱欲替丙○○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癸○○30萬元之酬勞,而癸○○明知庚○○帶其赴菲律賓係為安排走私槍械回臺牟利,竟因與庚○○熟識,且貪圖30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運輸違禁槍械販賣之意思,同意偕同庚○○前往菲律賓,並應允回臺後為庚○○租車交付槍械予買受人,以利庚○○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其後庚○○將上開計畫告知寅○○,並於91年1 月22日再次持丁○○之護照夥同辛○○出境前往菲律賓,卯○○則於翌日(即91年
1 月23日)搭機前往,其2 人在菲律賓透過辛○○之介紹,與當地販賣槍枝之華僑綽號「老蔡」、「老李」見面,而卯○○因事先經寅○○交待勿暴露身分,故對外自稱「李仔」,惟因丙○○尚未交付50萬元訂金,及癸○○未能同行,故其2 人遂於91年1 月26日先行返臺。
3、嗣於91年1 月26日,庚○○再持前揭不實之丁○○護照,偕同卯○○、癸○○共同搭機前往菲律賓,而丙○○亦依庚○○之指示,以不知情張桂杰(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先後於91年1月31日、2月1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分別匯款25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鄭輝南轉匯回菲律賓金豐銀樓,再由庚○○在菲律賓提領。另庚○○、卯○○為確保自行出資之購槍款項日後能自查緝槍械獎金中領回,由庚○○向寅○○佯稱丙○○已變更購槍金額,不足款項將由卯○○代墊,詎寅○○為能查緝更多槍械以獲取更佳之績效,竟未為反對之意,亦要求卯○○代墊購槍款項,而與庚○○、卯○○產生詐領槍械檢舉獎金及走私槍械之犯意聯絡,卯○○乃自行出資美金1萬8千元,與庚○○共同向華僑綽號「老蔡」、「老李」合計購得長、短槍合計32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並計劃將其中較老舊之26支長、短槍供檢警調人員查獲,另自行私下夾藏長、短槍合計
6 枝走私回臺販售。迨於91年2月3日,卯○○與庚○○、癸○○及辛○○4人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1處糖果廠將所購得之槍、彈裝在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卯○○並於裝槍之過程,於紙箱上以「L」代表長槍、「M」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代表子彈及短槍、「O」是空箱等符號加以註記共10箱,復由卯○○、辛○○、庚○○3人押車到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預計由長榮海運公司於91年2月5日運回台灣,惟因長榮海運公司突以貨運量太少取消航班,而上開裝有槍、彈之貨櫃復為菲律賓海關人員查獲,卯○○於接獲通知後,即與辛○○、庚○○共同商量,由卯○○前往蘇比克灣將槍枝取回,並暫放在辛○○友人之倉庫後,卯○○始偕同庚○○於91年2月5日返臺,而癸○○則因無毒品可用,一時毒癮發作,於91年2月4日先行搭機返臺。嗣卯○○旋於同月13日再次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將先前所購得之槍、彈(辛○○之友人擅自取走其中2支槍枝,故僅餘30支槍枝)裝入櫃號TTNU0000 000號之貨櫃、連同YMLU0000000號、FSCU0000000號(該2只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不明),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KUANGMI NG
TAI CHUNG貨櫃輪於91年2月23日載運回臺,而其本人則於91 年2月21日先行返台。卯○○抵臺後,即向廖椿堅及寅○○通報此次夾帶走私進口之槍械計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支、仿轉輪手槍2支、制式自動步槍2支、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支及另型號不詳之手槍1支,合計26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貨櫃中之TTNU0000000號之貨櫃(卯○○另私自夾藏制式90手槍3支、衝鋒槍1支及子彈47顆,此部分並未告知廖椿堅及寅○○),廖椿堅明知卯○○、庚○○係以貨櫃夾帶槍、彈走私進口,亦未加以制止,廖椿堅復於91年2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發函通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上開3只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迨該3貨櫃則於91年2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即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由卯○○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榮峻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而走私運輸違禁槍械得逞。
4、卯○○於91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委由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代為申報、領出,並指示櫃號TTNU0000000號之貨櫃先拖至高雄縣○○鄉○○路○○○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而其餘2 只YMLU0000000 、FSCU000000
0 號貨櫃則分別運往臺南市安○○○區○○路○○○ 號及
211 號,另方面並通知庚○○聯絡丙○○前來高雄取槍;而庚○○另於91年2 月25日以電話邀約丁○○於當晚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屋與其及卯○○見面,邀丁○○參加本次夾帶槍枝進口交警方破獲領取獎金之計畫,丁○○因其護照已交付庚○○冒用,遂允所請;並於91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先以電話通知癸○○承租廂型車
0 輛,以供裝載走私進口之槍、彈,惟癸○○因其本身並無駕照,遂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白色廂型車1 部。迨於同月27日上午,庚○○搭載丁○○,與卯○○各開1 部車共同前往癸○○租屋處,向癸○○取得上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之鑰匙後,卯○○即先行離開,並改由丁○○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庚○○前往瑞詮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櫃場與卯○○會合,3 人在該處再共同拆櫃取出作有記號內裝塑膠櫃之紙箱,將裝有槍械26支及子彈
1 千餘發之塑膠櫃5 只搬入上開承租之廂型車內,而於其等搬運過程中,寅○○、廖椿堅亦先後到場,惟均未要求查看貨櫃內有無夾藏其他物品,見庚○○、丁○○搬運完畢已將廂型車開出貨櫃場,寅○○、廖椿堅2 人即尾隨在後,卯○○則趁隙自貨櫃中另行取走其私自夾藏之9mm 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發之塑膠櫃1只,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住處藏放。丁○○與庚○○離開上開貨櫃場後,即依寅○○之指示,先行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將5 只裝有塑膠櫃之紙箱搬入房間,而寅○○、廖椿堅與不知情之員警黃慶霖、蔡宗霖亦隨後到場,庚○○當場提供手套及美工刀與丁○○共同拆櫃將槍枝取出,而寅○○則發毛巾供眾人擦拭清點,確定係26支舊槍後,其等將丙○○所購買之短槍4 支、長槍1 支(即4 小1 大)及子彈若干顆裝成1 袋,其餘槍、彈則另行分裝成2 袋後,均交由廖椿堅、寅○○等檢調人員帶離。庚○○與丁○○則另將已開拆之塑膠櫃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丟棄。2 人復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大樂量販店2 樓停車場等候廖椿堅與寅○○等檢調人員,迨廖椿堅等檢調人員到場,將前揭裝有槍、彈之旅行袋3 只交予丁○○搬上丁○○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 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係交予丙○○,並向庚○○表示另2 袋應指示癸○○將車開至定點後,一行人即先後離去。依寅○○、庚○○之計畫係癸○○將另2 袋槍枝載往定點時即將之逮捕,並將走私販賣槍枝之罪責由癸○○承擔。迄於同日下午4 時許,庚○○先以電話通知丙○○於當日晚間6 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光華店2 樓停車場取槍,隨即要求丁○○駕駛裝有上開槍彈之白色廂型車載其至該量販店2 樓停車場停放,並以電話聯絡癸○○前來高雄市○鎮區○○○路高雄木瓜牛奶店與之會合,2 人再同大樂量販店,庚○○告知癸○○至2 樓停車場找自稱為「黑仔」之丁○○,由丁○○將該廂型車鑰匙交給癸○○,丁○○並依庚○○之囑咐指示癸○○將車上較前面之旅行袋1 只交予丙○○,其餘2 袋則載回其民權路租住處,庚○○會另以電話聯絡,而丁○○見癸○○不疑有他,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丙○○偕同不知情之張桂杰到達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三商巧福麵店與庚○○會面,庚○○乃指引丙○○前往2 樓停車場白色廂型車內向癸○○取槍,自己則仍與張桂杰在三商巧福麵店等候。迨丙○○登上廂型車看槍驗貨時,發現均係舊槍,且覺天晚光線不足,遂要求癸○○將車移往較明亮處,而在場埋伏之廖椿堅及其他檢警調專案人員為恐丙○○將全數槍、彈帶離,見癸○○與丙○○已駛至1 樓車道出入口,立即上前攔阻,當場逮捕丙○○及癸○○,並自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
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合計25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短少不詳型式之手槍1 支)。
5、廖椿堅與寅○○等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查獲丙○○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宗霖簽報核發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91年6 月19日核給破案查緝獎金130 萬5 千元、檢舉獎金132 萬元,及於91年9 月4 日再核補破案查緝獎金130 萬5 千元,本案破案獎金共計261萬元、檢舉獎金132萬元。寅○○共計獲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破案查緝獎金5 萬3千6百元及局長獎勵金4萬4千元,於91年11月12日寅○○則陪同庚○○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由庚○○向蔡宗霖具領稅後檢舉獎金124萬零8百元;另卯○○所代墊購槍款項1萬8千美元,折算新臺幣約61萬2 千元,則由寅○○報請廖椿堅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從破案查緝獎金中撥出61萬元,但由於卯○○未具名提領以百分之二十預扣所得稅,僅48萬8 千元交予卯○○。另廖椿堅亦獲得破案獎金5 萬元。
㈡、販賣槍、彈予巳○○部分:卯○○趁隙取走其私自夾藏之3 支9mm 手槍及1 支衝鋒槍至其家中藏放後,於91年2 月27日檢調人員查獲丙○○槍上開案件當晚,與庚○○、丁○○共同在其位於高雄市○○街○○○ 號3 樓住處用餐,席間見丙○○遭廖椿堅與寅○○查獲之新聞報導,卯○○即向庚○○表示恭喜可獲百餘萬元之檢舉獎金,同時出示其個人於該次貨櫃進口過程中所夾藏之9mm 手槍3 支及衝鋒槍1 支,囑託庚○○代為尋覓買主。卯○○、庚○○乃共同基於販賣槍彈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庚○○於91年3 月初某日,覓得舊識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雙方談妥以總價75萬元購賣9mm 手槍3 支附贈子彈32顆之條件後,由卯○○交付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附表二所示不詳廠製9mm 手槍1 支及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2顆予庚○○後,庚○○即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之大中路與文自路口與巳○○碰面,由巳○○當場交付現金75萬元予庚○○,庚○○亦立刻交付上開制式手槍3 支及子彈32顆予巳○○,並旋攜帶上開售槍所得中之50萬元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火鍋店,交予當時正與丁○○及其他友人用餐之卯○○,而巳○○則將上開槍、彈攜至其友人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之住處藏放,其後復曾攜至屏鵝公路某處試射子彈9 顆。嗣於91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巳○○因其女友即大陸地區女子「小琳」與人發生不睦,乃持前開購買之不詳廠製製口徑9mm 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花田囍事KTV 外,對空擊發子彈1 顆,復朝郭壁諭所在人群射擊子彈1 顆,致郭壁諭受有右前胸子彈穿透傷、右中及右下肺頁穿通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後,旋逃離現場。迄於9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巳○○在前開子○○住處,攜帶內裝有上開購得之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原32顆扣除試射9 顆及KTV 店射擊2 顆,餘21顆)、空彈殼9 顆之所有手提包1 只,正欲外出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槍2 支、子彈21顆及空彈殼9 顆。
㈢、販賣槍、彈予乙○○(未經偵查起訴)部分:緣辰○○於92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農舍內查獲,辰○○為免警方繼續追查製毒工廠之幕後主謀,除於同日主動供出其於91年10月間某日,曾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70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已死亡)購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7 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2住處前,自其以王寅祥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槍、彈外,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乙○○聯繫,要求乙○○代購長槍1 支,以供其交予警方作績效,適乙○○當時正與庚○○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咖啡廳內碰面,乙○○乃向庚○○詢問是否有取得槍、彈之管道,庚○○因曾受卯○○之委託代覓槍彈買主,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承前揭共同販賣槍彈之概括犯意,當場答稱「有」,雙方談妥以60萬元之價格,頭期款15萬元,分
3 期之方式購買烏茲衝鋒槍1 支後,庚○○即自行前往向卯○○取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藏放在高雄市○○街與遼寧街交岔口某處後,庚○○立即以電話告知乙○○槍枝所在位置,再由乙○○以電話通知辰○○,辰○○隨即於翌日(29日)凌晨0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上開烏茲衝鋒槍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
㈣、壬○○走私槍、彈進口部分:
1、緣陳正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俊士則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因知悉寅○○前與卯○○、庚○○至菲律賓共同購買槍、彈後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走私入境,使檢調單位得以成功查緝丙○○、癸○○走私案件,竟與陳正達(另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為獲取辦案績效與領取警政署槍彈獎勵金,而與卯○○、趙培盛(卯○○之弟,現通緝中)、辛○○(另因運輸衝鋒槍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惟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判決)、甲○○(因運輸衝鋒槍將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菲國華僑「Tony」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卯○○、趙培盛、陳正達及蔡俊士並共同基於與詐領績效獎金之犯意聯絡,由卯○○先於92年2 月間某日,偕同丁○○至壬○○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欲走私槍械入臺後,一部分交予調查局、刑事局等單位作績效並領取獎金,一部分交予黑道,若無法交槍,黑白二道都會找上門來,如順利走私進口,一方面可以領獎金,一方面對黑道有交待為由,向壬○○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連同本息將支付400 萬元,而壬○○則以須向友人借錢,及事情有嚴重性尚須考慮為由,未當場答應。其後壬○○多次詢問丁○○意見,且問及庚○○走私槍械案之情形(即上述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1年2 月27日被警查獲),經丁○○告以丙○○那件有順利領到獎金,且卯○○之弟擔任調查員,確實有辦法安排順利領取獎金,其與庚○○均參與過都沒事,卯○○兄弟真的很有辦法,可以考慮等語,而卯○○嗣後亦向壬○○表明此事,並同意將本息提高至450 萬元,壬○○乃表示同意,另以須支付工程押標金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揚借款3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蔡明揚所有,另180 萬元則係蔡明揚向蔡利國借用),並於
