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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甲○○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肆桶(其中參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肆肆點貳陸、純質淨重共計拾點玖捌公斤,另壹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參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伍捌公斤)及如附表所示器物,均沒收。

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己○○因乙○○(另案審理中)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遂提議由其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之資金及技術,由乙○○負責實際操作,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製造完成後,由己○○負責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另提供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酬勞。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尋來庚○○(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彬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渠四人(即己○○、乙○○、庚○○及「彬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己○○出資一百十萬元、「彬仔」出資四十餘萬元,己○○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予乙○○,由乙○○負責製造事宜,庚○○則從旁協助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可獲得三十萬元酬勞作為代價。乙○○取得上開共同之出資款後,委託丙○○尋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丙○○明知其提供鹽酸麻黃素,將有助於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以一百萬元為代價,出售鹽酸麻黃素二十公斤予乙○○,由乙○○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丙○○,丙○○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交岔口之大樂停車場,交付上開鹽酸麻黃素予乙○○,乙○○並以十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其他化學原料,另以四十餘萬元向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機器及相關設備。乙○○、庚○○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先在屏東縣墾丁某處,由乙○○操作、庚○○從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等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三月初左右,由庚○○先向不知情之戊○○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福茶行」四樓(起訴書誤載為二樓)之房屋,乙○○、庚○○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將上開製成之氯假麻黃素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機器和相關設備,搬移至上開處所,繼續進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等氫化反應步驟,再續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企圖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後,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而得出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純化結晶步驟,庚○○除同樣在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而協助乙○○操作製造步驟外,其尚有從事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並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之製造行為。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乙○○在上開「五福茶行」四樓操作製造,惟因其純化結晶之技術未臻成熟,僅製作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尚未完成純化結晶步驟以取得可施用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屬未遂時,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業已製出之黑色水溶液三桶【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四四點二六(起訴書誤載為四四點一七),純質淨重共計十點九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七點九五公斤)】、黑色水溶液一桶【同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三點一六(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點七九),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點一五二公斤)】,以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乙○○購入而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物。另循線拘提庚○○到案及查獲己○○、丙○○。

二、案經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借給乙○○四十萬元,乙○○說要從事混凝土工作,伊沒有提議或提供資金、技術給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伊催促乙○○還錢,乙○○心生不滿,被捕後才賴到伊身上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乙○○是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七」(或「阿七」)之男子(下稱「老七」)購買鹽酸麻黃素,伊只有介紹「老七」與乙○○認識,乙○○是瞞著伊,自己私下去向「老七」買鹽酸麻黃素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因為伊欠己○○二十萬元,雙方在談如何還錢,己○○便提議由其提供資金、技術,伊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若製造成功,成品交給己○○處理,己○○會再給伊一百三十萬元,伊同意後,己○○交付資金一百十萬元,並口述製造方法及所需原料、機器設備,伊再向「彬仔」取得資金約四十餘萬元,用一百