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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驗後共計淨重陸佰柒拾陸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合計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及掩飾海洛因之長壽香菸盒肆條(含空長壽菸盒壹拾貳個)沒收之。

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驗後共計淨重陸佰柒拾陸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合計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及掩飾海洛因之長壽香菸盒肆條(含空長壽菸盒壹拾貳個)沒收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美金壹佰零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同年間又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庚○○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丙○○與庚○○均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庚○○往返柬埔寨金邊─高雄機票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住宿費用每晚十五美元等費用,運輸海洛因入境成功後,再給付十萬元作為報酬,庚○○應允之,而丙○○俟庚○○運輸毒品入境後再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他人。丙○○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力鷗旅行社訂購二人來回高雄─金邊之機票,一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共同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編號BR九0二號班機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復於同日上午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二六五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丙○○並從國內預先備妥四條長壽黃硬盒菸(每條各內含十包香菸),藉以夾藏及掩飾海洛因入境之用,丙○○、庚○○抵達金邊後一同投宿於亞洲飯店二二七號及二二六號房。丙○○在柬埔寨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後,以塑膠袋分裝成十二包(驗後共計淨重六百七十六點五一公克、包裝重合計九點四公克),將其所攜帶四條長壽黃硬盒菸中十二包香菸,先將盒內二十支香菸取出,再將包裝好之海洛因夾藏其中,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將四條長壽黃硬盒菸拿至亞洲飯店二二六號房間交付庚○○收受,告知入境台灣後會有人向渠等拿該批夾藏海洛因之香煙。丙○○、庚○○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二六六號從柬埔寨金邊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另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九0七號班機轉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高雄國際小港機場,由丙○○先經海關檢查出境,另庚○○則將夾藏及掩飾之四條長壽黃硬盒菸置放於手提行李中,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將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海洛因十二包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庚○○欲通過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查驗時,為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依法帶往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入境檢查室檢查,當場查獲夾藏於長壽黃硬盒香菸中十二包海洛因(驗後共計淨重六百七十六點五一公克、包裝重合計九點四公克)及掩飾運輸毒品之用四條長壽黃硬盒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夾藏海洛因之長壽香菸係其交給庚○○,且不知悉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並辯稱幕後負責人係甲○○,旅費及報酬均係甲○○給付,外,其餘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不否認夾藏海洛因之長壽香菸為其自柬埔寨攜回入境,且旅費均為被告丙○○支付,但辯稱不知道長壽香菸內夾藏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庚○○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二六六號從柬埔寨金邊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另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九0七號班機轉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高雄國際小港機場,由丙○○先經海關檢查出境,另庚○○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欲通過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查驗時,為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夾藏於長壽黃硬盒香菸中疑似海洛因毒品十二包等情,除經被告丙○○、庚○○二人對於查獲經過均坦承在卷外,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參見警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參見警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現場照片二十一幀(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被告丙○○、庚○○護照影本各一份(參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被告庚○○機票影本一張(參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及被告二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此外,查獲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十二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百七十六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九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丙○○、庚○○確有一同從柬埔寨金邊返台,並且庚○○在高雄國際小港機場確有被查獲攜帶夾藏於長壽黃硬盒香菸中十二包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私運毒品入境之事實:

1、被告丙○○與被告庚○○事前謀議前往柬埔寨金邊,並由被告丙○○支付相關費用:

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力鷗旅行社訂購被告丙○○、庚○○二人高雄─金邊來回機票乙節,有力鷗旅行社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傳真函一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二百六十二頁),被告丙○○亦不否認係其聯繫被告庚○○一同前往柬埔寨金邊,並且由其出錢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二十八頁),被告庚○○亦坦承係被告丙○○帶其前往柬埔寨金邊,並且免費提供機票及飯店住宿乙節(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五十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嗣二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共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九0二號班機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復於同日上午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二六五號班機一同前往柬埔寨金邊,亦有長榮航空編號BR九0二號、BR二六五號班機艙單各一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審理卷(一)九十三頁、第一百零二頁)。足見被告丙○○與庚○○事前謀議前往柬埔寨金邊,並由被告丙○○支付相關費用至明。

2、被告丙○○與庚○○共同前往柬埔寨金邊之目的係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證:⑴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問:庚○○是不是擔任本次走私海洛因毒品

的交通?)是。」、「(問:庚○○是誰找的交通?)他是朋友介紹的,自己願意擔任毒品運輸的交通。」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三頁)。另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去柬埔寨係為了娶老婆,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此次出國係要幫丙○○攜帶物品入境並有報酬十萬元(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帶庚○○去柬埔寨有告知要帶東西回來,報酬是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十五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柬埔寨是要去下聘,需要十五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零七頁),然被告庚○○連機票、住宿費用均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且亦自承並無十五萬元資力可娶老婆(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零八頁),倘若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往柬埔寨金邊係為結婚,何以被告庚○○並未攜帶娶妻所需之十五萬元費用?反而由被告丙○○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並且係由被告丙○○主動邀其前往金邊,足認被告庚○○所辯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柬埔寨,係要娶老婆一節,顯不足採。