92 年3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先將200 萬元交付卯○○,且旋於翌日與卯○○共同前往菲律賓。其2 人抵達菲律賓後,卯○○隨即以電話邀約在馬尼拉負責仲介購槍運輸回臺之戊○○(因幫助運輸衝鋒槍,經法院判刑確定)至飯店內見面,當面向戊○○表示欲購買槍枝20支,而壬○○則委由其妻許美惜,另於92年3 月24日匯款99萬元至卯○○設於臺灣土地銀鳳北分行之帳戶內,由卯○○在馬尼拉提領。俟戊○○聯絡日本籍男子根本晃陸陸續續攜帶短槍至飯店內與卯○○交易,卯○○乃以短槍每支菲律賓披索5 萬元(折合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根本晃購入短槍20支,合計100 萬元披索後,並將該批槍枝暫交由根本晃保管,且交待根本晃俟趙培盛至菲律賓時再轉交予趙培盛,其後卯○○撥打電話與蔡俊士聯絡,詢問近期內可否走私槍械入臺,經蔡俊士表示回來再說等語後,卯○○乃與壬○○於92年3 月28日先行搭機返臺。
2、卯○○返臺後,即與蔡俊士相約在海調站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經蔡俊士告知因「辛○○」案(因運輸衝鋒槍,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等語,而卯○○於92年4 月間亦另有私事須至大陸處理,乃委請趙培盛繼續處理上開走私槍械入臺及詐領績效獎金事宜。俟趙培盛接手後,即由丑○○於92年4 月6 日先行前往菲律賓,趙培盛則於92年4 月8 日始偕同甲○○赴菲律賓,趙培盛在菲期間,再次透過戊○○之介紹向「根本晃」購得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支(如附表三編號20號,均含彈匣1 個)、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如附表三編號21號)及子彈,且將上開槍、彈連同卯○○先前購買之短槍20支,均暫時交予根本晃保管;此外復受有私運槍枝入臺犯意聯絡之周旭競(綽號BABOY ,經檢察官通緝中)之委託將長短槍25支(MP5 型衝鋒槍2 支,餘23支手槍)一併走私入臺。迨一切就緒後,趙培盛託辛○○採買中空原木、椰子板(厚3 公分、寬10公分,
7.8 台尺長),充作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並運至辛○○租屋處附近消防隊旁由趙培盛委請辛○○承租之小木屋及空地,而丑○○則於92年4 月20日先行返臺。
嗣於92年4 月底某日晚間8 時許,趙培盛與戊○○至該空地後,即通知根本晃將前開槍、彈運至空地,由甲○○、辛○○、「Tony」等人將前開槍、彈及周旭競前已運至空地之槍枝25把,分別夾藏在中空咖啡原木內,並於翌日凌晨,將該中空原木及椰子板均裝載至貨車內,運至蘇比克灣,準備裝櫃運至臺灣,而趙培盛、戊○○等人則乘坐小巴士(甲○○、辛○○另行搭乘公車前往)押運後裝入WFHU0000000 號貨櫃,由趙培盛、辛○○另搭車前往蘇比克灣報關。
3、趙培盛、蔡俊士明知壬○○知悉僅購得20支槍,乃為私運槍彈供警調單位領取獎金之用,竟另推由蔡俊士出面使黃福祿(即丑○○之父,卯○○之表舅,所涉誣告罪嫌,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9號審理)參與協助誘使壬○○領取該批走私槍彈,約定事後協助黃福祿領取破案獎金及走私2 櫃洋菸為報酬,經黃福祿應允後,旋由趙培盛於返台翌日(即92年4 月30日)與丑○○、甲○○前往與蔡俊士會商,由丑○○以本名製作檢舉「壬○○」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後,蔡俊士復就同一檢舉內容另行製作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並以上開化名檢舉筆錄為附件,以海調站92年5 月5 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2200 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陳正達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2年5 月6 日分案調查(即92年度他字第2577號),並於92年5 月6日以雄檢楠果字第92他2577字第25502 號函核發指揮書,指揮海調站、南機組、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嗣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趙培盛、蔡俊士先教導陳益樂(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黃福祿如何製作筆錄後,旋即陪同該2 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由陳正達先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私槍械之筆錄。趙培盛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同黃福祿、陳益樂與壬○○相約在高雄市紅毛港南星計劃區大門口見面,佯裝將於近期內償還壬○○所出資之300 萬元,趙培盛當場介紹黃福祿與壬○○認識,由黃福祿當場熟記壬○○之面孔,嗣後另帶同黃福祿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告知黃福祿如果屆時槍彈進口後,要引導壬○○至該處。
4、上開WFHU0000000 號貨櫃經不知情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收貨人為奕卉企業有限公司,貨名乾咖啡木2175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提貨單,另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該貨櫃乃於92年5 月2 日經由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以MARTRAVELLER輪第307 N308S 航次運送,而陳正達則於同日以92他1493字第2516
8 號公文要求海關「配合檢方指揮放行」該貨櫃(進口報單號碼BE92X890006 號),嗣於同月11日上開貨櫃抵臺後,海關依據前開公文於同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驗放行,趙培盛於同日領得上開貨櫃後,即經不知情之江華貨運公司邱添丁運送至趙培盛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 號倉庫內,由趙培盛先行取出周旭競所寄交之MP5 型衝鋒槍2 支及部分制式子彈後,其餘槍、彈分裝於3 只保麗龍箱內。而陳正達與蔡俊士擬定破獲壬○○走私槍械入臺計畫,詳列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等配置後,迄於92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由趙培盛在高雄市○○路「熱海別館」前,搭載黃福祿前往高雄海調站旁之統一超商前等候,並邀約壬○○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南星計劃區大門口碰面;另方面蔡俊士則安排不知情之海巡署士官長黃錦龍駕駛金黃色豐田ALTIS 自小客車,搭載黃福祿,並由其自己駕駛SPAC
E GEAR休旅車搭載陳正達前往紅毛港漁港碼頭某牆角定點,其明知趙培盛所交付之3 只保麗龍箱內裝有槍、彈,仍將之搬至上開休旅車內,隨後開往南星計畫區與黃錦龍與黃福祿會合。陳正達、蔡俊士為隱匿槍彈係由其等接運之事實,乃先在南星計劃區園區附近一處樹林,將車內之3 只藏放槍彈之保麗龍箱,搬入黃錦龍所駕駛車輛之行李廂內後,復指示黃錦龍尾隨返抵上開紅毛港某牆角定點(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並由黃錦龍將該3 只保麗龍箱搬至牆角放置,其等即與高雄海調站相關查緝人員停留在該碼頭附近。迄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蔡俊士接獲趙培盛通知壬○○已搭乘由不知情之蔡正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南星計劃區大門口,乃立即以電話聯絡黃福祿出面引導壬○○至上開置放保麗龍箱之位置,由黃福祿、黃錦龍共同將保麗龍箱3 只搬上該計程車行李廂後,壬○○即欲將該3 只保麗龍箱載離,嗣上開計程車甫出高雄市紅毛港,即在高雄市○○路及中利路口,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於上開保麗龍箱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改造長短槍械計49支及制式子彈
715 發。
5、壬○○於遭查獲當晚,在高雄市警察局拘留室自殺未遂,陳正達遂於92年5 月15日提訊壬○○,經壬○○當庭表示槍彈係要給海調站、檢察官作績效,並指出係由卯○○、趙培盛加以陷害,惟蔡俊士竟未傳趙培盛,僅通知卯○○於92年5 月27日到案製作筆錄,並以卯○○否認涉案,而由陳正達予以飭回未加追查。嗣於92年8 月14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據保三貳警刑000000000 號函報警核發「劉德華」檢舉獎金,而陳正達亦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將壬○○提起公訴。惟警政署以嫌疑人指稱尚有卯○○等人尚未到案,而於92年9 月17日函覆俟起訴後再議,致卯○○等人詐取財物未遂。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庚○○、辛○○、丁○○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庚○○、丁○○、辛○○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⑵、證人庚○○、丁○○、辛○○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4 人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其3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4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①、必要性:
證人庚○○、丁○○、辛○○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等與被告共同運輸、走私槍彈之過程,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②、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院乃就證人庚○○、丁○○、辛○○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予以探究:
A、本件丙○○涉嫌走私槍彈進口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海調處高雄站、鳳山憲兵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於91年2 月27日破獲丙○○、陳俊仁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被告與庚○○、王添源等人涉嫌共同運輸槍、彈犯行,旋即分別於91年2 月28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5 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而壬○○涉嫌走私槍彈進口部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高雄海調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2年
1 月25日破獲辛○○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許迺欣及趙培盛、丑○○、戊○○、己○○等人與被告涉嫌共同或幫助運輸槍彈犯行。證人辛○○係經本院90年8 月26日通緝,嗣於92年12月9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 INN 對面之保時捷
KTV ,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旋於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歸案,即日進行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顯然係於上開案件破獲並查悉庚○○、丁○○及庚○○涉案後,即陸續製作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筆錄甚明,則證人庚○○、王添源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尚未經與其他共犯相互諄論勾串沾污,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是其3 人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
B、證人庚○○、丁○○、辛○○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皆直指被告參與上開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諸此皆為證人許育嘉、丁○○及辛○○等人之親身經歷,倘非證人庚○○、丁○○及辛○○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又豈會、如何憑空杜撰該過程事實?況參酌證人庚○○、丁○○、許迺欣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對於自己所參與之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益見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初,未及顧忌利害關係,所述較具可信性。
C、由證人庚○○、丁○○、辛○○等人於法院審判中之陳述有多處矛盾之點,以此相較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而以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詳如理由所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對於重要問題皆表示不復記憶,且與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審理時之自白顯不相符,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案係證人庚○○、丁○○、辛○○等
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未經相互勾串沾污,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即對就所親歷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且證人庚○○、丁○○、許迺欣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皆相吻合(詳見理由欄所述),反觀庚○○、辛○○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顯然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較之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庚○○、丁○○及辛○○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2、證人庚○○、丁○○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定位為屬傳聞證據,惟如合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傳聞例外情形,且具任意性,則仍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287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應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作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庚○○、丁○○、辛○○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庚○○、丁○○、辛○○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應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癸○○、張桂杰、張敏華、王明昭、許明燦、林慧玲、巳○○、子○○、郭壁諭、辰○○、己○○、丑○○、甲○○、戊○○、洪榮茂、鄭茂松、林鈺屏、楊銘吉、郭文萍、蔡俊士、陳正達、陳永盛、曾敬祥、羅澤照、王澤民、陳香心、黃光燦、謝天富、戴國憲、柯世家、壬○○、蔡明揚、蔡利國、莊馥全、蔡李碧雲、邱添丁、黃福祿、陳益樂、蔡正瓊、許靜芝、黃錦龍、黃文祥、林明忠、王俊輝、呂耀琪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2號、93年度查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丙○○、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 年 度訴字第1426號(辰○○、汪志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