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十萬元買其他化學原料,剩下四十幾萬元買製造所需之機器、設備,後來找庚○○幫忙製造,但是製造失敗,遭己○○催討出資,並恐嚇要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伊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找庚○○、丙○○等人一起去民族國中前與己○○談判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則證稱:己○○拿錢給乙○○做甲基安非他命,沒做成功,己○○要求乙○○還錢,還去恐嚇乙○○的妻子,乙○○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找伊、庚○○一起去民族國中前與己○○談判還錢的事,己○○是跟一名約三十餘歲之男子一起來,該三十餘歲男子在談判時說「安非他命做不起來,乙○○不會做,還拿人家的錢去做,搞出這一堆事情來」,伊就幫忙打圓場,說乙○○不會做還拿別人的錢來做,做不起來乙○○也有錯,最後談妥由乙○○先想辦法還給己○○二十萬元,其餘的金額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己○○亦自承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乙○○相約於高雄市民族國中前討論債務問題,伊與友人辛○○一起去,乙○○與庚○○、丙○○等人一起到場,後來談妥乙○○應想辦法先還二十萬元等語,堪認被告己○○確有因乙○○無力清償債務,而提議由其出資一百十萬元,乙○○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若製造成功則成品交由其處分,藉以謀利之行為。至被告己○○固辯稱其無資力提供一百十萬元之資金,並以其名下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己○○上開帳戶中固無一百十萬元資金進出之紀錄,惟被告己○○提供之資金不必然完全由其上開帳戶所領出,有些資金可能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或原本存放在被告己○○其他帳戶或他人名下帳戶內,是前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均尚難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2、次查,被告己○○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八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A代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B代表被告己○○)A:怎樣,有什麼消息否?B:Ni桑,我有去找之前你的朋友,算是他人不敢跟我見面,我跟他講要保電話讓我打的通。該如何解決要有一交代,他目前不敢出面見面,怕漏氣。我是說這是正確想法,但要找得到人。A:打電話,打的通嗎?B:有,他有接。A:接,講怎樣?B:接是說有誠意處理,要拿出誠意,不然我向別人如何交代,他一直『會』,我跟他強調要保持找得到人。A:你跟他說人家在追,如再幾天也找不到人,要採取行動了,不要說『厝內』沒事,連『灶內』、看門的,開車去,就會像蜂窩一樣了,不要說他們沒事。B:我跟他說你今天這樣,等於害我阿芳死的,人家了解就好,不了解就認為我跟你『國華』強的,人家如對我,又聯絡不到你國華,到時候我會不會很難看,無論如何你人不失蹤。A:不然就這樣,你看他躲怎樣,不然就這個『找線』的。B:他現在就是跟我講這個。啊這個『混泥土』(台語),這個它比較沒那個,到底是不是他出差錯。A:那不是這樣。B:我知道,他睜眼說瞎話,外行人要騙我內行人,但他有說他有混泥土工作,他怕又灑下去,水泥又裂開。A:他可能水泥不夠,還是沒滲進去。B:我跟他說你沒有水泥了,鐵枝怎固定得住。他說這件工作他要邀我一起處理,我要如何答應。A:不然你去幫忙監工。B:我跟他講,你有誠意處理,我可以路給你走,你不可讓我聯絡不到你的人。A:你跟他講,你跟我們接的工作處理這樣,不然再次給他再一次灑一灑。B:我就是這樣跟他講,他說下午他如工地回來,他要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如果有誠意暫時不會讓他難看,但是如沒誠意處理,就不好意思了,到時候我這個人就會跟你處理,我是打電話跟你『速』一下,小弟處理漏氣不要亂想。A:阿芳,我跟你講以和為貴,事情處理圓滿為目的。B:我不想見事情發生,今天我留路給你走,你走,你不走就別怪朋友不留路給你走,你要我死我就讓你先死。他就聽有了。下午他找我後,什麼情形我再跟你報告。」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卷(下稱偵卷)第三九、四十頁)。查被告己○○於上開電話交談中二度提到「國華」,又提到「國華」必須有誠意出來處理問題,否則就會讓他難看,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提到可以向「國華」說如果不出來處理,其家人(即厝內、灶內、看門的)也會有事等語,經核均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己○○向伊催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款,並威脅要對伊及伊家人不利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己○○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討論證人乙○○未能製出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返還己○○出資款項之事。又查,證人乙○○之職業為蓋鐵皮屋之焊工、鐵工,有時候會在別人灌混凝土時幫忙把混凝土弄平均,或在旁邊做雜事,但不必負責搬運或攪拌混凝土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亦曾供稱自己只會抹混凝土,其他比較深入的就不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談及乙○○所從事之「混泥土」工作要灑東西下去、水泥裂開,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甚至提議被告己○○可以去監工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己○○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所提及之「混泥土」並非真正之混凝土工作,而是另有所指,否則證人乙○○僅從事抹平混凝土及雜事等工作,被告己○○又不懂如何施作混凝土工作,豈會提到「要灑東西下去」、「水泥裂開」及建議己○○去監工等語?此外,再參酌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已利用被告己○○提供之資金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且製造失敗(無法獲得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被告己○○向其催討出資款,雙方並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此外出談判等情,足認被告己○○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所提及之「混泥土」工作即指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對話中始會出現「要灑東西下去」(添加原料或化學藥品)、「水泥裂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失敗)、建議被告己○○去監工等語。