⑵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問:丙○○交付你該批夾藏海洛因毒品之香煙

後,有無告訴你於入境台灣後將該夾藏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交付何人?)丙○○有告訴我入境台灣後會有人向我們拿該批夾藏海洛因毒品之香煙,沒指名道姓說誰要來拿。」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從國內攜帶四條長壽黃硬盒香菸至柬埔寨(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三頁),而被告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亞洲飯店二二六號房間將四條長壽黃硬盒菸交付,要求攜帶回國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一十頁及第一百十一頁、警卷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丙○○雖否認上情,但本院認為不足採信(理由後述),被告庚○○辯稱夾藏海洛因之香菸外觀均包裝完整,並不知道有夾藏毒品云云,惟參以扣案長壽黃硬盒香菸雖無法證明係何處售出,但係屬國產香菸一事,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菸酒外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二百五十二頁),被告丙○○要求被告庚○○千里迢迢自柬埔寨金邊攜帶國產香菸入境,被告庚○○卻完全未起疑心,顯非事理之常;其次,扣案海洛因每包平均毛重約五十七點零五公克,依扣案現場照片觀之,其中十包海洛因係分裝在一條長壽黃硬盒菸中十包香菸(一條長壽黃硬盒香菸有十包香菸),另外二包海洛因則散裝於其他二條長壽黃硬盒菸中,而正常長壽黃硬盒香菸一條重約二百九十五公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庚○○所攜帶四條長壽黃硬盒香菸中,其中有一條香菸顯重達五百七十點五公克,已接近逾正常一條長壽黃硬盒香菸重量二倍之多,而與其他條香菸顯有不同,被告庚○○自難辯稱未查悉其攜帶之長壽黃硬盒菸有何不同;末參以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如果攜帶毒品闖關得逞,丙○○將支付十萬元佣金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庚○○知悉攜帶香菸入境即有報酬十萬元,依一般常情而言,若單純只是攜帶香菸入境何須給付如此高的代價,被告庚○○自應知悉其攜帶之長壽黃硬盒菸內含違禁物。是以,被告庚○○辯稱不知道被告丙○○所交付之香菸有夾藏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丙○○供述本件運輸毒品主謀為被告甲○○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於第二次偵查訊問後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被告甲○○為共犯,關於機票旅費、報酬及毒品均係被告甲○○所提供,且之前亦二次相同模式走私物品入境云云,經查:被告丙○○供稱這一次走私模式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庚○○一同出國,前次是被告甲○○先出去,而然後被告甲○○早於被告丙○○、庚○○返國,由被告甲○○在機場將走私物品接走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六頁),然查:被告丙○○、庚○○於二人前次出境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而於同年月四日返國,但被告甲○○在此期間均未有出入境之情形,此有被告丙○○、庚○○、甲○○三人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及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六十六頁及第一百六十七頁),被告丙○○所述之走私模式是否存在,即非無疑。另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否「同和」叫你拿毒品?)不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丙○○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反觀被告庚○○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係被告丙○○提供旅費並交付夾藏海洛因之香菸等情,並無更異其詞,亦無供述被告甲○○會在機場將毒品接走一節,而公訴人亦未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本件當時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處錄影帶扣案,以查明被告甲○○是否確有出現,事後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時已逾保存期期限,而無從證明被告丙○○所言是否屬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南縣警少字第0九三00四二五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再參以公訴人引用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時零七分、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十時、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由0000000000號撥打出去的之通話內容作被告丙○○供述屬實之論據,以下為依上開通話內容:

⑴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時零七分:(以下A的部分為被告甲○○)

A:旅行社嗎?邱小姐在嗎?

B:喂,您好。

A:邱小姐

B:李先生你好。

A:我跟你說,我昨天剛回來我想再過去柬埔寨

B:柬埔寨你那時要去

A:你看何時能劃到位子

B:這幾天的嗎?

A:對啊,這幾天看有沒有位子

B:好,我問看看,看一下再跟你講。⑵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以下A的部分為被告甲○○,B的部

分為丙○○)

A:我跟他說星期一啦,他說不是星期一就是星期二,這兩天啦。

B:沒確定的時間嗎?

A:他就說那兩天啊。不然你先進去啊,進去問是哪時候啊?

B:好啊

A:我這邊我自己一個人比較好注意啊,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吧

B:好,我知道

A:我這邊我跟他講星期一或星期二這兩天,你哪邊看是哪時你再告訴我,我這邊我一個人比較好處理啦,好不好?