9 號、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巳○○、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廖椿堅、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警調人員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官審理筆錄,暨上開案卷所附之有關公文書、業務文書、鑑定報告及其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前開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被告自白部分:
1、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 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基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2、本件被告卯○○辯稱其於92年11月5 日、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其在偵查庭內,先遭癸○○、丙○○、壬○○3 人毆打,而葉清財檢察官復以不偵辦其所涉丙○○走私槍枝部分之案件為條件,要其配合壬○○之供詞而為陳述,其當日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並請求當庭勘驗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經本院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中,均無被告當日之錄音或錄影帶可供勘驗,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因為時間太久,已無法提出該次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 頁),是本院既無從以勘驗該次調查局人員詢答過程、內容及語氣之方式,得知被告卯○○上開受詢問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獨立之第三人(除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外)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且癸○○、丙○○、壬○○等人確於92年11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訊製作筆錄(見卷⑥第151-155 頁、第38-42 頁、本院卷二第67-70 頁),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據,本院本於保障被告於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上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3、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於92年11月5 日、27日所為之自白無從證明具任意性,然被告就其嗣後所為之其他陳述,既未指出另遭何種不法方式取供,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其他部分自白仍受有強制而不具任意性,是該其他部分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卯○○固坦承當初確有為庚○○辦理貨櫃進口之報關事宜,並知悉庚○○係在貨櫃內夾藏槍枝進口,欲交付予丙○○,嗣後再由庚○○配合檢調單位查緝丙○○走私槍枝案件,及其曾向壬○○借款300 萬元,並偕同壬○○共同前往菲律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㈠、當初係庚○○配合檢調單位檢舉丙○○欲走私槍彈進口,因庚○○不熟悉貨櫃報關手續,乃委託伊辦理,並把槍枝夾藏在伊其中一個貨櫃內,迨貨櫃抵達臺灣之後,伊有向寅○○及廖椿堅檢察官報告,確認檢調單位對此均知情後,伊即依廖椿堅與寅○○之指示,將貨櫃拖到仁武廠房卸貨,之後便由庚○○、丁○○及調查人員把東西拿走,伊並不知貨櫃內實際之槍彈數量,亦未參與之後圍捕丙○○之過程,更未私自取走槍、彈販賣槍、彈予辰○○、巳○○2 人,辰○○與巳○○之槍彈來源與伊無涉;㈡、當初壬○○拿200 萬元與伊一同前往菲律賓,係預備要投資煙草工廠,但實際上該200 萬元並未交付予伊,另外99萬元係壬○○看完工廠後,要其妻匯款至伊帳戶,該筆款項與購買槍、彈無關,伊並未幫蔡俊士作績效,亦無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丙○○走私槍、彈進口部分:
1、丙○○係於91年2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槍、彈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附卷可佐(見卷⑮即91年偵字第2376號卷第43頁)。
2、被告自白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自承當初係因庚○○要
作秘密證人,想領檢舉獎金,但不瞭解貨櫃進口程序,所以找伊幫忙,說朋友有貨櫃要進來,伊有問什麼東西要進口,庚○○要伊不用過問,後來庚○○表示係朋友有槍枝要進來,是檢察官准許的,所以伊當時便知道庚○○係要借伊的貨櫃進口槍枝回臺,庚○○係以奕卉公司之名義進口的,又5 只塑膠櫃係由許育嘉、癸○○、菲律賓一位「老李」裝箱的,伊當時也在場看數量對不對,共21支長槍,4 支短槍,都是制式手槍,其中有M16 槍枝,子彈也是制式的,而且都已經包裝好了,貨櫃進來臺灣後,伊就聯絡報關行直接將貨運到高雄縣八卦寮一家貿易公司,地方是調查人員指定的,後來庚○○、丁○○與調查人員就把東西拿走了;當初庚○○去調查局檢舉走私槍枝,過去菲律賓之後,找不到貨櫃可以回來臺灣,因為伊有在作臺、菲之間的貿易,所以寅○○要伊幫忙進口這批槍械,庚○○在91年1 月中旬左右告訴伊東西是要給買家的,然後再密報調查局人員,便可以領取密報獎金,並說這些事情檢察官也都知情,所以伊不會有事,本案查獲經過是寅○○、庚○○策劃的,本來買家要買200 萬元的貨,但丙○○只有匯50萬元到菲律賓給庚○○,所以由伊帶美金1 萬8 千元過去菲律賓借給庚○○,等寅○○領到獎金時,才補給伊48萬8 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676 號卷第18-2
1 頁)。
⑵、而其於94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是許
育嘉檢舉丙○○走私槍械,庚○○到菲律賓後,透過辛○○之友人把槍械準備好後,因為庚○○不知如何將槍械報關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庚○○向廖檢察官及寅○○報告,因為伊是做國際貿易的,所以寅○○就找伊幫忙,要伊到菲律賓了解情形並處理報關業務,當時庚○○已經到菲律賓二次了。伊到菲律賓時帶了1 萬多元美金,另外還有一些台幣,含美金總共約
100 多萬台幣,這些錢都用在丙○○案3 個貨櫃的報關費用及墊付貨櫃內裝的日用品、清潔用品。槍要運回台灣時,因長榮海運的貨櫃量不足取消航班,在退櫃檢查的時候被菲律賓海關發現貨櫃內藏有槍枝,金牌公司的陳清標就聯絡庚○○,說要擺平海關,請許育嘉把貨櫃拖到其他地點存放,庚○○就把貨櫃寄放在辛○○的朋友「阿丁」、「小陳」的地方。後來許育嘉就先回臺灣,並將情形報告給檢調單位了解,因為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沒有航班,後來檢調就要伊把寄放在辛○○朋友處的槍械裝運報關回國,庚○○該次就沒有出國了。伊到菲律賓處理完報關事宜、拿到提單之後,就回報給寅○○他們,等那3 個貨櫃運回臺灣之後,檢調單位通知其要把有槍的那個貨櫃拖到檢調指定的地點,該地點在仁武鄉,該裝有槍械的貨櫃自出了海關後,就有檢調單位監控,伊到了瑞銓公司後,庚○○、丁○○搭乘一輛白色廂型車在現場等候,寅○○及廖檢察官及其他辦案人員在瑞銓公司外面等待。當時丁○○、庚○○搬走5 、6 個紙箱,紙箱裡面就是塑膠五斗櫃,丁○○、庚○○搬完紙箱後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
1 號A 卷㈡第2-3 頁)。
⑶、是被告就其明知庚○○係受丙○○之委託購買槍彈,
並已向檢調單位檢舉此事,及庚○○欲以自菲律賓夾藏於貨櫃之方式走私進口,將槍枝交予丙○○後,由檢調單位查獲以領取獎金,竟仍參與辦理安排該次貨櫃之進口、報關程序,並依寅○○、廖椿堅等檢調人員將貨櫃拖至指定地點,以便配合檢調人員之查緝行動,均業經其自承無誤。
3、被告、庚○○、丁○○3 人事前即謀議由庚○○持丁○○之護照出境,及槍枝走私回臺後之配合行動。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至菲律賓3 次均係
持用丁○○之護照出入境,該本護照係由丁○○交付身分證,其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貓泉」之人變造身分證後,將之交予寅○○之妻黃秀珠代辦申請,該護照上的相片是其本人而非丁○○,其於第3次自菲律賓返臺後,即已將該護照銷毀等語綦詳(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197 頁);嗣於另案中亦證稱其係拿丁○○的護照去菲律賓的,王添源是被告找來的,護照來源是被告幫忙申請的,其係用被告交付的護照出境等語(見94年度囑重訴字第
1 號卷二第274 、285 、343 頁)。而證人癸○○於該案件中亦證稱其與庚○○出國時,其有看見庚○○拿丁○○的護照,因為護照上係貼庚○○的相片,故通關時並未被發現等語在卷。
⑵、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庚○○表示在
假釋中無法出國,向其借用身分證請黃秀珠去辦理護照,並冒用其名義前往菲律賓,在本件案發前2 天,其與被告及庚○○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屋內碰面,被告表示有一個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破獲後,有獎金可領,獎金由庚○○獲得,並要其參加交槍之計畫,槍要給丙○○、癸○○,警方會連人帶槍破案,並讓其與庚○○在交槍場合安全而沒事離開,被告並說其護照已經借給庚○○去菲律賓,如果其不配合也會有事,庚○○亦在場附和,其便答應該計畫等語在卷( 見卷②第87、91頁)。而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當初庚○○跟被告提到借護照的事情,被告有來向其關說此事,並要其將護照借給庚○○去菲律賓看老婆,庚○○從菲律賓回來之後,有告知其5 支槍是要給丙○○的,其餘槍支是要給檢調作領破案獎金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判卷三第340-
342 頁)。
⑶、經核上開庚○○、丁○○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屬
真實。此外,復有黏貼庚○○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及王添源申請菲律賓簽證書面資料、庚○○及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廖椿堅、寅○○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許育嘉安全出入境,有「1228」專案會議紀錄、被告廖樁堅偵查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6 月22日航警高分字第095000 348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審判卷四第29
5 至第298 頁)
⑷、是以本件被告就庚○○持係變造之丁○○身分證,辦
理護照後,再持丁○○之護照,以丁○○之名義出國乙節,顯然事先知情,並已告知寅○○及廖椿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事後始知悉庚○○係持丁○○之護照出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在菲律賓有參與購槍及裝櫃之行為: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2 月3 日其
與被告、辛○○、癸○○在馬尼拉之糖果工廠,當時槍彈均裝在塑膠櫃內,被告有拿簽字筆在裝槍的塑膠櫃上作記號,之後便將塑膠櫃裝到貨車,押運到蘇比克灣的保稅倉庫放置,準備裝櫃出口,但回馬尼拉途中,被告接到電話通知說上開槍枝被菲律賓海關查獲,被告要對方擺平此事,而隔天其先送癸○○搭機回臺,被告則將箱子取回藏放在辛○○另一朋友處,其與被告係於2 月5 日返臺,迄於2月13 日被告再次搭機赴菲之前,有告知其將以貨櫃走私槍械進口,嗣於
2 月21日返臺時,復以電話向其表示上開槍枝遭許迺欣的朋友拿去典當週轉,後來花了錢只取回30支,被告回臺後有與其見面,並說等貨櫃抵臺再通知等語在卷(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197 頁)。
⑵、證人癸○○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係庚○○要
其前往菲律賓看看有無漁貨生意可作,而其2 人於91年1 月29日抵達菲律賓時,係被告與辛○○來接機,在菲律賓的1 個星期,被告與庚○○均安排其住在飯店,晚上出去喝酒,一整個星期都是這樣過,庚○○前往菲律賓並未帶錢,都是跟被告拿零花的錢,直到丙○○匯50萬元過去,其與被告、庚○○一起去領,領到的錢由庚○○拿走,庚○○才有錢,在菲律賓期間被告與庚○○曾於91年2 月3 日要其到糖果工廠幫忙搬紙箱,在搬運之前,被告有拿奇異筆畫圈圈,說這些先不要搬,當時被告與庚○○說箱子要先送到蘇比克灣,在其要回臺灣前一晚,被告有接到電話說蘇比克灣出事了,但其並不知出什麼事,後來其因為毒癮發作於91年2 月4 日先返臺,庚○○則於之後與被告一起返臺(見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72- 18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前往菲律賓
1 次,係庚○○帶其過去的,說要去做漁貨生意,到了菲律賓,係被告與辛○○來接機的,其在菲律賓並未聽過被告、庚○○談及槍枝或丙○○,其在菲律7天都與辛○○待在飯店,只有回臺前一日有去糖果工廠幫忙搬塑膠櫃,至於裡面裝什麼,其並不知情,其有看到被告載箱子上面畫圈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9-134 頁)。
⑶、依癸○○上開證詞,被告在菲律賓期間曾與庚○○、
辛○○等人接洽聯繫,並在糖果工廠內以簽字筆在紙箱上作記號,嗣後並接到電話表示出事乙節,經比對庚○○前述證詞,及被告前述自白,足見被告係現場參與將槍枝裝入貨櫃內之工作,迨貨櫃遭菲律賓海關查獲後,亦由被告設法解決取回槍枝,改寄放於許迺欣友人處,嗣經辛○○友人擅自將槍枝拿去典當,再由被告花錢贖回其中30支之事實,已足認定。
5、被告於槍枝入境後,有至現場參與拆櫃: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於2 月27日前幾
日,寅○○先與其見面安排貨櫃到貨之計畫,並於2月26日打電話通知其貨櫃已到,需要用到廂型車,其於2 月27日當天上午搭載丁○○,與被告各開一部車前往癸○○位於民權路租屋處,向癸○○拿取承租之廂型車及鑰匙,並交由丁○○駕駛,被告則先行離開,其與丁○○則至雜貨店買旅行袋,之後被告通知其等前往仁武鄉八卦寮拆櫃現場,拆櫃後被告拿了幾只塑膠盒就先行離去,其則與丁○○拿了5 只塑膠盒開車離開,其依寅○○指示將車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
121 號房,隨後寅○○、廖椿堅及黃慶林、蔡宗霖亦到場,其等將槍枝分成3 袋後,寅○○等人即先行離開,約下午4 點,寅○○要其開車到大樂二樓停車場,其並打電話通知癸○○前來接替丁○○,原本是計畫在大樂停車場交槍給丙○○後,其餘2 袋藏放在陳俊仁住處,再伺機在該處查獲,不過因現場丙○○指示癸○○開車下樓,檢調單位乃臨時決定當場逮捕(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197 頁)。
⑵、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日其由許育
嘉搭載,並與被告各開1 部車前往癸○○租屋處,向癸○○取得承租之廂型車及鑰匙後,被告即離開,由其駕車搭載庚○○前往貨櫃場,被告已在該處等候,其3 人將5 只塑膠櫃搬入廂型車內,被告另將其他只塑膠櫃搬至其車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其與庚○○開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隨後寅○○、廖椿堅、蔡宗霖及2 個不認識的人進入房內,其等一起拆塑膠盒,將槍彈起出分裝在3 個行李袋內,並搬上廖椿堅及趙培良所開來的車內,由寅○○載離,其與庚○○自行用餐後,庚○○要其開車至光華路大樂二樓停車場等候,庚○○則在一樓等候,隨後寅○○與廖椿堅抵達,復將行李袋搬上其所駕駛之廂型車,並對其說擺前面的那袋是要給丙○○的,其他2 袋請庚○○轉告陳俊仁將車開到定點後,一行人即離去,迨癸○○抵達,其將車鑰匙交予癸○○,並依寅○○前開指示轉達癸○○,其便與庚○○前往被告住處碰面等語在卷(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17-122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其與庚○○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瑞詮公司,係被告與庚○○找其過去的,並告知其貨櫃內是槍枝,說是上面交代要去拆櫃,意思是要領獎金,即查獲槍枝可以領破案獎金,因為外面的人不能信任,所以要其負責開車載槍,是被告有計劃將槍枝進口後賣給丙○○再向檢調檢舉領取獎金,在場拆櫃的人其並不認識,而其與庚○○、被告3 人在搬東西,被告也有搬箱子到他自己車上,然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192 頁)。
⑶、是被告於查獲當日,先與庚○○、丁○○共同前往向
癸○○取車後,3 人再於瑞詮公司之貨櫃場拆櫃,將私運進口之槍、彈交予廖椿堅及寅○○,被告並於拆櫃過程中自行取走部分塑膠櫃,可堪認定。
6、本件庚○○、丁○○配合檢調人員當場查緝丙○○、癸○○之經過:
⑴、證人丙○○於查獲當日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證稱當
日其係要向一名許姓男子購買槍械,其與該名許姓男子經常聯絡,其曾表示對外有負債,怕債主催討時需要有槍自衛,許姓男子便表示可以取得槍械並販售予其使用,當日其係要先看槍再籌措款項購買,因為其要挑1 支好的槍,故癸○○將整袋交予其檢視,其曾從袋子裡拿出1 把,但實際數量其並不知情,該批槍彈也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庚○○於本件被查獲前之半年到8 、9 月間,曾
