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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50號、93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負責人子○○為清償積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約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餘萬元之欠款並考量維持聚隆公司經營權,遂透過資金掮客即被告戊○○找尋金主對外籌措資金,被告戊○○透過賀天一認識同為資金掮客之被告辛○○(本院另為審結),辛○○遂與被告己○○、乙○○(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連繫,輾轉認識「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負責人丁○○。㈡被告戊○○、辛○○、己○○、乙○○及丁○○等人明知大力公司及戊○○均無清償十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彼等均未認識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襄理丙○○及職員甲○○,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給土地銀行,不可能取得由丙○○及甲○○代表土地銀行之有權簽章,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損害大力公司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丁○○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支存戶),經土地銀行同意其開立帳號8943之5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領取票號27891 至27900 之空白本票10張,其取得本票後,將之交付給乙○○,由乙○○交給壬○○(另案遭通緝中)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甲○○」、「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上開本票彩色影本,先於88年12月2 日由乙○○、己○○、辛○○及丁○○共同持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戊○○、辛○○、乙○○及丁○○等人遂約定在上開本票原本6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

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偽 填金額為1億元;另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則偽填金額為2 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 日、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8 日,再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甲○○」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完成後,戊○○與己○○、辛○○、乙○○、丁○○等人相約於88年12月9 日,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9 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丁○○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本票八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丁○○與戊○○簽發協議書,約定大力公司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本票,戊○○則簽發10億元之本票交付大力公司做為保證之用,雙方約定戊○○於簽發協議書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應給付大力公司5 千萬元。丁○○遂將上開本票交付給戊○○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丙○○、甲○○本人,並使大力公司無端負擔10億元之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㈢戊○○隨即將上開本票交由子○○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而未果。嗣子○○遂將其中票號為AG00 00000、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金額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庚○○,藉以抵償先前債務,並再要求庚○○出資,由戊○○於88年1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繼之由戊○○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給辛○○作為報酬。

㈣然庚○○於89年12月7 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而無法兌現,遂持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丁○○、戊○○、己○○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提出㈠共犯乙○○之自白以證明:乙○○透過辛○○之介紹,認識戊○○,並收取丁○○所交付本票,再轉交由壬○○(通緝中)處理,並不認識甲○○及丙○○等人;㈡共同被告辛○○之供述以證明:辛○○介紹戊○○與乙○○認識,約定佣金5 百萬元,並提供共同被告己○○帳戶供戊○○匯入60萬元;㈢共同被告丁○○之供述以證明:丁○○向土地銀行申領空白本票,在梁律師處交付給戊○○,並不認識土地銀行人員丙○○及甲○○之事實;㈣共同被告己○○之供述以證明:己○○確取得60萬元,且不認識土地銀行人員丙○○及甲○○;㈤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以證明:透過共同被告辛○○取得系爭本票,並匯款給共同被告辛○○及己○○等人,並不認識土地銀行人員丙○○及甲○○;㈥證人庚○○之證詞及民事起訴狀、陳情書以證明:庚○○自子○○處取得系爭本票,並匯款4百萬元至子○○指定帳戶;㈦證人丙○○、甲○○、子○○之證詞及大力公司之存款開戶資料、土銀單據號碼簿、偽造之本票、土銀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直式「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戮、甲○○職章印文、大力營造公司與戊○○簽署之協議書、子○○與賀天一簽署之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之論據。

三、訊之被告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㈠被告戊○○固不爭執有於88年12月9 日因辛○○之介紹與大力公司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戊○○並於當日將系爭本票交子○○,並偕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請求票貼,並經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分別於88年12月9 日及88年12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請求提供有價證券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簽字及印信;且於88年12月10日依辛○○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帳戶匯款60萬元予己○○,且不認識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丙○○、甲○○;並未到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以本票彩色影本驗票及票貼;未因系爭本票得到任何金錢之事實,然辯稱:被告戊○○未與辛○○、丁○○、己○○、乙○○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88年12月9 日簽立協議書之前並不認識丁○○及乙○○,且不認識己○○、壬○○,亦未與辛○○、丁○○、己○○、乙○○等,共推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領空白本票10張,且未與辛○○、乙○○及丁○○共同約定在系爭本票原本6 張偽填1 億元,另本票原本2 張偽填