B:好啦,了解。⑶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以下A的部分為被告甲○○,B的部分為康有

志)

A:你那個有沒有問什麼哪時候啊

B:有問,還沒有回我消息

A:你快問問看,我的比較好處理,我一個人而已

B:好,我問好再馬上打給你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以下A的部分為被告甲○○,B的部

分為丙○○)

A:喂,怎樣

B:星期一

A:好,我聽的懂。

B:這樣可以了吧,你找個時間過來喝咖啡吧。

A:好。從上開內容(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零六頁及第二百零七頁)僅可看出被告甲○○有打電話向旅行社欲訂購機票前往柬埔寨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南瑛旅行社(從通聯記錄查詢出被告甲○○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時零七分係撥打給南瑛旅行社),被告甲○○何時訂購機票並確認往返時間,據該旅行社回覆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預定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往柬埔寨,並預定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回國,此有南瑛旅行社潮洲分公司回函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撥打給被告丙○○時即以確定行程,但仍請被告丙○○確認究竟何時要出發(星期一或星期二),是以,究竟係被告甲○○配合被告丙○○的行程出發,或者被告丙○○配合被告甲○○前往柬埔寨,實非無疑,被告丙○○供述係被告甲○○指定時間後配合出發等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此外,從上開通聯內容亦難認被告甲○○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聯,無從證明被告丙○○所言為真。末查,被告丙○○之妻子己○○雖到庭證述於九十三年年初時,有看見被告甲○○一人至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檳榔攤找被告,並事後有詢問被告丙○○,甲○○何事前來,而被告丙○○告知係被告甲○○拿錢給他買機票等情(本院審理卷(二)第九十一頁),惟查,證人己○○既未親眼看到被告甲○○有拿錢被告丙○○,其聽聞丙○○所言係被告甲○○拿錢給他,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為證言,因非親身之經歷,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亦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證人己○○就被告甲○○有拿錢給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述,係傳聞而來,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丙○○所言被告甲○○有拿錢供應旅費及報酬等情屬實之證據。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至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檳榔攤找被告丙○○一事,至於證人即被告太太之弟弟戊○○到庭證述亦僅證述曾看過被告甲○○至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找被告丙○○,亦未證述有看過被告甲○○拿錢給被告丙○○(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頁)。從而,被告丙○○供述被告甲○○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共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認為真實。從而,應認為被告庚○○所言旅費、報酬之提供及交付夾藏海洛因之香菸均係被告丙○○所為,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丙○○、庚○○共同自柬埔寨金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庚○○二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二人共同以香菸夾藏之方式運送毒品致罹重典,而所運輸之毒品驗後共計淨重六百七十六點五一公克,數量非鉅,且渠等均僅擔任運輸之角色,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丙○○、庚○○二人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且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除供述尚有共犯甲○○部分不能證明屬實,其餘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庚○○就本件犯行雖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但被告庚○○事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諭知褫奪公權十年,以資儆懲。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百七十六點五一公克,包裝重合計九點四公克(包裝為塑膠袋,已殘留海洛因毒品成分無法剝離,自應視為毒品),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藏及掩飾海洛因之長壽香菸盒四條(含空長壽菸盒十二個),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被告丙○○提供高雄─金邊來回機票一萬一千元,作為被告庚○○搭機運輸毒品所得之物,另外復提供被告庚○○至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之住宿費用每晚美金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止共計七個晚上,合計為美金一百零五元,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八頁),被告庚○○因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得共計一萬一千元及美金一百零五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甲○○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庚○○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左右,在丙○○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自由市仔」檳榔攤,與丙○○約定,由丙○○偕同庚○○至柬埔寨,由庚○○負責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若闖關成功,則由甲○○給付丙○○五萬元,給付庚○○十萬元以為報酬,甲○○並當場交付四萬元予丙○○,用以支付丙○○與庚○○至柬埔寨之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甲○○、丙○○、庚○○三人自高雄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甲○○先在中正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購得國產長壽香煙四條(每條十包),攜帶至柬埔寨,用以夾藏攜帶海洛因入境之用,三人再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航空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嗣甲○○在金邊市,再將淨重六七六點五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十二包,再裝入先前購買之長壽香煙內,再交由不詳姓名女子攜至金邊市亞洲飯店二二六室,交付予庚○○後,甲○○先行返國,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丙○○偕同庚○○,由庚○○將上開夾藏在長壽香煙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其手提行李內,夾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柬埔寨搭乘長榮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轉搭立榮航空班機至高雄國際小港機場,運送返台,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在入境檢查室,當場為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檢查,在庚○○手提之長壽香煙內發現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六七六點五一公克)及供運輸上開毒品之香煙四條,因認被告甲○○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丙○○、庚○○等人一同搭機自高雄前往柬埔寨,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蒞庭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之犯行係以丙○○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戊○○證述為據,然被告丙○○之供述,業據前述具有嚴重瑕疵,另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戊○○證述亦無證明被告丙○○所言屬實,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或謀議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所憑據被告甲○○涉犯有前開犯嫌之證據,經本院衡諸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及各該證據與被訴犯行間之關連性,難認公訴人已為足夠之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甲○○之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毓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世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