3 次問其是否要購槍,當時因其在假釋期間,故均推說價錢太高而拒絕,迄於本件案發前1 個月,庚○○向其表示有朋友急需用錢,可以用較便宜之80萬元價格出售短槍4 支、長槍1 支,但要其先支付50萬元週轉,迨拿到槍後再付30萬元,其便以張桂杰之名義分
2 次匯款出去;案發當日早上庚○○打電話通知其要交槍,其便與張桂杰開車到技擊館,但都等不到許育嘉,迨下午4 點其準備要回仁德時,庚○○又打電話來與其相約在高雄大樂大賣場,其抵達後,先由許育嘉與其碰面,並叫癸○○帶其至放槍的車上,槍是用旅行袋裝起來的,當時因為手提袋只有打開一半,有拿1 支槍起來看,覺得是舊槍,便叫癸○○把車開到亮一點的地方,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3-177 頁)。是本件確係因丙○○向庚○○購買槍枝,並相約於上開時、地碰面,而為檢調人員查獲,自堪認定。
⑵、證人癸○○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一日,
庚○○拿3 千元要其租車,其便以女友林慧玲之名義承租一部白色廂型車,翌日上午8時 許,被告與許育嘉、丁○○到其住處將上開白色廂型車開走,到了下午4 時許,庚○○約其至木瓜牛奶大王碰面,見面之後將其帶至大樂量飯店停車場,當時該部承租的白色廂型車就停在該處,丁○○則在該車上,丁○○將鑰匙、行照及車子交予其後便離開,庚○○要其上該車等丙○○,並交代說靠近駕駛座的旅行袋要給丙○○,後來丙○○於6 點多和張桂杰一起過來,丙○○上車後便把旅行袋拿起來,打開旅行袋取出1 把M16 起來看,並說該處光線太暗,要其將車開到比較亮的地方,車子一開走,專案小組人員就過來圍捕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72-183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91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庚○○打電話要其承租1 輛小貨卡或廂型車,作何用途其亦不知道,並於隔天上午與其相約在租屋處隔壁的炸雞店,其將租來的車子及鑰匙交予丁○○,當時庚○○亦有一同前來,後來庚○○要其至車上等王忠泰,並要其將行李袋交給丙○○,其並不知行李袋內裝何物,係庚○○他們設好局,把槍放在車上,其才被抓的,當時到底什麼情形其都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9-134 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到庭證稱91年2 月27
日上午,庚○○及被告至其住處搭載其前往倉庫載槍,拆貨櫃時,其係依庚○○指示搬箱子,後來庚○○要其將塑膠箱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當時已有檢察官及寅○○在現場等候,其等將槍枝分裝到袋子裡,其與庚○○有帶手套拆櫃子,且因為槍枝舊舊的,所以還有擦槍,庚○○自金銀島汽車旅館內取出的槍,交代其載至大樂大賣場,當時隨同廖椿堅檢察官到場的寅○○,有向其表示前面1 袋是要給丙○○,後面2 袋則請庚○○轉告癸○○將車開到定點,其亦有依上開指示轉告癸○○,案發後其多次向庚○○索討約定之10萬元報酬,庚○○說要找死嗎?並沒有依約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判卷三第340-352 頁),核與證人庚○○、丁○○、丙○○之證詞相一致,堪信為真實。
⑷、證人庚○○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有拜託
其從菲律賓走私槍枝,但因其在假釋中,怕被卡到,所以告訴寅○○,寅○○表示要其從旁協助丙○○,轉作秘密證人,並說如果從大陸走私,不好掌控,要其叫丙○○從菲律賓走私,其有告知寅○○其在菲律賓有貨櫃走私之管道,另91年2 月27日上開貨櫃運抵臺灣後,係被告通知其至瑞詮公司倉庫拆櫃;迨查獲丙○○後,寅○○要其去領取124 萬元之獎金,其中50萬元存入其妻帳戶,其餘用來還積欠朋友的賭債等語(見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判卷二第271 、
276 、282 頁),並有阮淑芬郵局存摺封面、明細在卷可憑。
⑸、另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作證自承其就本件有
領取48萬8 千元的獎金,因為其幫忙檢調瞭解情形有付出食宿費用,庚○○說如果領到獎金會分予其作補貼,但後來庚○○並未履行承諾,其向寅○○報告,過幾天寅○○說要給其獎勵,且說此部分獎勵有經過檢察官同意,其有叫朋友去領,但這部分不算獲利,因為其在本案中來來回回2 次,機票費用就要5 、6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判卷二第218 、249 頁)。
⑹、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係被告與庚○○、寅○○事
先謀議,利用丙○○欲購買槍枝之機會,以貨櫃走私槍、彈,另覓得癸○○負責交貨,趁丙○○前來向陳俊仁取槍彈之機會,通知檢調人員當場查獲,庚○○與被告並因此領得檢舉獎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7、檢舉獎金之發放情形:查本件係由庚○○於90年5 月16日以化名「天祥」之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向寅○○、黃慶霖檢舉製作筆錄,復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由警察機關申報較為方便,復於90年7 月16日由寅○○提供庚○○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範本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蔡宗霖謄寫後,再由寅○○交給庚○○簽名,完成庚○○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此經證人蔡宗霖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A 卷㈣第140 頁)及檢舉筆錄2 份在卷可查(見同案A 卷㈤第432-434 頁、A 卷㈧第4- 6頁),而庚○○及被告因本案槍枝走私查獲,分別獲取132 萬元(扣稅後實取124 萬零8 百元)及61萬元(扣稅後實領48萬8 千元)之獎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頒丙○○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1 紙在卷可憑(見同案A 卷㈣第149 頁),而寅○○亦因此獲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合計9 萬7 千6 百元,此有清冊明細表2 紙附卷可查(見同案A 卷㈣第92頁、第93頁),廖椿堅則自承獲取5 萬元獎金(見同案A 卷㈣第29─8 頁),均堪認定。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庚○○利用丙○○向庚○○購買槍、彈之機會,與當時擔任檢調人員之廖椿堅、寅○○共同謀議,由被告與庚○○在菲律賓蒐購槍、彈後,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走私進口,再由庚○○佯裝委由癸○○交予丙○○,並由檢調單位埋伏於交槍現場當場逮捕丙○○、癸○○,再據以領取檢舉獎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透過庚○○販賣槍、彈予巳○○、乙○○部分:
1、被告利用前開走私機會,自行夾帶槍、彈進口,欲行販售圖利:
⑴、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本次進口的槍枝中,其並無
出資,其只有將丙○○購槍的50萬元訂金交予被告,其餘購槍款項,均係被告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是被告自己支付,被告曾向其表示共此次走私槍枝共出資1 百多萬元,所以才另外夾帶槍枝,要其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綦詳(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197 頁);而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在其向檢調單位檢舉丙○○之前,其就有與被告聯繫過,被告表示有這方面的管道,並說可以叫朋友幫忙將丙○○的槍彈放進貨櫃,被告從中也可以運私貨進來等語在卷(見94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283-285 頁)。證人丁○○於同案審理時亦證稱庚○○說因為本件丙○○僅出資50萬元,其餘均係被告墊付的,且走私費用是被告與寅○○出資等語(同上卷三348 頁)。另參以被告自承其就本件所取得之獎金48萬4 千元,尚不敷其來往菲律賓之機票費用乙節,被告就此次庚○○走私丙○○所購之槍、彈進口事宜,既有出資,並於事前即與庚○○、丁○○謀議,並在菲律賓與辛○○接洽購槍事宜,而耗費極大之人力、財力,而其事後所得獎金,亦未能補貼其成本,則其從此次貨櫃夾帶槍枝進口之過程中,必另有其他獲利之管道,始合乎常情。
⑵、庚○○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在菲律賓共採買32把長短
槍,其向寅○○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實際上貨櫃內夾帶30把槍進口;91年2 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查獲25把,被告帶走4 把,被告將其中2 把交予其賣給羅弘輝共50萬元,另一長一短槍在92年1 月間由其以60萬元賣給「福進」,這4 把槍都是其替被告賣的,是其找到買主之後,由被告家中取出交給買主,得款共11
0 萬元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
469 號卷第190 頁)。又庚○○、丁○○均證稱於91年2 月27日貨櫃抵達仁武瑞詮公司後,其2 人與被告均在現場拆櫃,被告並從中搬運塑膠櫃至其個人所駕駛之車上,然後先行離開等語在卷,業如前述,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證稱:被告於91年02月27日早上在瑞詮公司貨櫃場拆櫃時,除將5 只塑膠櫃搬入癸○○租來之箱型車外,並曾搬另1 只塑膠櫃到其車內後,即自行離開(見卷②即92偵字第22469 號卷
118 、119 頁);復證稱:「(問:你於91.02.27晚上開車到卯○○吉林路家中發生何事?答:我車到之時,庚○○已在趙家等候,我與庚○○進入,卯○○在泡茶,我與庚○○、卯○○一起看電視吃便當,不久電視新聞就報導大樂光華店有發生警匪槍戰,查獲癸○○、丙○○持有三袋槍彈之事,又過了不久,電視撥出警方查獲之槍彈,卯○○看了新聞就說:他走進來的槍枝數量不符,是何人拿走,另外卯○○有向庚○○說,他塑膠盒(自貨櫃場內帶回)的槍彈要許育嘉過些時候拿去賣。當晚我有見庚○○到卯○○之房間看東西,看何東西我不清楚,卯○○有向庚○○說:「這攤你可領到一百多萬的獎金。」,後來此事後,我到卯○○家中泡茶,他有對我說(這些走私我帶走的塑膠盒內有槍彈)並且拿出來給我看。」、「(問:91.03 月間,你與卯○○在仁武的一家火鍋店用餐又發生何事?)我與卯○○用餐時,庚○○來找卯○○一起用餐,並取出50萬元給卯○○,庚○○表明是賣2 支槍的錢,卯○○並從中點出一些現款給許育嘉(好像是10萬元)作為庚○○代卯○○賣槍彈的報酬,我就對庚○○說:你當時借我護照,要給我10萬元。庚○○說:獎金尚未領到,我現在錢也不夠用。」(同上卷②122 、12 3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其至被告家中,其有看見被告在袋子裡放了2 支槍,其有問被告該槍枝來源,被告表示係剛剛從箱子載回去的,而當晚其有聽到被告與庚○○在談賣槍給庚○○朋友的事情,被告並將
1 支槍交予庚○○,還說槍枝之所以未交給檢調人員,係要自己留著,嗣在仁武火鍋店曾見庚○○將販槍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5 頁),與前開偵查中之證稱,大致相符。
⑶、證人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在被告住處
看過被告拿烏茲衝鋒槍,時間已經不記得,印象中被告有提到該槍也是貨櫃進來的,被告在教其如何操作時,有子彈射出打到廚房及桌子,當時被告女兒在旁邊泡茶等語(見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卷二第353 頁)。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11月6 日前往被告住處勘查結果,認「三:彈道一:小茶几之邊桌柱上,一入一出,射入孔(編號一之一)非直角射入,有刮擦開孔,射入孔離地23cm、長7cm 寬1 cm;射出孔(編號一之二)離第22cm、長9cm 寬5 cm。四、彈道二:編號A 鋁桌左側後下方留下一射入孔(編號二之一)離地39cm,貫穿左、右抽屜壁(編號二之二)離地35cm,再貫穿右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三)離地32cm、右壁(編號二之四)離地30cm,再貫穿編號B鋁桌左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五)離地29.5cm、右壁(編號二之六)離地29cm,由左下抽屜右壁射出,並擦過冰箱左側呈現括擦痕跡(編號二之七)。五、彈道三:於編號A 鋁桌左側前上方留下射入孔(編號三之一)離地57cm,貫穿編號A 前方桌壁射出,呈不規則破裂射出孔長11 cm 寬2.5cm (編號三之二)離地55cm 。 六、所有射入孔及射出孔上均貼有白色膠帶」等語,此有勘查報告表暨採證相片在卷可佐(見卷⑦即92 年 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56 頁以下),是被告住處確曾出現槍枝,並曾走火擊發乙節,已甚明確。
⑷、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利用上開丙○○所購槍、彈走私
之機會,私自夾帶槍、彈進口,並藏放於其住處,預備販售牟利,應堪認定。
2、販賣槍、彈予巳○○部分:
⑴、巳○○於9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友人曾
智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租屋處內,扣得捷克製口徑9m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空彈殼9 顆等物品,而上開槍、彈經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認係捷克CZ廠製75B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支,認係以色列IMI 廠製JE RICHO 941FBL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1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839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影卷第2 頁以下)。另巳○○於91年
4 月3 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花田囍事KT
V 外射殺郭壁諭之子彈彈殼1 顆,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mm 制式已擊發彈殼,此亦有該局91年5 月2 日刑鑑字竹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卷㉔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50頁)。而該已擊發彈殼,經送比對與上開制式手槍2 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故足認非上開2 槍所擊發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91年
7 月16日刑鑑字第0910184346號函在卷可憑(見卷㉔第95頁),故應堪推認巳○○曾持有之口徑9mm 手槍,除扣案2 支外,尚有未扣案1 支,計3 支。
⑵、證人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
證稱其係以每支25萬元枝代價向綽號「阿嘉」之人購槍,其為警查獲時所稱之「阿南」便是庚○○等語在卷,並當場指認「阿嘉」即係庚○○無誤(見卷⑥第2-3 頁),而其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中供稱及於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其向庚○○購買3 支槍,包括扣案的上開2 支,另
1 支已被其分解,其係於91年4 月13日被查獲前之1、2 個月前向庚○○買的,地點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的路口,其係以1 支25萬元的價格購買,共計75萬元,子彈是附送的,大概是查扣的子彈及空彈殼總和,其係於之前問庚○○有無路線購槍,庚○○說會幫忙找,後來庚○○主動與其聯絡的(見本院卷四第184-188 頁),而證人庚○○亦證稱其有代被告以每支25萬元之代價,販售槍枝予巳○○,兩者就購槍乙事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證人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雖曾證稱僅向綽號「阿嘉」之人購買2 支槍,共50萬元云云,惟巳○○確實持有3 支手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仍應以其係向庚○○購入3 支手槍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⑶、至證人巳○○於95年1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
上開扣案槍、彈,係其於91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榮總醫院附近跟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阿南」不是被告,也不是庚○○,當時其購買2 把槍共50萬元,每把25萬元,其係在路邊交現款給「阿南」云云(見本院卷37-38 頁),惟其於另案95年10月16日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95年