2 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 日,期到日均為89年12月8日,再持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甲○○」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持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而88年12月9 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時,在場之人為戊○○、丁○○、辛○○而已,乙○○並未在場。且本票均已製作完成,並非在律師事務所現場才蓋發票人大小章,又被告戊○○並未與辛○○約定佣金5 百萬元等語。㈡被告丁○○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申請,本票發票人並由其用印,且於88年12月9 日曾至梁宵良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等事實,並辯稱:系爭本票之背書部分,並非由被告丁○○製作,且對於該背書之真偽並不知情,且被告丁○○係基於承接聚隆公司之擴廠工程,不是販售票據獲取利益,況簽發系爭本票亦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無違背職務等語。㈢被告己○○固不爭執收到6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此筆款項係案外人壬○○在償還所欠舊債,並稱與系爭本票背書之偽造毫無關連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⑴另案被告乙○○之自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⑵共同被告戊○○、丁○○、辛○○、己○○之供述,除各別對所陳述之被告係自白外,對前揭陳述之被告以外之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亦未經其他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證人庚○○、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為證據,⑴就被告戊○○部分:因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庚○○、子○○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⑵就被告丁○○、己○○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知檢察官提出前揭證據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作成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認適當作為被告丁○○、己○○之證據。③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是該項證據,必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與要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之證據,自不足據為判斷之依據,此即學者所稱之關連性法則(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224 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丙○○、甲○○之證述、及庚○○對大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大力公司支存款開戶資料、土銀單據號碼簿、大力營造公司與戊○○簽署之協議書、子○○與賀天一簽署之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均與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既提出該證據以推論被告犯罪,且該證詞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尚難認檢察官所提出該證據違背關連性法則,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面額1 億元之本票6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

00000、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面額2 億元之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之 取得原因及交付過程為何?①⑴被告戊○○於警詢時稱:88年6 、7 月間,伊與辛○○

認識後,辛○○知道伊在協助「聚隆纖維」公司子○○尋找金主,以拿回公司經營權,88年12月9 日由辛○○打電話向伊表示,找到金主「大力營造」公司負責人丁○○,願意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證的8 張本票(6 張金額1 億元、2 張金額2 億元),金額共10億元,辛○○即介紹願意出資10億元之金主「大力營造」董事長丁○○與伊認識,雙方並就出資10億元資金事宜進行討論,並表示丁○○與土地銀行關係良好,所以土地銀行才同意背書保證,辛○○並當場出示系爭保付本票,發票人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背書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伊與丁○○就彼此條件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系爭8 張保付本票由辛○○交給伊,當時票上印鑑資料均已填載完整等語(見92偵15550 號卷第9 頁);⑵嗣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2月9 日當天才認識大力公司董事長丁○○,是辛○○在當天3 、4 點臨時通知問伊那邊有銀行背書保證的本票,要不要用,伊問子○○,子○○說要問大安銀行,看是不是能票貼,如果可以的話就要用。之後子○○打電話說大安銀行願意承作,伊再通知辛○○說可以,但當時子○○有交代,最好去法院公證,因為當時時間已經來不及公證,因為梁宵良律師是聚隆的法律顧問,所以就約在那邊,談十億本票的事情,忘記簽協議書當天是誰交付系爭本票,沒有看到丁○○從自己身上拿出本票,也沒有看到丁○○在律師事務所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 4頁);⑶準此,被告戊○○就系爭本票之來源與流向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時均相同,亦即係由被告辛○○於88年12月9 日下午3 、4 時許臨時通知並約定於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當場並由辛○○出示系爭本票,但對於被告丁○○是否當場在律師事務所蓋上大力公司之大小印乙節,則尚不完全,且並未提及「聚隆纖維」擴廠工程事宜。