3、再查,被告己○○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白哥」之人(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交談內容如下:「(A代表白哥,B代表被告己○○)A:芳哦,你知道嗎?B:我知道你好。A:這陣子你好。B:之前出差錯,所以沒上去找你。A:是什麼問題?B:算我有標工作,我交代一、二十年的朋友,他算是『半筒師父』級的,等於說,那『混泥土』的水分如何調,他有來問完了,他說他這『混泥土』他會做了,結果做一做說水泥裂了,那水泥裂了,這是有老闆拿錢出來的,你做壞了,也要有壞的水泥給人家看,沒辦法拿出來,那老闆就找我,我就找他。他意思說,他還要去做工,拿來還,工作不順利,才沒去找你。A:你上來一下,我要報你賺錢。B:我下次再去,因為我大哥十六要開庭。」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一頁)。被告己○○雖辯稱「白哥」是伊哥哥的朋友,想向伊借錢,伊就向「白哥」表示錢已經拿去投資別人「混泥土」的工作,身邊沒有錢可以出借,提到「水分如何調」、「水泥裂了」等語是要表示自己也懂混泥土工作,不是隨便投資云云;惟查,於前開電話通話中,「白哥」不但未提到要向被告己○○借錢,反而提到「要報你賺錢」,尚難認定「白哥」有需要用錢向被告己○○借款之情形。又被告己○○提到「混泥土」工作時係陳稱:「‧‧‧這是有老闆拿錢出來的‧‧‧那老闆就找我,我就找他」,並未提到是拿自己的錢去投資,所以沒有錢可以出借等語,況若被告己○○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提及之「混泥土」是指真正混凝土工作,亦無於水泥裂了以後拿做壞的水泥給他人看之必要,從而,被告己○○上開辯解顯與電話談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參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八分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時,亦曾提到「混泥土」、「水泥裂了」等語,且被告己○○向「白哥」提及「他算是半筒師父級的」、「那混泥土的水分如何調,他來問完了,他說他這混泥土他會做了,結果做一做說水泥裂了」等語,與證人乙○○證述本件係由被告己○○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但伊依照己○○所教步驟操作後製造失敗等語對照情節相符等情,堪信被告己○○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及之「混泥土」即指本件共犯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從而,由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二通電話通話內容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己○○確曾提供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又無毒品相關前科,並無管道及能力提供製造毒品之技術云云;然查,被告己○○之兄陳正奇目前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是被告己○○辯稱其無管道及能力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云云,實無足採。

4、又本案共犯乙○○、庚○○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步驟、過程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產品即為扣案之黑色水溶液四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及該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證述、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前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三月初向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福茶行」四樓之房屋,租金一個月八千元,至本案查獲時共收了一、二個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扣案之黑色水溶液四桶,均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其中三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四四點二六、純質淨重共計十點九八公斤,另一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三點一六、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斤,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反應壓力槽、磁器漏斗亦均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十頁),此外復有其他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扣案為證及現場查獲相片七張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逕搜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再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此等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後,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經過此等氫化反應步驟,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最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後,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經過此等純化結晶步驟,而得出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本案因於現場查獲丙酮、乙醚、攪拌捧等設備係屬鹵化反應所需,氫氣桶、氣壓計、硫酸鋇、醋酸鈉、鹽酸、氫氧化鈉等係屬氫化反應所需,活性碳、食鹽、冰箱、加熱設備、過濾設備等係屬純化階段所需,再加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介於十至二十公斤間,且現場又查獲二個中型壓力反應槽,故判定應為中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三三○○號函附卷可參(見前案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足徵證人乙○○、庚○○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步驟、過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產品即為扣案之黑色水溶液四桶(其中三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四四點二六、純質淨重共計十點九八公斤,一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三點一六、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斤)。