1 月3 日作證時,因為認識庚○○,不希望庚○○因此被關,而且當天庚○○與其一同提解到高雄地院,關在其旁邊,庚○○要其照之前在屏東地檢91年度偵字第2046號裡面的內容講就好,但其後來在臺下聆聽案情,覺得這樣會害到葉清財檢察官,所以決定老實說,其也清楚95年1 月3 日作證時其有具結,會有偽證罪的刑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5 、188 頁);且查本院95年1 月3 日之審判程序,確係同時提訊證人巳○○、庚○○,此有該次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4頁以下),則證人巳○○所稱當日係因庚○○要求其為不實陳述等語,尚非憑空虛構之詞,故堪認其於95年1 月3 日所為證述,係迴護許育嘉之詞不足採信。
3、販賣槍、彈予乙○○部分:
⑴、辰○○於92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農舍內查獲,並由警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2 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其後復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憑。
而於其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8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係仿美國INGRAM 廠10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5顆(另包括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2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239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卷㉖即92年度偵字第3171號影卷第51頁以下)。
⑵、證人辰○○於93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2
年1 月28日其被逮捕當天,警方要其誘捕乙○○,並要其通知乙○○交槍給警方作業績,故其便以電話聯絡乙○○,請乙○○找槍給警方,當天晚上12時左右,乙○○打電話表示已將1 把衝鋒槍丟在遼寧街口1部汽車旁邊,用1 只深色手提袋裝著,警方帶其到現場取得該支衝鋒槍後,再將其帶回仁義街租屋處,並將衝鋒槍放在樓中樓的天花板上拍照攝影,說該槍枝係在其屋內查獲,其於警詢時有承認該衝鋒槍係其所有,但在檢察官面前便一直否認;另該衝鋒槍及子彈係在92年1 月28日24時許○○○區○○街及遼寧街口取得,搜索扣押筆錄的記載並不正確等語綦詳(見卷⑦即92年度偵字第2246 9號卷第65-75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2年1 月28日在其住處所查獲的衝鋒槍係其在屏東為警查獲時,因為其要幫乙○○擔罪,警察逼其交槍,其交不出來,警察與乙○○聯絡後,在當晚12點多(即翌日凌晨0 時)乙○○把槍放在大連街,警察帶其去把槍找出來後,再帶其回到仁義街住處攝影,說槍係其所有,乙○○在電話裡要其擔罪,並說以後會幫其打官司,其並不知道乙○○係從何處取得該衝鋒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嗣其於95年10月23日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復證稱乙○○有向其表示係要跟綽號「阿嘉」之人買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
⑶、而本院訊之證人乙○○則證稱其與庚○○、辰○○分
別係朋友關係,92年1 月底辰○○為警查獲時,打電話要其到外面看看有沒有槍可以買,說要交給警察,當時其正好與庚○○在七賢路的咖啡店內坐,其問許育嘉有沒有槍,庚○○說有,並自己到後火車站那邊打電話告訴其有槍,其再打電話通知辰○○去拿,其係向庚○○買1 支長槍,價格應該是60萬元,分3 期,頭款15萬元是在隔天付給庚○○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57 頁)。
⑷、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於92年1 月間以60萬元
賣槍給「福進」等語,業如前述,核與證人辰○○、乙○○上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至證人庚○○雖證稱出售1 長1 短共2 槍枝,與證人辰○○、乙○○所述不同,而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庚○○係代被告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衝鋒槍1 支予乙○○,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藉由上開貨櫃夾帶槍、彈進口之機會,自行夾藏槍彈,並委由庚○○分別以75萬元及60萬元之代價,販賣制式手槍3 支及衝鋒槍1 支與巳○○及乙○○,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壬○○走私槍、彈進口部分:
1、壬○○於92年5 月14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交岔口,為檢調人員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槍、彈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 號 函附卷可佐(見卷㊷即92年偵字第10491 號影卷第66頁以下)。
2、被告向壬○○借300萬元欲購槍走私入臺:
⑴、證人壬○○於調查局海調站即已證述係被告於2 個月
前向其借款300 萬元準備進口該批槍、彈,並向其表示有管道可進口槍彈,若領到獎金,再連本帶利還錢,說進口香煙並在香煙內夾藏槍彈,該300 萬元是其向蔡明揚借的,其告訴蔡明揚其是要投標捷運工程作為押標金之用,蔡明揚是以現金拿到其住處(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卷第4 、第23頁),被告於92年3 月21日(應為3 月20日)至其家中,其親自交付其200 萬元現金,另於92年3 月24日請妻許美惜前往銀行匯款99萬元予被告(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
491 號卷第24頁),其知道被告向其借錢係要買槍交予相關單位領獎金(見卷㊺即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8
5 號影卷第3 頁)等語在卷。
⑵、證人丁○○於94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向壬○○借錢時,有叫其一起去,其聽到被告與許福泰在談錢的事情,說要去菲律賓買槍和香煙,當場許福泰說考慮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而其於94年12月2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知道被告向壬○○借300 萬元,其聽被告說外面在逼錢,如果不拿錢去買槍及煙回來,被告對黑白兩道不能交代,被告要其告訴壬○○這筆錢可以要回來,所以事後許福泰問其意見,其要壬○○自己斟酌,並告知壬○○之前庚○○及丙○○那件有順利做過等語(見卷㊹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㈣第15-18 頁)。
⑶、證人蔡明揚於高雄海調站證稱壬○○於92年2 月底向
其表示在官田鄉的高鐵工程已經完工,因為還有一些工程保留款未領回,為要投標高雄市捷運工程,資金不足,故向其調借300 萬元作為押標金,其遂於3 月19或20日將300 萬元現金送至壬○○住處,其中120萬元是其平日週轉用的,另外180 萬元是向蔡利國分
2 次借的等語(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卷第33頁),此外,復有匯款單、蔡利國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影卷第43頁、卷㊼第47頁)。
⑷、至證人壬○○嗣後固改稱借款之目的係要走私香菸云
云,惟被告向壬○○借款之目的係欲走私槍械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壬○○先前所述相符,且如僅係單純走私香菸,與走私槍械無關,被告何須向壬○○提及庚○○曾因檢舉走私槍械而領得獎金,便於取得壬○○之信任;壬○○又何須再三向證人丁○○詢及庚○○領取檢舉獎金之事,以作為判斷是否同意借款之依據,足徵被告向壬○○借款之目的係欲走私槍械甚明。
3、被告偕同壬○○至菲律賓購槍之情形:
⑴、證人戊○○於93年3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偵
查庭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被告於92年3 月21日帶許福泰前往菲律賓曾購買槍械時,隔日其就帶被告去找日本友人根本晃,購買9mm 短槍械,被告說槍枝先寄放在根本晃那裡,等趙培盛前來菲律賓取回,之後被告便帶壬○○回臺(見卷㉙即92年度查字第63號卷第481-487 頁),嗣於93年7 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92年3 月底被告帶壬○○到菲律賓,被告的目的是去買槍,並說要短槍不要太新的,要20支,大概
3 、4 天就要,其打電話聯絡根本晃(日本籍),由根本晃陸陸續續每天拿幾支槍給被告看,1 支大約5萬元披索(折合約新台幣3 萬元),被告亦陸陸續續交錢給根本晃,被告看完之後將槍寄放在根本晃處,並表示待趙培盛到菲律賓時再轉交,嗣於92年3 月27日晚間,壬○○曾向其表明其為金主,而被告與許福泰係於92年3 月28日搭機返臺等語在卷(見卷㊸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32 1-325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93年2 月26日所寫自白書之內容亦均相符合(見卷㊲即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壬○○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卷第22、50、51頁),堪任其上開證詞可採。
⑵、證人壬○○於92年9 月18日檢察事務官前證稱92年2
月間被告與丁○○至其住處向其表示,目前有購買1批槍械放置在菲律賓,因資金不足,且該批槍械要用香煙貨櫃夾帶入境給高雄海關、法務部、海調站、調查局、刑事組、保七總隊及保三總隊作績效,如投資要300 萬元,其便答應被告,並於92年3 月20日先拿
200 萬元給被告,因深怕被騙,餘款100 萬元尚未交付,其於92年3 月21日與被告出境前往菲律賓後,被告說趙培盛已經回臺灣了,有一次出去喝酒,被告有向其介紹1 位日本人及1 位臺灣人叫「小朱」(即朱浚德),那位日本人是山口組的,因涉嫌在日本殺人,逃亡至菲律賓,而「小朱」是臺灣人在菲律賓頗有勢力,且在菲律賓認識許多軍方將官人員,因被告向其表示在菲律賓購買槍械都由趙培盛負責接洽買賣,其當時懷疑是否被騙,等過2 天,被告說趙培盛在臺灣急需用錢,其才叫其妻許美惜匯款99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2 頁)明確。
⑶、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次其僅介紹根本
晃予被告、壬○○認識,後來被告有無買槍其並不知情,亦不知根本晃有無幫被告保管槍枝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惟其就被告至菲律賓向根本晃購買短槍20支之情節,前後多次證陳一致;而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其在菲律賓時,被告曾撥打電話予蔡俊士聯絡,其在旁聽聞被告談及槍械之事等語(見卷㊹即本院92年度45重訴字第83號卷㈣影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與壬○○至菲律賓之目的係欲購買槍械至明。況壬○○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證人卯○○後,僅先於92年3 月20日交付2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則暫緩交付,並於交付200 萬元後翌日,主動陪同被告至菲律賓,足見其對借款一事頗為慎重,欲待確認被告所言屬實,且無遭受欺騙之虞,始願將尾款交付,嗣壬○○果於92年3 月24日委由其妻許美惜匯款99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在菲期間,亦確經戊○○引介向根本晃購買槍枝,足徵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買槍枝乙事,應經壬○○確認無虞,壬○○並向引介販槍之戊○○表明其為金主等節,均堪認定。證人戊○○嗣後所述,應係迴護被告及壬○○之詞,無從採信。
4、本件槍、彈走私入臺情形:
⑴、證人壬○○於92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菲律
賓期間被告都是在喝酒,不帶其去看工廠,其感覺受騙,就提議回臺灣,回臺灣之後,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不接,嗣於92年4 月間趙培盛回臺與其相約在華夏路綠芳塊餐廳見面,其問被告現人在何處,趙培盛說被告的事情由趙培盛接手處理,其向趙培盛表明急須用錢,迄於案發前10來天,趙培盛打電話約其再南星大門口見面,其與蔡明揚自臺南開車赴約,現場看到2 個年紀較大的人在現場,趙培盛就說最近會再與其聯絡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9-70 頁),是被告自偕同壬○○返臺後,即未再出面與壬○○聯繫,而由趙培盛主動聯絡壬○○並表明接手處理被告的事情,另參以前揭戊○○及壬○○均證述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槍後,即將槍枝寄放在根本晃處,並交代等趙培盛到菲律賓後再交予趙培盛乙節,足以推認被告此次前往菲律賓購槍,及之後走私入臺之計畫,嗣後係由趙培盛接手負責,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迭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趙培盛於92年4 月初再向其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經其連繫根本晃,並陪同根本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培盛進行交易,且在場擔任翻譯,趙培盛乃於甲○○、丑○○面前,向根本晃購得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支(如附表二編號20號,均含彈匣1 個)、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mag num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如附表編號21號)及子彈,且將上開槍、彈連同卯○○先前購買之短槍20支,均暫時交予根本晃保管;此外復受周旭競(綽號為BABOY) 之委託,代將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併走私入臺等語綦詳(見卷㉙92年度查字第63頁第481-487 、614 頁、卷㉘即93年度查字第10 號 第383 、391 、407 頁)。
⑶、趙培盛除透過戊○○向「根本晃」採買槍枝外,另指
示辛○○採購「菜底」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連同「BABOY 」寄交趙培盛走私回臺之長短槍共25枝(2 支MP5 型衝鋒槍、23支短槍)分別運至辛○○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及空地,嗣裝槍當天,趙培盛委請被告連絡「根本晃」將被告先前採買之槍枝亦運送至該處,即由趙培盛指揮辛○○、甲○○、「Tony」等人,將上開槍彈均藏入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後,再僱請卡車載運椰子板及夾藏槍彈之中空乾咖啡原木段至蘇比克灣裝櫃,趙培盛、辛○○另搭車前往蘇比克灣處理貨櫃報關事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辛○○於92年12月13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證稱
「92年5 月14日高雄紅毛港壬○○漁船走私49支長短槍械案,都是趙培盛拿錢給我叫我去採買貨櫃內裝卸貨物,貨櫃裡貨物(俗稱菜底)當時是採買木材板,以木材板名義報關進口,貨櫃內除了申報之木材板外,趙培盛另在貨櫃裡面放有原木木材,將所採購的槍械藏放在裡面,挾帶報關運回臺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2 卷第162- 163頁);於93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趙培盛、甲○○2 人於92年4 月8 日至92年4 月29日在菲期間,趙培盛叫我去買中空原木椅用來裝藏,共裝藏『BABOY 』所寄運之25支槍械(2 支MP5 、餘23支為短槍)及趙培盛買的20支短槍,裝藏當晚是趙培盛自泛太平洋飯店以計程車載『BABOY 』所寄運之25支槍械到消防隊旁空地,『根本晃』載趙培盛買的20支短槍到消防隊旁空地,參與裝藏者有趙培盛、甲○○、我、『Tony』等人」等語 (見93偵5016號第4 卷第150 頁);於93年7 月8 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的「菜底」椰子板是其購買後送到趙培盛承租的倉庫,現場有趙培盛、甲○○、當地土著在場裝槍枝、子彈,至於丑○○有沒有在場其忘記了,趙培盛等人將木頭挖空再藏槍,其有幫他們裝槍,裝完後再用貨車把椰子板、原木木頭都送到蘇比克灣的倉庫」等語(見卷㊸即本院92重訴83號卷㈣第235 頁以下)。
②、證人甲○○於93年7 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2
年4 月8 日其與趙培盛、丑○○到菲律賓,隔1 、