②⑴被告丁○○於警詢時稱:約在88年9 、10月間,乙○○

與戊○○約伊到台中市,告訴伊因「聚隆纖維」公司要擴廠,需要資金挹注,他們願把擴廠工廠交給伊承接,並答允先給伊5千 萬元的工程預付款,但條件是伊必須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並申請本票,將本票金額設定為10億元,提供給他們辦理融資,伊遂基於將來可承攬「聚隆纖維」公司擴廠工程,對公司營收有很大幫助,即於88年11月10 日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戶開戶手續,88年11月11日收到乙○○、戊○○電話通知已完成開戶手續,隨即前往銀行申請10張本票,約過2 、

3 天後,乙○○約伊在高雄小港機場見面,向伊索取其中

8 張空白本票,之後隔3 、4 天,乙○○電話聯絡伊因本票事情,到台中見面,伊向乙○○索回本票,乙○○要伊先回高雄等候消息,約隔一星期後,乙○○再次約伊到台中市台安證券樓下會面,乙○○、戊○○及辛○○要求伊在該8 張本票上加蓋發票公司印鑑章、當時伊察覺該8 張本票已蓋有「甲○○」、「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壹億元整」之印文,本票背面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高雄市○○路○○○ 號」之簽名及印文,伊為保障權益遂要求有律師見證才同意蓋發票公司印鑑章,隨後他們帶伊到台中市○○路○段○○○ 號9 樓A 室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伊即在該8 張本票上蓋上公司印鑑章,並與戊○○簽立協議書,確實在律師面前蓋上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等語(見92偵15550 號卷第24、25頁);⑵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律師事務所經由乙○○介紹才認識被告戊○○,不認識辛○○,都是與乙○○接觸,因為乙○○說要介紹工程給伊作,可以用本票質押取得工程預付款,所以才開8 張空白本票給乙○○,空白本票上的金額由乙○○填寫,後來乙○○介紹伊與戊○○交易,本票帳戶是由乙○○指定伊去土銀高雄分行開立,簽協議書當天乙○○將本票拿出來,由伊將公司大小章蓋在本票發票人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32 頁);⑶準此,被告丁○○就系爭本票之來源與流向僅於警詢提及被告戊○○與乙○○通知伊到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申請本票,嗣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則略去戊○○之角色,且均未提及被告辛○○,又堅稱係為承作「聚隆纖維」擴廠工程之5 千萬元工程款而先交付乙○○空白本票8 張,待空白本票上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背書後,始要求在律師見證下完成發票行為,與戊○○前揭陳述與證詞不同。