5、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毒品均係透過施用行為對人體產生影響,準此,所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應指行為人已製造出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並非製造過程中,產生任何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質,均可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若製造出之產品尚不能供人施用,該產品因無從透過施用行為對人體造成影響,尚難認其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即難認此時行為人已製造出「毒品」成品。經查,本件查獲之黑色水溶液四桶,主成分固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中亦均含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尚不得直接施用(需經純化結晶步驟取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始能施用),而欲從上開黑色水溶液中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須加鹽、進行低溫控制而靜置數日,即會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撈取並脫水風乾後,始得直接施用,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三三○○號函附卷可考,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黑色水溶液既不能經人體直接施用,且須加鹽、進行低溫控制而靜置數日始能取得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非一般人(即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專業知識之人)取得該溶液後,均能順利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由乙○○一直無法完成結晶純化步驟,而未能將成品依約交付己○○,致衍生己○○要求其返還出資一節,亦可明瞭。故上開黑色水溶液尚難視之為已製造完成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本件被告己○○製造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未遂。

6、被告己○○另辯稱若伊有提供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及技術,共犯庚○○不可能不認識伊云云,惟查,被告己○○係向共犯乙○○提供製造毒品之資金及技術,而庚○○為乙○○另行找來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業據證人乙○○、庚○○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己○○、庚○○既均僅與乙○○聯絡接觸,二人間互不相識亦與常情無違,僅須被告己○○與乙○○有犯意聯絡,乙○○與庚○○間復有犯意聯絡,該三人間即屬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7、被告己○○復辯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乙○○經警逮捕後)打電話給乙○○,得知乙○○被抓到調查局後,還十分驚訝,可見伊不知乙○○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查被告己○○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乙○○經警逮捕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A代表被告己○○,B代表乙○○)A:國華。B:我在法務部。A:跟誰?B:被調查局的,我在那裡做東西被捉了。A:你怎麼這樣,你不是在做工?B:做工,做阿不『著』啊!我沒空。」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十四頁)。然查,被告己○○所說「你怎麼這樣,你不是在做工?」等語,亦有可能是想藉此讓乙○○說明現況,以進一步了解乙○○被捕之案情,不見得是真的感到驚訝,故被告己○○與乙○○上開對話不足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依據。末查,被告己○○固曾聲請訊問證人辛○○,惟本院依其陳報之住址傳喚,均因「無此號」遭退回,被告己○○並未提供辛○○正確住居所、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再予傳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有明文。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相互以觀,刑事訴訟法既特別規定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將「共犯之自白」列為證據之一種,而得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佐證,與證人所為之證言原則上必須依法具結並不相同。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部分,且其文義亦係「法院」為調查「共同被告」時,始有準用人證規定之餘地,偵查中調查主體並非法院,自不得以此規定逕認共犯於偵查中自白而有涉及相關共犯之犯罪事實者,均應命其具結而以證人身份作證。若共犯所述他共犯之其他犯罪事實與彼等共犯事實並無關聯,則屬共犯單純就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此情形共犯所述內容既與己身犯罪無關,自非「共犯自白」,而就其所述內容,亦與其他共犯無共犯關係,無論係偵查或審理中,均應依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其中涉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雖未經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犯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受訊並自白其犯罪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無具結之必要,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其中涉及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查本案共犯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查獲,而乙○○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不遠,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2、本案共犯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述:去年伊朋友丙○○就要伊注意有無他人需要麻黃素,可從中介紹賺取佣金,後來因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伊即在今年(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左右找到丙○○,要其代為媒介購買一百萬元之麻黃素,告知此事三天後丙○○約伊交貨,伊將一百萬元拿到九如路與平等路口之木瓜牛奶店交給丙○○點收,並遵照其吩咐到民族路、裕誠路(應為明誠路)口之大樂大賣場停車場,從不詳姓名之年輕人車上取得二十公斤麻黃素等語(見偵卷第九二頁)。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之原料伊是向丙○○拿的,錢交給丙○○,丙○○就去叫他人買麻黃素等物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是向丙○○買二十公斤共一百萬元,是去大樂停車場取貨(麻黃素)的,丙○○向伊說有一位叫做「阿七」的人會在那裡,伊到場時說「欽仔」,他就知道了,麻黃素放在灰色自小客車後面‧‧‧伊曾向丙○○說「這貨(指鹽酸麻黃素)是向你買的,為什麼都做不起來」,丙○○叫伊照程式再做一遍,伊有照做,丙○○就一直問有無成功,因為原料若做不好,丙○○也要負責還伊這一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卷第五三頁、第六二頁)。而被告丙○○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老七」是伊弟弟的朋友,「老七」曾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問伊有無他人要買鹽酸麻黃素,伊說沒有門路,後來伊有把這件事告訴乙○○,且介紹「老七」與乙○○認識,乙○○曾拿一百萬元給伊要伊拿給「老七」,「老七」拿了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七頁),堪認乙○○確曾將購買鹽酸麻黃素之價金一百萬元交給被告丙○○。