2 天有遇到戊○○,戊○○是翻譯,並介紹根本晃予其等認識,根本晃有帶長、短槍到馬尼拉泛太平洋飯店房間給趙培盛看,也有在外面看槍,根本晃都是拿樣品過來,趙培盛看中意之後再拿同型槍來,每次買槍的時候戊○○都在場;去消防隊旁空地裝槍當天,辛○○先到,趙培盛、戊○○才到,其跟Tony最後到,趙培盛叫戊○○打電話給根本晃,叫根本晃拿槍過來,根本晃開廂型車帶槍彈過來,槍大部分用報紙、紙袋包著,沒有用紙箱,子彈也是這樣,根本晃卸貨後就先離開了,由趙培盛、許迺欣清點槍彈,趙培盛叫其將槍裝入原木段,裝完後再請當地工人把原木段搬到卡車上,BABOY 在裝槍前幾天,有拿20幾枝槍過來放在辛○○住的地方,BABOY 的槍就跟根本晃送來的槍一起裝在原木段裡面,趙培盛與戊○○有離開一段時間去喝酒再回來,辛○○都沒有離開過,等到隔天凌晨3 、4 點左右,才用卡車載槍彈到蘇比克灣,其與辛○○、趙培盛、戊○○、Tony,還有3 個女的,則坐Tony租的9 人廂型車去蘇比克灣,載槍彈的卡車與其等一起到達蘇比克灣,趙培盛說要去碼頭報關,叫其跟戊○○在飯店休息,辛○○、趙培盛就先去碼頭報關」等語 (見卷㊸即本院92重訴83號卷㈣第348頁以下)。
③、證人戊○○、辛○○、甲○○前開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甲○○、丑○○、辛○○、趙培盛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卷㉘即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55
0 頁、549 、16、553 、554 頁)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2004KHHDM0026 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 號92年4 月8 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 號92年4 月29日之全機旅客名單 (見卷㉘第607、626-633頁)各1 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買20支槍之後,
即於92年3 月28日與壬○○自菲律賓返臺,嗣後相關計畫均轉由其弟趙培盛接手,趙培盛除另行再向根本晃購槍外,並受BABOY 寄交長短槍25支私運回臺,且安排辛○○、戊○○、甲○○進行裝櫃事宜,而於返臺後,亦係由趙培盛負責與壬○○聯繫,堪認被告已將此次走私槍械進口乙事委由趙培盛辦理甚明。
5、本件偵查及查緝經過:
⑴、本件係由丑○○於92年4 月30日至海調站檢舉被告涉
嫌走私槍械案件,並由甲○○於同日以「劉德華」之名義,另行製作內容相同之檢舉筆錄各1 份後,蔡俊士即以上開檢舉筆錄為附件,以海調站92年5 月5 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2200 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陳正達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2年5 月6 日分案調查(即92年度他字第第2577號),並於92年5 月6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92他2577字第25502 號函核發指揮書,指揮海調站、南機組、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後於92年5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趙培盛、蔡俊士先教陳益樂、黃福祿如何製作筆錄,並陪同該2 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由陳正達對陳益樂、黃福祿2人就檢舉壬○○走私槍械乙案製作筆錄乙節,分別據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卷㉝第169 頁、卷第24頁及本院卷三第18
2 頁)、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證人黃福祿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見卷㉙第796 頁、826 頁、
808 頁、卷㊸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404頁、第375 頁)、陳益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在卷(見卷即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卷第54頁),並有丑○○檢舉筆錄、化名劉德華檢舉筆錄、指揮書、海調站函請指揮偵辦文、黃福祿及陳益樂92年5 月9 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6 日雄檢楠果92他第2577字第25502 號檢察官偵查指揮書、陳正達檢察官發文登記簿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壬○○於92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接到趙培盛的來電約於2 點半在南星大門口見面,我就在附近的水源路攔1 輛計程車,直接到南星大門口,到時有2 位在那等我,這2 個年紀大的人,在10多天前,趙培盛約我在南星見面時也在場,所以他們就開車引導我所搭之計程車到紅毛港的漁會拍賣場,我下車問他們,為何趙培盛兄弟沒來,這2 個年紀大的人說趙培盛已將他們自己的東西帶走,留下3箱東西要交給我,有另2 位年輕人叫該計程車倒車後,打開車後箱,並從車旁搬3 個保麗龍(密封)盒進入車後箱,指示行進方向後,我就搭計程車回家,在中林路口等紅綠燈時,很多警調人員的車輛圍過來,叫我下車並打開車後箱,將3 箱保麗龍打開,說我走私槍械,就到海調站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以下),核與證人黃福祿於92年12月13日(見卷㉙92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810 頁)、黃錦龍於92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見卷㉙92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899頁)證述均相符。
⑶、證人蔡俊士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當時係與陳正達檢
察官先至現場,黃錦龍、黃福祿並未陪同,其原係計劃於海昌活動中心2 樓設置制高點,監控交貨過程,但沒想到與陳正達至制高點途中,貨物已置於現場,為避免不知情人員翻動、避免有其他查緝單位踩線監控,就先將貨物搬至所駕駛之休旅車上,離開現場,並於他處將之置放於黃錦龍車上,待相關人員完成部署後,再通知黃錦龍載運貨物返回原處置放等語(見卷㊸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282 頁以下);而證人陳正達於該案審理中則證述其在本案之角色,係完全依照調查局之報告及需求,查緝當天勤教完畢後,由蔡俊士駕駛休旅偵防車搭載我至海昌活動中心2 樓,途中蔡俊士接聽多通電話,並表示正與線民聯繫,在活動中心停留1 、20分鐘後,蔡俊士即告知線民表示槍械已置於某地點,送貨人已跑掉,俟在蔡俊士之要求下,乃與蔡俊士同至線民描述之置放地點查看,當時蔡俊士指著3 箱保麗龍箱,並表示該物即係線民所指之槍械,後來其與蔡俊士返回活動中心2樓,逗留10幾分鐘後,蔡俊士即表示執行下半段勤務,逮捕貨主,並先下樓,我下樓後,發現該3 箱保麗龍箱已置於蔡俊士所駕駛之車上,其不知如何搬上車,之後蔡俊士駕車搭載其至南星計劃區某空曠處,將
3 箱保麗龍箱搬入某自小客車後車廂(即黃錦龍所駕駛之豐田ALTIS 自小客車),因怕送貨之人亦配合別單位之局,故將貨物搬離後又搬回原處,測試有無其他單位查緝,整個程序均配合蔡俊士等語(見卷㊹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㈣第71頁以下)。惟黃錦龍駕車搭載黃福祿自海調站出發後,即一路尾隨蔡俊士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南星計劃區,因蔡俊士慢慢駕駛車輛,故中途並未跟丟,途中並未前往海昌活動中心2 樓,自海調處出發後至蔡俊士將3 箱保麗龍箱搬至其所駕駛之車上期間,均與蔡俊士所駕駛之車輛在一起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錦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卷㊹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㈣第27-35 頁;且證人黃福祿亦證稱快到南星計劃區之路上,就見到蔡俊士所駕駛之廂型車,該車係由外面進入南星計劃區,直至貨物搬上車前,都未離開等語(見卷㊸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391- 392頁)。因證人黃錦龍係駕駛車輛之人,且未居住於高雄市區(戶籍臺東縣,當時駐地為高雄縣路竹鄉),其對紅毛港、南星計劃區之地理環境、路況並不熟稔,如無他人帶路,實難尋得路途,故其自海調站出發後,為順利達成任務,衡情當會緊跟他車行駛,時刻注意途中有無跟丟之事,方能搭載證人黃福祿抵達現場,況證人黃福祿在本案之角色係擔任交貨人,為查獲被告之重要關鍵人物,理應隨時待命以便隨時交貨予壬○○,而證人蔡俊士、陳正達既有意先至海昌活動中心實施監控交貨情形,當與證人黃福祿一同前往,便於查獲運貨人後,立即由其引導被告至現場取貨,否則如被告突然現身,但無交貨人指引交貨,豈不前功盡棄,是證人蔡俊士、陳正達實無一方面進行監控交貨,一方面卻又拋下證人黃福祿、黃錦龍,事先單獨抵達海昌活動中心實施監控之理由。因此,本院認證人黃錦龍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反之,證人蔡俊士、陳正達上開關於與黃錦隆碰面前,曾先至海昌活動中心附近搬運保麗龍箱上車之證詞,則不可採信,故堪以推認證人陳正達、蔡俊士前開證詞,係欲轉移渠自海調站將3 箱保麗龍箱運至南星計劃區,且該槍械走私入臺後,渠已事先取得該批槍械之事實,方藉由事先安排將槍械搬入證人黃錦龍車上之動作,防止被人發現該行為。從而,本件扣案槍、彈係先由陳正達、蔡俊士於他處取得後,再自海調站運至南星計劃區內,轉由黃錦龍載運至壬○○取貨之地點,應可認定。
⑷、本件被告所購手槍計20支、趙培盛所購長短槍計6 支
,連同周旭競寄交之長短槍25支,原應有51支私運進口,惟嗣後檢調僅查獲49支(如附表三所示),此係因趙培盛業已先行取走「BABOY 」寄交之部分槍彈乙節,此有證人壬○○前開證述案發當日在南星大門口,有2 個年紀大的人曾表示趙培盛已將他們自己的東西帶走,留下3 箱東西等語,再參以證人甲○○93年
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因為在臺灣沒有查獲「BABOY 」所寄交之英國製衝鋒槍M11 及MP5 ,「BABO
Y 」認為趙培盛有走私成功,但沒有將貨交給「BABO
Y 」,所以才由「駱駝」出面,由趙培盛賠150 萬元給BA BOY」等語在卷 (見93偵5016號第1 卷第117-118頁),而本件確實未查獲MP5 型衝鋒槍,顯見趙培盛先行取走「BABOY 」所寄交之槍,應為MP5 型衝鋒槍2支,併此說明。
6、壬○○為檢調單位查獲後,雖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申請核發獎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9 月17日以警署刑偵字第0920125570號函覆「本案申領獎勵金,嫌疑人壬○○筆錄中所指卯○○、蔡明揚及綽號阿國者,均未緝獲,除應持續加強查緝到案外;併請檢附偵辦經過詳簽及檢舉簽陳,另俟起訴或判決後再議」等語,故未核發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11月12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200718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2年9 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920125570號函在卷可憑。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前向壬○○借款300 萬元,表明係用以前往菲律賓購買槍、彈後走私進口,一部分向檢調領取獎金,一部分則係交予黑道,藉此從中獲利,經與壬○○共同前往菲律賓,並由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得槍枝20支後,其2 人即先行返臺,被告即將上開事務轉由其弟趙培盛接手,由趙培盛另行添購槍械6 支,並受BABOY 委託夾帶槍械25支入臺,及安排裝櫃及貨櫃報關事宜,而趙培盛則於返臺邀約壬○○於案發當日至南星計畫區門口,並與陳正達、蔡俊士等檢調單位聯繫,當場逮捕,惟嗣後該案之獎金,則因當時壬○○所指被告、蔡明揚及阿國等人均尚未到案,故未予核准而詐領未遂,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5 條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法律處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運輸及販賣槍、彈及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修法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庚○○、丁○○及辛○○、戊○○、甲○○、趙培盛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之護照、運輸槍、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㈦、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共犯、牽連犯及連續犯、易服勞役等規定之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槍枝、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
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件查扣如附表一㈠編號⒘、⒙,附表二編號21之手槍等,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槍管內各具右或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各該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卷⑮28頁、卷㊷73、74頁);則該槍之構造、威力即應與制式手槍相若,應屬手槍,而非威力不強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76
1 號、94年臺上字第69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寅○○、陳正達、蔡俊士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其等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丙○○、壬○○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本其偵查犯罪之身分,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先予敘明。
㈠、核被告卯○○由庚○○變造知情丁○○之身分證申請護照,再由庚○○持以行使出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庚○○持丁○○護照入出境部分);其自菲律賓購買槍、彈以貨櫃方式夾帶走私進口我國境內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衝鋒槍罪(因運輸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運輸子彈罪;再被告與檢調人員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全由丙○○、壬○○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惟壬○○案部分並未獲核發獎金而未遂,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第2 項、第1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與庚○○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予巳○○,販賣衝鋒槍、子彈予乙○○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賣手槍罪、販賣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運輸子彈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其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就丙○○案件中行使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與庚○○、丁○○、廖椿堅、寅○○等人;就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庚○○、丁○○、辛○○、廖椿堅、寅○○、丙○○之間;就販賣槍、彈部分,與庚○○之間;就壬○○案件中之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陳正達、蔡俊士、丁○○、趙培盛、辛○○、甲○○、Tony、周旭競等人之間,雖各有分工,但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及陳正達、蔡俊士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依同條例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珠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輪船私運槍枝入境,以及使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使不知情貨車司機載運槍彈,均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
