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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因服役陸軍傘兵特種部隊,聽聞軍中學長退伍後會有人監視,而開始產生被人跟蹤及被監視之幻覺,並進而受到有人在其耳邊交談之幻聽干擾,退伍後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日漸明顯,致影響其職業及人際關係,而未從事任何工作,整日退縮待在家中,其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分別至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丙○○之母親沈梅玉前往參加「二二八手牽手護台灣」活動,丙○○外出尋找母親未果,頓時感到精神非常緊張,精神上已受幻聽及幻覺干擾而對於外在事物欠缺正確判斷力,行為已受思考障礙之影響,而呈現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詎其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乘沈梅玉在高雄縣○○鎮○○街○號六樓住處曬藥材之際,基於殺人身體之犯意,自住處二樓廚房拿起家中所有之刀刃長約十九點五公分之水果刀一把,從後方以左手捂住正在曬藥材之沈梅玉之口,並以右手持水果刀向沈梅玉右側頸部猛割一刀,繼再持刀朝沈梅玉前胸刺殺二刀,致沈梅玉受有右頸部十九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之切裂傷、前胸部一點五公分×一公分×一點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之刺裂傷,該刺裂傷深及內臟,沈梅玉因以左手加以阻擋,左手亦受有十公分×三公分×一公分切割傷,沈梅玉受此重創,因右頸部及前胸部刺傷內臟出血休克死亡。丙○○刺殺母親後,復至五樓亦持上開水果刀朝自己左手腕及頸部切割,俟其回神後,始至一樓告知其父丁○○殺害母親乙節,丁○○即委託鄰居劉蔡玉霞報警處理,並將丙○○送醫急救,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七十頁),核與被害人沈梅玉之夫丁○○於警訊及偵審證述之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被告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足參(參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四頁);另被害人沈梅玉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殺後,受有右頸部十九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之切裂傷、前胸部一點五公分×一公分×一點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之刺裂傷,該刺裂傷深及內臟,左手十公分×三公分×一公分切割傷,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沈梅玉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以水果刀刺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以水果刀朝其母親頸部及前胸等重要部位刺割傷,其有殺人之犯意益甚明確,是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據覆:被告依疾病史自從當兵後就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在心理測驗上,被告屬於中上智力水準,基本人格測驗顯示被告缺乏自信、沒有安全感、不快樂、孤獨、悲觀、冷漠、行動魯莽、不在乎或不遵守社會規範並有猜忌、幻覺、妄想,且深受其苦,妨害被告與現實接觸及正常人際;從心理衡鑑上顯示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為表現違反常理,對於心中的焦慮無法採取有效方式因應,現實感表現明顯不佳;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告接受鑑定時臉部表情淡漠,意識清醒,情緒平穩,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思考流程順暢,於思考內容部分,被告自陳長期覺得被跟縱及被監視,家中房間窗戶須以錫箔紙貼住以阻絕電波等,有明顯之被跟蹤及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病狀,於知覺部分,被告近年亦受幻聽干擾,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整體評估,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狀干擾,致影響其認知功能,現實感不佳,對外在事物欠缺適當之判斷及理解能力,於本案之行為當時,蘇員處於知覺扭曲及妄想干擾狀態,情緒極度緊張害怕,其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0九二四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且據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分別至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亦有診斷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二十二頁),及參酌被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對於外界事務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任何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是以,指定辯護人認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殺害其母沈梅玉(直系血親尊親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以前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者,始該當自首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告知其父丁○○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本案,而係證人丁○○主動要求鄰居劉蔡玉霞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是以,被告並無委託其父丁○○報警並接受裁判之意,故尚與自首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有構成自首而因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弒母之行為,固為我國人倫所不容,惟犯此罪之原因,無非係經年受精神疾病之苦痛,判斷力受阻,思考發生障礙所致,而其犯罪後,對於殺害母親之行為亦後悔不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主觀(精神疾病困擾)、客觀(因至「二二八手牽手護台灣」活動現場,找尋母親未著,所引起精神緊張)環境造成之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殺害母親,並非有預謀殺人之意。而被告之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弒母行為,亦表明對被告無何恨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背景、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臨時起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與事先預謀殺人之情節有輕重之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避免日後類似危險事件再度發生,本院參考慈惠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三年,以資矯治。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庭訊中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法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