3、至被告丙○○固辯稱伊只是受乙○○委託,代為將一百萬元轉交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不是交給「老七」,也不知道該筆錢是用來買鹽酸麻黃素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丙○○只有介紹伊與「老七」認識,伊是私下向「老七」買麻黃素,沒有告訴丙○○,「老七」要求一百萬元要交由丙○○代轉,伊才把錢交給丙○○,但丙○○不知道這筆錢是用來買麻黃素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伊與「老七」交情不是很好,只是會打招呼而已,平時也沒有在聯絡,另伊與乙○○有認識,但不算很熟,伊是跟乙○○的弟弟李國雄比較熟,伊與乙○○二人很少單獨在一起,也很少和乙○○、李國雄三人在一起,比較常和李國雄在一起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丙○○並未知悉、參與本件買賣鹽酸麻黃素之事宜,其與「老七」、乙○○間交情既不深厚,又不常往來,衡情「老七」、乙○○不會僅因被告丙○○曾介紹二人認識,即委託與本件買賣毫無關係之丙○○代轉一百萬元之鉅款。再查,證人乙○○曾到庭證稱:因為「老七」是丙○○介紹的,如果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不成,因為不知道丙○○和「老七」是什麼關係,當然是要求丙○○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若被告丙○○僅單純為乙○○轉交一百萬元,不知該筆款項係供購買鹽酸麻黃素之用,乙○○豈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成功時,要求不知情之丙○○負責之理?更何況,乙○○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失敗後,曾與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己○○追討出資款之問題,被告丙○○叫乙○○依照製造程序再做一次,並曾向乙○○追問製造成果,陪同乙○○至民族國中與被告己○○談判等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則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大之犯罪行為,衡情自當秘密謹慎,應不至於任意向不熟識且無關之人透露製造行為,而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足認被告丙○○明知且參與買賣本件鹽酸麻黃素,乙○○始會找其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己○○討債事宜。此外,參以乙○○係將購買鹽酸麻黃素之價金一百萬元交給被告丙○○,再受被告丙○○之指示到大樂停車場取得二十公斤之鹽酸麻黃素,且證人乙○○證稱如果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不成,會要求丙○○負責等語各節綜合以觀,顯見乙○○是以一百萬元向被告丙○○購買二十公斤之鹽酸麻黃素,被告丙○○收取一百萬元後,再另行自他人處取得二十公斤之鹽酸麻黃素,指定交付給乙○○無疑,前揭被告丙○○辯稱不知且未參與出售鹽酸麻黃素事宜,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附和之陳述,與常情不符,均為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出售鹽酸麻黃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乙○○、庚○○固已著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即進行鹵化、氫化反應步驟),惟迄至為警查獲時,僅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四桶,該黑色水溶液屬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並非已製造完成、可供直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未遂。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提供鹽酸麻黃素予乙○○,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其單純提供原料之行為,並不等同實際操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丙○○於提供鹽酸麻黃素時,已取得對價一百萬元,此應為被告丙○○為提供原料之幫助行為的對價。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作成功,被告丙○○還能再分配到其他利潤,則尚難認定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以提供鹽酸麻黃素(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手段,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堪認被告丙○○僅有單純出售鹽酸麻黃素,以取得一百萬元價金及幫助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提供鹽酸麻黃素之行為,係對於乙○○等人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該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己○○、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固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行為既遂與未遂間僅係犯罪態樣或結果不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己○○與乙○○、庚○○、「彬仔」等人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著手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未遂,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係屬未遂,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幫助他人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公訴意旨另認共犯乙○○尚有出資二十五萬元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我並未出資,是騙「彬仔」說有出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參酌乙○○係因經濟困難,復無力清償債務,始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獲取報酬,其無出資之能力,與情理並無相違,故其陳稱並未出資二十五萬元,應可採信,公訴人此之所認,容有誤會;再起訴書就論罪法條固有