㈢、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得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持變造證件申請護照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運輸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個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等管制物品進口,及其以1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子彈及衝鋒槍、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衝鋒槍罪、販賣手槍罪、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2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先後2次 運輸衝鋒槍、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其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而其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販賣衝鋒槍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本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㈣、被告係以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之方式達成連續運輸衝鋒槍之目的,而其運輸衝鋒槍又係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用,故其所犯連續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連續運輸衝鋒槍罪、連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連續運輸衝鋒槍罪,及連續販賣衝鋒槍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同旨)。被告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深得之護照罪,及事實欄㈣利用壬○○走私槍彈並詐領獎金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庚○○、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蒐購槍、彈,並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運輸如附表一至三之槍、彈進口,數量龐大,並係制式衝鋒槍、手槍、步槍,種類齊備,火力強大,一旦均流入市面,必有諸多為非作歹之徒恃強作惡,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難以計量之危害與衝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面臨立即之危險,其後復將部分槍、彈販售他人,所生無害至深且鉅,已不待言,另其勾結檢調人員,以上開手段向國家詐領檢舉獎金,嚴重破壞國家對貨櫃進出口之管理機制,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長久以來所建立之正義形象付之一炬,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後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犯罪性質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9 年。
六、扣案如附表一、三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而附表二所示之不詳型式9mm 手槍固未扣案(即巳○○持以射殺郭壁諭者),既得擊發,亦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76顆(附表一部分)、50顆(附表三部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至於庚○○所行使變造身分證及丁○○護照,據其陳述業已銷燬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丙○○案檢調人員清點26支槍械後短少之另
1 支不詳型式手槍,因未扣案,且未經鑑定,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不予沒收;而被告販售予巳○○、乙○○已扣案之制式手槍2 支及衝鋒槍1 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207號聲請書、辰○○與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因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相牽連,故僅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 條之販賣衝鋒槍罪,則其因貪污所得財物,本院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另行宣告追繳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七、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
1、被告與趙培盛共同基於貨櫃走私槍械入臺之概括犯意,由其2 人91年9 月11日及91年10月24日2 次同機飛抵菲國馬尼拉,經辛○○之引介,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華僑「喬易揚」,委請「喬易揚」蒐購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00 把,「喬易揚」雖成功購得30把制式手槍並暫為保管,惟在91年11月6 日晚間非法交易槍械之際,遭菲國警方逮捕,其時身處菲國之趙培盛與辛○○為免受波及,旋匆匆於隔日中午搭機返回高雄,俟「喬易揚」獲保釋後,由辛○○先於91年11月11日搭機菲國與「喬易揚」接洽,趙培盛再與己○○於91年11月28日搭機至馬尼拉與辛○○及華僑「湯尼」會合,並在趙培盛之指派下由辛○○、己○○、「湯尼」等人分工進行租賃倉庫、採購鹿角草及裝貨櫃報運運貨物(下稱「菜底」)自菲國輸入高雄港等事宜就緒後,趙培盛指示辛○○通知「喬易揚」,請「喬易揚」將所保管之30把制式手槍運送至「湯尼」承租之倉庫,並指揮辛○○、「湯尼」、己○○及菲國工人,將倉庫內之鹿角草分裝入大飼料袋中,俟「喬易揚」將30把制式手槍(分裝在數袋小飼料袋中)運至倉庫,趙培盛復指揮菲國教工人打開裝槍之小飼料袋分別填入一些鹿角草後,在指揮工人將一袋袋鹿角草搬入櫃號CLHU0000000 之20吋貨櫃,並將裝槍之小飼料袋夾藏貨櫃中間,在外覆裝有鹿角草之大飼料袋掩蔽封櫃後,交由司機拖運至菲國馬尼拉港等待船運;趙培盛於91年12月6 日回臺後,經遠親洪榮茂介紹下,與丑○○分別冒名趙明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陳清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91年12月9 日與銘松公司負責人鄭茂松簽立租約,每月租金1 萬5 千元,租下銘松公司座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廠房,作為拆卸上開貨櫃內貨物之用;上開貨櫃於91年12月12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即委託得利報關行辦理報關提領貨櫃,另方面於91年12月13日上午在趙宅,集合甲○○、丑○○等人,驅車至高雄港116 號碼頭之大門口,當拖車司機楊銘吉順利領櫃拖至碼頭大門口時,趙培盛即指示丑○○登車帶路押運,直抵銘松公司廠房,立即拆櫃取出裝有30把制式手槍之小飼料袋,搬上一部廂型車載走藏夾,其餘大飼料袋所裝之鹿角草,由甲○○、丑○○等人搬出貨櫃暫寄該廠房內。
2、被告與趙培盛懷疑辛○○串通「喬易揚」侵吞購買其餘70把手槍之購槍款項,遂起意以辛○○為設局構陷栽槍對象以詐領檢舉獎金;趙培盛於92年1 月11日率己○○、甲○○搭機抵達馬尼拉,丑○○則於同年月14日赴菲國會合,迄於92年1 月18日上午,趙培盛、己○○搭機回臺為止,這段期間,趙培盛、丑○○、己○○、甲○○等走私槍械集團之成員,由趙培盛與丑○○、甲○○1組,經戊○○、根本晃帶領,先在馬尼拉巴石市「J&J」槍店,非法購得制式手槍6 把。次趙培盛指示甲○○隨同戊○○、根本晃,搭根本晃之車,在馬尼拉「克楠美營商」大門附近,購得2 把M16 步槍,旋在另一營區門口附近,購得M16 步槍子彈將近500 發,同日並在根本晃車內,向菲國司機購買1 把制式手槍。嗣根本晃、戊○○又攜帶1 把匈牙利制式90手槍,至泛太平洋飯店賣給趙培盛,甲○○乃在趙培盛指示下,進入根本晃之車內取槍,復由根本晃載甲○○、戊○○至馬尼拉王賓地區某處,由甲○○下車向丁正祥購得另1 把匈牙利制式90手槍;此外,根本晃、戊○○另攜帶1 把附滅音管M11 衝鋒槍至泛太平洋飯店前,趙培盛上車看後同意以菲幣15萬披索購買,惟請根本晃、戊○○找己○○交槍拿錢。根本晃、戊○○旋驅車至馬尼拉機場附近辛○○友人「阿峰」住處附近,在車上與己○○、辛○○交易,經己○○電話請示趙培盛,交付15萬披索予根本晃,購得M11 衝鋒槍1 把;己○○與辛○○2 人同組蒐購槍彈,在華僑李多成引介下,辛○○先帶趙培盛,丑○○、甲○○等人前往馬尼拉某槍店之靶場,趙培盛試槍後,指示辛○○與己○○當日下午至馬尼拉某處鄉村看槍彈。復由李多成開車載己○○、辛○○,抵達該菲籍槍店老闆馬尼拉鄉下經營之美容院,當晚辛○○與己○○購得貝瑞搭制式90手槍3 把,共交付20萬披索之價金予該老闆。趙培盛接獲己○○報告後,翌日上午,與辛○○、己○○、「湯尼」等人,先在馬尼拉區某處銀樓,以不詳數目之美金,兌換菲幣100 萬披索交付己○○攜帶。又在李多成引導下,趙培盛、己○○、辛○○、「湯尼」等人,車抵上開美容院後,趙培盛試槍,看槍後,同意購買12把制式手槍及子彈4 千發,經己○○該老闆點交100 萬披索,趙培盛與「湯尼」先攜帶10把手槍離開,留下己○○與辛○○再於當晚取得2 把手槍及58
0 發子彈,隔天己○○與辛○○又雇車前往該美容院載回2 千餘發子彈;趙培盛購得上開27把長短槍及子彈,均先後送至馬尼拉機場附近由「湯尼」承租之空樓房藏放,並請辛○○採購8 只芒果乾紙箱,於92年1 月16日晚上送至該屋,旋於92年1 月17日,辛○○依趙培盛指示構妥芒果箱及充為貨櫃「菜底」之椰子籬笆,將上開槍械中之20把長短槍及約600 餘發子彈裝入芒果箱內,夾藏入櫃號KMTU0000000 號貨櫃內,趙培盛並將辛○○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菲國某報關行員工「賽門」,囑請「賽門」申報辛○○為上開號貨櫃在臺之收員人,復於92年1 月17日凌晨,趙培盛自菲國電告蔡調查員檢舉辛○○將用上開貨櫃大量走私槍械進入高雄港,翌日趙培盛指示甲○○、丑○○2 人續留菲國等待收取「賽門」送來KMTU0000000 號貨櫃提單,趙培盛隨即與己○○先行搭機回臺,甲○○、丑○○2 人則在取得上開貨櫃提單後,於92年1 月22內同機返回高雄港,趙培盛即為詐領緝槍之檢舉獎金,而偕同甲○○於92年1 月23日,接受高雄海調站蔡調查員之詢問,依蔡調查員指示化名「阿國」檢舉上開貨櫃將於近日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港闖關云云,此外因查緝槍械之檢舉獎金係由警方核發,蔡調查員復安排趙、于2 人至航警局高雄分局另行製作檢舉筆錄,仍由甲○○出面化名「小寶」應訊檢舉上情。迨至92年1 月25日凌晨,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卸置碼頭內,同日下午3 時,蔡調查員即報請檢察官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查獲,扣押如附件四辛○○走私槍械案起訴書所載之長短槍枝50把等違禁物,嗣辛○○於92年6 月
9 日經檢察官起訴,惟因一直滯留菲國不敢回臺,該筆查緝槍枝之檢舉獎金迄今未獲核發。
3、被告於92年9 月13日,率領手下「阿耀」、「阿宗」、「阿如」等3 人,搭機至馬尼拉,立即約請戊○○前來所投宿之REVERA飯店,表明購買槍毒並走私回臺供作績效之意旨,戊○○馬上通知根本晃前往飯店會合,在戊○○翻譯及仲介下,根本晃答應為卯○○採購中古之制式手槍25把,手榴彈2 顆及大麻10公斤。翌日被告由戊○○帶路至馬尼拉某銀樓,以美金兌換菲幣161 萬披索,取出其中131 萬披索交由戊○○轉給根本晃,根本晃陸續將上開槍彈毒品交付卯○○,卯○○點收後仍委託根本晃代為保管,並稱俟其回臺後立即派人赴菲國處理走私回臺事宜云云,惟被告及手下3 人於92年9 月25日返回高雄後,即因案發不克派人赴菲國處理前開走私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運輸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嫌。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犯行,固分別提出:1、被告與趙培盛、己○○之入出境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5 日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88793 號放行公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920200463號函附貨櫃運送單、銘松工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93年1 月19日前鎮營字第09300003441 號函、華南銀商業銀行93年2 月2 日(93)華高存字第064 號函、趙培盛護照申請書身分證配偶欄、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承運工作紀錄、辛○○筆錄、被告筆錄、鄭茂松筆錄、楊銘吉筆錄、洪榮茂筆錄、己○○筆錄、甲○○筆錄;
2、趙培盛、甲○○、己○○、丑○○之入出境紀錄、己○○之護照申請書、趙培盛、甲○○之護照申請書、辛○○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4月16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123號函附開櫃查核資料、被告化名阿國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海調站偵查報告、甲○○化名小寶之檢舉筆錄、甲○○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甲○○中國信託英雄卡申請書、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KHHDM0026 號函復艙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 月11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084號函附貨櫃運送單、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承運工作紀錄、被告筆錄、辛○○筆錄、甲○○筆錄、戊○○筆錄、己○○筆錄;3、被告入出境紀錄、王純檢舉筆錄、辛○○筆錄、戊○○筆錄,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1、91年12月13日鹿角草貨櫃進口部分: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91年9 、10月
間其在菲律賓確有介紹被告、趙培盛與楊先生(喬易楊)認識,當時趙培盛有跟楊先生說好買槍的事,介紹雙方認識時,被告有在場,但其之後便未與其等聯絡,趙培盛自己買槍時,被告已經不在菲律賓了,其之前提到被告透過喬易楊購買30支槍係交予趙培盛假藉鹿角草名義進口臺灣,係嗣後趙培盛問其為何拆櫃後槍支只剩29支,其才知道槍支有進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118 頁),是證人辛○○前後證詞迥異,顯有重大瑕疵而難盡信。
⑵、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面前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13日趙培盛打電話要其至趙培盛位於重信路456 號住處1 樓外會合,當時有其與趙培盛、丑○○3 人,由丑○○載其等過去高雄海調站,然後趙培盛去搭蔡俊士的車子,2部車直奔旗津碼頭,抵達後係由趙培盛與蔡俊士進入,之後係由其與趙培盛、丑○○、己○○之弟當場開櫃,並搬出貨櫃內物品,蔡俊士則在一旁看,首先開出是一包包的鹿角草,開到一半的時候,貨櫃中有4、5 包重重的東西,並碰地上有金屬的聲音,趙培盛便指示其等將東西搬到蔡俊士的銀灰色廂型車,由蔡俊士載走,其等繼續將鹿角草搬出放在新強路30號之倉庫內;嗣於91年12月21日之後某日,蔡俊士帶2 把韓製DP51手槍至文府路倉庫給趙培盛看,並說槍是從鹿角草內取出來的,後來該2 把槍交給趙培盛,其在文府路泡茶聊天時聽趙培盛說該2把 槍是由趙培盛賣出的等語(見卷㉘即93年度查字第10 號 卷第211-21
3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確實有於91年12月13日與丑○○共同前往高雄港116 號碼頭押運貨櫃,但貨櫃中係珊瑚草,並無制式手槍,其當天並未看到任何槍支,只看到用飼料袋裝著的珊瑚草,當天被告並不在場,此批貨櫃被告亦未負責,係趙培盛通知其前往領貨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其係在銘松公司那邊等候,並未到116 號碼頭,該批貨櫃拆櫃時裡面只有珊瑚草,沒有槍,亦未被警察查獲任何槍枝,是依據甲○○、丑○○前開證述,其等當日僅均未目睹貨櫃內藏有任何槍枝,且被告亦未在場,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參與私運槍彈進口之行為。
⑶、況公訴人所指該次進口之槍、彈,均未查扣,亦未送
驗,則其確切數量、種類、形式、廠牌、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等均有重大疑義,則前揭犯罪事實指稱被告私運入境者,究竟是否確為管制物品、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又屬於該條例所稱之何種「槍砲」,俱無從認定,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92年1月25日芒果箱進口部分:
⑴、觀之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1月30日出境、同
年12月6 日入境,之後係於92年2 月21日始再出境,亦堪認被告所辯其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菲律賓,不清楚本案,尚非無據。
⑵、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
稱其係於92年1 月11日與趙培盛、己○○搭機前往菲律賓,之後某晚其與丑○○、己○○、趙培盛、Tony坐巴士由飯店出發前往1 空屋,其看店辛○○、朱浚德及根本晃把槍枝放入裝有芒果乾的箱子內,趙培盛要其等幫忙,裝箱之後趙培盛指示嘉將箱子搬上車,並前往另一處空地,把箱子放入貨櫃裡,最後通知Si