③⑴被告辛○○於警詢稱:因為乙○○欠伊200 餘萬元無力

償還,約於88年間,乙○○告訴伊手上有1 組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付本票,如果能拿出去周轉到現金,乙○○就有能力還伊錢,原本是想向中興票券公司進行票貼,惟因故未完成交易,才透由戊○○找到子○○,希望藉由子○○經營上市公司的條件及與銀行的關係,能夠向銀行進行擔保融資,與子○○與賀天一之協議書無關,伊問乙○○有沒有辦法取得本票正本,乙○○表示要匯一筆60萬元的款項至己○○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方分行後才有辦法拿到正本,乙○○在確定己○○收到匯款後,即將該組保付本票正本交給伊,伊那時才知道總共有8 張,金額共計10億元,88年12月9 日子○○擔心本票真偽,故請乙○○通知發票人丁○○到台安法律事務所,在律師見證下由戊○○與丁○○簽訂協議書,該組本票正本即在現場交給子○○等語(見92偵15550 號卷第4 、5 頁);⑵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介紹丁○○認識戊○○(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嗣改稱有介紹丁○○與戊○○認識,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是在簽協議書當天介紹乙○○認識戊○○,當天之前都不認識丁○○,乙○○在律師簽協議書當天並未在場,事後才知道乙○○當時在樓下,乙○○沒有進入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時所交付之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是乙○○在88年12月9 日簽約前交給伊,伊看到本票彩色影本上有發票人,現場乙○○以立可白塗掉發票人,伊將彩色影本交給劉玄坤,要他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查證背書章的真假,簽協議書當天由丁○○將拿在手上的本票交給戊○○,沒有看到丁○○在88年12月9 日當天在律師事務所用印,當初講好本票介紹戊○○幫丁○○做銀行貼現、照會,才會簽協議書,交本票,當初大家都不知道本票是假的,才會去作見證,乙○○找伊貼現,伊沒辦法作,才介紹戊○○認識乙○○,伊沒有經手本票,也沒有數過有幾張,丁○○有帶大小章,但沒有看到他將章蓋在協議書上,乙○○希望貼現後還掉這筆錢,去中興票券驗票時,伊約的是乙○○,伊跟己○○不認識,當時另外有人帶一個女的來,乙○○說是銀行的人,伊不知道乙○○所講的銀行的人是不是那個女的,也沒有說是土銀高雄分行的襄理,調查局筆錄記載有問題,當時伊並沒有說是己○○,也沒有跟己○○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6 頁);⑶準此,被告辛○○則稱系爭本票係乙○○為清償欠款欲持以周轉現金,而由辛○○介紹戊○○覓得為子○○所用,並由戊○○與丁○○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對於本票之張數與金額均至律師事務所始知悉,且簽訂協議書當時已完成發票行為,其陳述趨近與被告戊○○,但對於被告戊○○所稱係由辛○○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被告辛○○則否認,且被告辛○○所稱至中興票券驗票亦無其他被告陳述所及,又翻異警詢供詞,證稱被告己○○並未出現在中興票券驗票場合。

④⑴被告己○○於警詢時稱:不曾持有及經手前揭本票,也

不知道這8 張本票是如何取得、作何用途等語(見92偵15550 號卷第67頁),⑵被告己○○嗣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認識庚○○、乙○○,確實在88年12月10日收到一筆60萬元的匯款,是由壬○○匯款,因為壬○○欠伊150 萬元,說要還錢,伊就把帳號給壬○○,伊完全沒有去過中興票券,是壬○○問伊有沒有認識高雄土銀的人,伊透過莊映欽先生認識黃進鴻,請黃進鴻看看有沒有辦法讓土銀多給丁○○幾張票,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⑶準此,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具結證述均同,並未涉入系爭本票之流向,對於其他被告所稱,亦無所悉。