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起訴之事實從未論及被告二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公訴人亦當庭陳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係屬贅載,則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係為贅論,應予刪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賺取利益,被告己○○竟與乙○○、庚○○、「彬仔」等人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丙○○則出售鹽酸麻黃素予乙○○,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均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且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介於十至二十公斤之間,屬中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若製造成功則所得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大眾危害甚大,又其中被告己○○為提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資金、技術之人,對本件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丙○○固僅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提供之鹽酸麻黃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不可或缺之原料,對被告己○○、共犯乙○○、庚○○、「彬仔」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重大之助力,惟念及本件製出之毒品尚未成功並流入社會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四桶(其中三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四四點二六、純質淨重共計十點九八公斤,另一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三點一六、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斤),雖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能直接施用,前已敘明,難認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毒品」,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上開黑色水溶液係共犯乙○○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資金購入原料,製造而成供純化結晶後製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用,另如附表所示之器物,亦均為共犯乙○○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資金購入,並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共犯乙○○證述在卷,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關於被告己○○部分,上開黑色水溶液四桶及如附表所示之器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因鑑驗而耗損之黑色水溶液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僅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故關於被告丙○○部分,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上開黑色水溶液四桶及如附表所示之器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七百公克),既非鹽酸麻黃素,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足認此與本件犯行相關,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共犯乙○○於前案審理中已陳稱係向「彬仔」之友人所借,且該車係為交通工具,並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等語,尚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己○○或其他共犯所有,故上揭粉末及車輛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反應壓力槽(即起訴書│二個 │ 二 │瓷器漏斗 │一個 ││ │所載之真空濾桶) │ │ │ │ │├──┼──────────┼────┼──┼─────────┼────┤│ 三 │真空巡弋 │五具 │ 四 │漏斗 │四個 │├──┼──────────┼────┼──┼─────────┼────┤│ 五 │攪拌棒 │五支 │ 六 │瓦斯爐 │一具 │├──┼──────────┼────┼──┼─────────┼────┤│ 七 │活性碳素 │三包 │ 八 │鹽 │四包 │├──┼──────────┼────┼──┼─────────┼────┤│ 九 │氣壓計 │二個 │ 十 │氫氣瓶 │二瓶 │├──┼──────────┼────┼──┼─────────┼────┤│十一│快速爐具 │一個 │十二│磅秤 │一個 │├──┼──────────┼────┼──┼─────────┼────┤│十三│鐵鍋 │三個 │十四│硫酸鋇 │一罐 │├──┼──────────┼────┼──┼─────────┼────┤│十五│氫氧化鈉 │八罐 │十六│醋酸鈉 │二罐 │├──┼──────────┼────┼──┼─────────┼────┤│十七│鹽酸 │二罐 │十八│乙醚 │五罐 │├──┼──────────┼────┼──┼─────────┼────┤│十九│玻璃量杯 │二個 │二十│塑膠桶 │五個 │├──┼──────────┼────┼──┼─────────┼────┤│二一│蒸餾瓶 │一個 │二二│丙酮 │二桶 │├──┼──────────┼────┼──┼─────────┼────┤│二三│氫氣管 │四條 │二四│塑膠手套 │四雙 │├──┼──────────┼────┼──┼─────────┼────┤│二五│雙氧水 │一罐 │二六│濾紙 │一盒 │├──┼──────────┼────┼──┼─────────┼────┤│二七│硫酸 │一瓶 │二八│塑膠量杯 │五個 │├──┼──────────┼────┼──┼─────────┼────┤│二九│二甲苯 │一桶 │三十│西卡紙 │四張 │├──┼──────────┼────┼──┼─────────┼────┤│三一│溫度計 │三支 │三二│刮刀 │二支 │├──┼──────────┼────┼──┼─────────┼────┤│三三│冰櫃 │一個 │三四│塑膠盒 │三個 │├──┼──────────┼────┼──┼─────────┼────┤│三五│水瓢 │四個 │三六│飯匙 │五個 │├──┼──────────┼────┼──┼─────────┼────┤│三七│護目鏡 │三個 │三八│臉盆 │九個 │├──┼──────────┼────┼──┼─────────┼────┤│三九│延長線 │三捲 │四十│水管 │二條 │├──┼──────────┼────┼──┴─────────┴────┘│四一│小水桶 │一個 │└──┴──────────┴────┘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