mon 來封貨櫃,之後趙培盛指示其與丑○○留在菲律賓等Simon 將貨櫃送上船,取得提單後再回國,該提單上記載臺灣受貨人為辛○○,之後蔡俊士要其到海調站向「阿峰」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等語在卷(見卷㉘第170 頁以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該批槍彈係根本晃、戊○○、Tony、阿峰、阿丁等人拿到辛○○在馬尼拉的租屋處,係由趙培盛出面買槍,但資金來源其並不清楚,被告並未參與,其亦不知被告負責核部分,其在菲律賓均未見過被告,本件報關也不是被告處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2-174頁),核與證人丑○○證稱其在菲律賓期間並未見過被告,不知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負責何部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證人己○○證稱其在菲律賓期間均未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亦相符合,而證人甲○○、丑○○之證述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參予本次走私槍彈犯行,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被告涉嫌率領「阿耀」、「阿宗」、「阿如」在菲律賓購槍部分: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槍彈均未經查扣及送驗鑑定,且依併辦意旨所載,該部分槍彈仍在菲律賓,尚未經被告運輸、走私回臺,則是否確有該部分所指槍彈之存在,及其確切之數量、型式、廠牌、是否具有殺傷力,均有疑問,故是否確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子彈」,亦俱無從認定,自無從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實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附表一:丙○○案件查獲之進口槍、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關於本件
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㈠、 │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槍械25 支 │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②認具殺傷力。 ││ ├─────────────────────────┤│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七三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AP型口徑 ││ │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 │ 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 │ 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 HIGH POWER型口徑││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七七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七八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七九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1911型口徑││ │ 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9mm制式半 ││ │ 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八一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八二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 ││ │ 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 │ 力。 ││ ├─────────────────────────┤│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10-10型口徑0.38 ││ │ 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八九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 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九一條碼乙紙:①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九二條碼乙紙:①認係以色列IMI廠UZI A型口││ │ 徑9mm制式衝鋒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九三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 ││ │ 5.56mm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AR-15 SPI型口徑.0223 吋 ││ │ 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型12 GAUGE制式單 ││ │ 管霰彈槍。②認具殺傷力。 │├─────┼─────────────────────────┤│ ㈡、 │⒈柒佰貳拾參顆(試射肆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1389顆│ 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⒉貳佰捌拾捌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半││ │ 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⒊柒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均││ │ 具殺傷力。 ││ ├─────────────────────────┤│ │⒋肆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 │ 認均具殺傷力。 ││ ├─────────────────────────┤│ │⒌壹佰肆拾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 │ 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⒍壹佰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 │ ,認均具殺傷力。 ││ ├─────────────────────────┤│ │⒎貳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 ││ │ 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私藏販賣予巳○○之未扣案手槍部分(即射殺郭壁諭者):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1 │不詳廠製之口徑9mm手槍 │ 1支 │└──┴────────────────────────┴────┘附表三:壬○○案件查獲之進口槍、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
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1、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 ││ 手槍7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10202 ││ 2403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均各含 ││ 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2、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 ││ 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號(均各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3、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 ││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個)。均認具殺傷力。 │├───────────────────────────────┤│ 4、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 ││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 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5、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D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 ││ 動手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1020 ││ 2242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 ││ 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6、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 ││ 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 417號(均各含彈匣1個)。均認具殺傷力。 │├───────────────────────────────┤│ 7、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均各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8、捷克CZ廠製75B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均認具殺傷力。 │├───────────────────────────────┤│ 9、中共NORINCO 廠製NZ75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 ││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個)。均認具殺傷力。 │├───────────────────────────────┤│10、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 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 ││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個)。均認具殺傷力。 │├───────────────────────────────┤│11、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 之BROWNING ││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12、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 ││ 手槍8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10202 ││ 2427號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0202 ││ 2435號(均各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13、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 ││ 手槍5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 43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 ││ 443號。均認具殺傷力。 │├───────────────────────────────┤│14、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 ││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認 ││ 具殺傷力。 │├───────────────────────────────┤│15、德國HK廠製USP COMPACT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 ││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認 ││ 具殺傷力。 │├───────────────────────────────┤│16、德國HK廠製USP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均認具殺傷力。 │├───────────────────────────────┤│17、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 ││ 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18、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 ││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 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19、匈牙利FEG 廠製P9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均認具殺傷力。 │├───────────────────────────────┤│20、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均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21、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 ││ 0.22吋magn um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扣 ││ 押物品清單記載「掌心雷轉輪手槍」),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均認具殺 ││ 傷力。 │├───────────────────────────────┤│22、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715 顆。均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併案2辛○○等人所涉芒果箱夾帶槍彈進口部分)┌──┬────────────────────────┬────┐│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1 │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 ││ │(含彈匣1 個) │ │├──┼────────────────────────┼────┤│ 2 │美國INTRATEC廠製TEC -DC9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 1支 ││ │手槍(含彈匣1 個) │ │├──┼────────────────────────┼────┤│ 3 │以色列IMI 廠製UZI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 1支 ││ │1個) │ │├──┼────────────────────────┼────┤│ 4 │美國COBRAY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 1支 ││ │1個) │ │├──┼────────────────────────┼────┤│ 5 │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 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1支 ││ │(含彈匣1 個) │ │├──┼────────────────────────┼────┤│ 6 │美國COLT廠製M16 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含彈匣1 │ 1支 ││ │個) │ │├──┼────────────────────────┼────┤│ 7 │制式手槍(含彈匣12個) │12支 │├──┼────────────────────────┼────┤│ 8 │制式手槍(含彈匣32個) │32支 │├──┼────────────────────────┼────┤│ 9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散彈子彈) │300顆 │├──┼────────────────────────┼────┤│ 10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九O子彈) │5,012 顆│├──┼────────────────────────┼────┤│ 11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達姆彈) │300 顆 │├──┼────────────────────────┼────┤│ 12 │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 │446 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