㈢被告4 人就系爭本票之取得原因及交付過程均供述不一,且

互有矛盾,參以⑤⑴證人梁宵良律師在本院具結證稱:88年

12 月9日系爭本票拿出來時,發票行為已經完成,而且後面有土銀高雄分行背書,在場人士只認識戊○○、丁○○,其他人不認識,因為大力營造拿出來的本票,背後有土銀高雄分行背書,戊○○拿到本票可以拿到其他金融機構作融資,所以是換票性質,由戊○○以自己名義簽本票,與大力營造換票,印象中丁○○及戊○○是一起來的,土銀10億元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非在伊事務所完成,因為發票金額很大,伊記得協議書所付本票影本,是伊親自拿去印,所以印象深刻,是子○○講他有一個朋友郭先生要去作見證,因為法院快要下班,所以伊認知是要作契約見證,當時雙方並沒有講到交付的法律上原因,有當場換票,伊有核對過是否符合票據法之發票行為,看完後就馬上影印,伊辦公室並沒有旁廳,所以伊不清楚丁○○所講在伊事務所另一個房間蓋發票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6 頁),⑵準此,證人梁宵良律師前揭證詞顯與被告丁○○所稱「在律師面前蓋上公司大小章」、「由張名儀拿出系爭本票」等情形不同,較趨近於被告戊○○前揭陳稱及證詞,然又缺少被告辛○○出示本票之情形;另據⑥⑴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看過系爭本票8 張,但88年12月9 日簽署協議書時伊不在場,在樓下,途中有上樓但沒有進入他們簽約的會議室,這8 張本票是因為欠辛○○一些債務,因為他們要找公司配合作貸款,所以辛○○要伊去向丁○○借的,丁○○借伊系爭8 張本票時,該8 張本票是空白的,背面沒有背書,伊拿到本票後,將空白的本票交給老廖(壬○○),至於伊在93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所稱交票給壬○○時,已經有發票人的章,並非指系爭8 張本票,是之前向丁○○借的另外3 張本票(指本院卷一第264 頁及第265 頁所示之本票存根上有票頭),但因為該3 張本票不能用,所以伊將該3 張本票還給丁○○,跟丁○○另外借這8 張本票,是辛○○要求本票需要銀行作擔保,不是丁○○要求,至於之前所稱是丁○○希望幫忙找銀行背書,可能是記不清楚,直到88年12月9 日簽協議書當天在律師事務所看到系爭本票有金額、日期、背書人等記載,發票人大力公司的章是丁○○當天在簽約之前到律師樓才蓋的,向丁○○借過的3 張本票有蓋章,不是系爭8 張本票,該8 張本票在老廖拿給伊看時,就填好金額、日期、背書,但沒有發票人蓋章,伊不知道由誰處理該背書,是壬○○12月9 日拿過來時就有了,老廖對伊說他(指壬○○)去找土地銀行襄理背書,簽約當天老廖在樓下交給伊,伊在樓下交給辛○○,辛○○就與戊○○他們到樓上,樓上的情形就不知道了,他們簽完約下來後,伊問辛○○才知道,之前沒有提到3 張本票是當時記不清楚,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是兩段,筆錄合成一段記載,所以才會有出入。又到中興票券作票貼的是前面3 張本票,因為該3 張本票有蓋章,已經做好發票行為,但沒有填好金額(1 張2 億元、2 張各1 億元),金額是辛○○告知說是票據公司同意的金額,向丁○○借票時就已經對丁○○說金額不會是他填的,他事先就同意,之後去作票貼,但壬○○完成銀行背書擔保後,本票正本還在銀行沒拿出來,最後沒辦法票貼時,壬○○剪下兩張票頭給伊,因為其中1 張金額符合聚隆公司需求,所以留下來沒有剪票頭,另外2 張有剪的票頭就還給丁○○,如果是後來的8 張本票,並沒有完成發票行為,確實是有工程要給丁○○作,伊還給丁○○3 張本票,再向他借8 張本票,但還給丁○○的3 張本票其中1 張又借出來,所以只另外再借7張,總共只有10張本票,伊向丁○○借票時都有簽收,系爭本票的銀行背書都是伊託壬○○去辦,不清楚本票是空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銀行怎麼可能會作銀行背書,辛○○有給伊一個帳戶,匯了60萬元到己○○帳戶,該帳戶是老廖交代要匯的,老廖說是銀行要的錢,是為了答謝銀行,伊那時不認識己○○,偵查中所說曾經與陳志凌及陳宣泰到台中中興票券作票貼但並沒有成功一事,與本件無關,是台新銀行的本票,不是本件土銀本票,伊不知道己○○有帶一個冒充土銀襄理的人到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己○○,也不知道己○○,第一次知道己○○是壬○○拿給伊的那張匯款字條,伊再將帳戶資料交給辛○○,請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0 頁);⑵準此,依證人乙○○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其向丁○○借得之空白本票,並應辛○○要求,交由壬○○辦理本票背書,並於88年12月9 日簽訂協議書前,壬○○在簽約之律師事務所樓下將已填載背書資料,但發票人空白之系爭8 張本票交給乙○○,乙○○再交給辛○○,由辛○○帶至簽約之律師事務所,此與前揭證人辛○○、梁宵良、戊○○所述不同,且延伸之前曾向丁○○借3 張本票辦理票貼為本案系爭本票之前階段,又證述前階段之3張本票都有蓋發票人章,借得後階段之本案本票8 張均係空白本票,但又證述後階段僅借得7 張,取前階段3 張本票之

1 ,合計為本案8 張本票,則本案之8 張本票應至少有1 張本票係有蓋發票人章,是證人乙○○就此證述,亦不足以釐清前揭被告所述何者可採。

㈣綜合以上,①本案係被告戊○○受子○○之託代為尋找資金

,並於88年12月9 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此經證人子○○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戊○○是資金需求之一方;②被告丁○○則係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經其他股東梁海益、陳松、蔡昭銘、黃財程知情且同意而開立大力營造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8 張(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股東承諾書,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94年5月5 日本院審理庭當庭提出,檢察官及其他被告均知悉該承諾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酌該協議書之作成並無證據顯示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違背意願之方法,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是被告丁○○則係提供本票之一方;③核以一般社會常情,資金需求之一方所重視者,係得以獲取資金之財物,該財物如係偽造,對其資金需求並無填補效果;提供本票之一方,並非提供可即時使用消耗之現金,是在提供本票之時,並非馬上獲取利益,而係待確認該本票得獲取之利益時始獲得提供本票之相對利益,如其提供之本票係偽造,自無從取得因提供本票所得獲取之利益,況且發票行為與背書行為各負票據責任,偽造背書對發票人不僅喪失提供本票所得獲之利益,亦將背負發票責任,是偽造背書對本票提供之一方並無益處;④是以被告戊○○及丁○○而言,難認其有參與偽造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之動機。且被告戊○○與丁○○所獲取之利益均係以系爭本票融資成立時始能獲得,亦無以無謂之偽造背書而詐欺取財之動機,又依卷附大力公司與戊○○簽訂之協議書(見92偵1555

0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一、二、三條分別記載大力公司在提供系爭10億元之本票予戊○○時,戊○○亦必須同時簽發10億元本票交付大力公司為保證,且應於簽立協議書之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戊○○應給付5 千萬元予大力公司,若大力公司簽發之土地銀行本票不為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協議,並互相歸還依該協議書所受之本票等詞,是就該協議書觀之,被告丁○○代表之大力公司因提供之本票得融資而獲取5 千萬元之利益,並有戊○○簽具之同額本票為資金返還之保證,倘該本票無法融資,戊○○亦需返還本票,是被告丁○○代表之大力公司與被告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使大力公司受不公平待遇之處,僅被告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於約定期限返還系爭本票之民事賠償責任,亦難認被告丁○○與戊○○有何背信行為。是檢察官以系爭本票上有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甲○○」之印文及「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之印文在背書欄而推認被告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對於被告究係為如何之犯意聯絡,作何行為分擔,僅以被告之供述為證,然上開被告之供述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證據,且對於上開各供述證據間之矛盾與不同,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何者與事實相符,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因此犯罪行為而能獲有如何之利益以充實其犯罪動機。⑤以被告己○○而言,檢察官係以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辛○○於偵訊供詞及被告己○○自白帳戶有匯入一筆60萬元款項而認定被告己○○因此犯罪行為有獲利益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參以前揭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告戊○○、丁○○無一提及己○○,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述依乙○○要求之帳戶匯款,對於匯款對象毫無所悉,證人乙○○亦證述依壬○○要求匯入該帳戶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單以被告帳戶匯入60萬元之紀錄,尚難認定被告己○○有何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事實,至於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壬○○,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並無再予繼續傳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⑥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戊○○、丁○○、己○○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