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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5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牌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把(均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戊○○(同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戊○○係陳志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弟。緣陳志玄於民國9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文進小吃部」與友人陳文信飲酒消費時,為勸阻其他包廂友人蔡瑞昇與曾俊豪所生爭執時,爭論聲音較大,適有乙○○偕妻丙○○○及友人庚○○夫婦亦在店內消費,引發乙○○前往關切,乙○○即與陳志玄發生口角爭執,陳志玄、蔡瑞昇等人因與乙○○一言不合,雙方發生互毆,旋聞訊趕赴小吃店之乙○○之子丁○○、夏國明等人到場亦加入互毆,陳志玄因於互毆中受傷(未據提起傷害告訴),由陳文信、蔡瑞昇送往旗津醫院就診,戊○○、甲○○及友人李春竹(偵查中通緝未到案)等人聞訊亦到醫院前往探視知悉上情,亟思報復,期間有人提議砸毀乙○○所開設網路咖啡店,李春竹遂先行離院取出其所有手槍3把(義大利BERETTA廠牌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一只,每一彈匣可裝填子彈數15發,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29發以上、實際數量不明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預藏在身,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分別由戊○○駕駛車號末位數字4 碼為6789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李春竹騎乘機車搭載甲○○方式,相約共同前往乙○○等經營網咖店「砸店」,途中適有不知情友人許健文、王逸文、陳祥文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附近「勇伯仔豆漿店」見狀,分騎乘機車,許健文並後載蔡瑞昇(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另不知情友人蔡文龍、陳家寬、少年蔡承君(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在附○○○區○○路麵攤吃麵時,見狀亦相約騎車前往觀看。戊○○、甲○○、李春竹同日約凌晨3時許,先行抵達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前,李春竹隨即取出其預先藏放在身之上開3把制式手槍及內裝填子彈彈匣,分別交由戊○○、甲○○2人各持1把,3人即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何人持何把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均不明),並基於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犯意聯絡,朝無人在內之咖啡店門以由外往內方向,共射擊3發子彈,將店內落地玻璃窗大門下緣及銅質門檻處射共穿出射入彈孔3處(槍彈射入口經鑑定無法比對係何把槍枝所擊發),並造成2處大面積輻射狀龜裂痕跡,子彈射穿大門後並彈著於店內木質吧台,在吧台下緣留有射入2處槍擊射入口,致令落地玻璃窗大門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已致生危害於乙○○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嗣三人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共同抵達乙○○位在大關路30巷住處之巷口處,見乙○○與友人庚○○在前揭住處門口對面遮雨棚內泡茶聊天,均能預見約距20至30公尺處朝人體開槍射擊,顯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制式90手槍各一把,朝乙○○所在方向前方接連射擊26發以上實際數目不明子彈(包括現場遺留2發未擊發退彈及24個彈殼,其中7發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手槍所射擊;7發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所射擊;10發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所射擊),又子彈射入口分別在遮雨棚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蓋左側、置物箱及腳踏板處有4處、遮雨棚旁花台內向牆面有1處、遮雨棚花台間垂立之擋風塑膠布上有1處、花台上方公賣局紙箱上有1處直接射擊彈孔痕跡,乙○○聞槍聲即起身持塑膠椅作掩物欲出棚外查看,而行走約2步距離,步出遮雨棚外時,頭部左額處即遭槍彈擊中,子彈彈頭因貫穿出顱後左枕部,當場倒地不起,在場之甲○○、戊○○、李春竹及其他先後到場不知情之許建文等人見狀,於同日時7分許即騎駛原交通工具群起逃離現場,嗣經在屋內丙○○○、丁○○發現後即電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嗣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畫面,通知丁○○指認後查知甲○○、戊○○涉有重嫌,經警循線查緝後,嗣甲○○、戊○○二人於翌(3)日始攜帶上開作案槍枝3支到案說明並為警查扣。另乙○○遭槍擊後經送往旗津醫院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終於同年1月4日凌晨4時8分許,因上開頭部貫穿槍擊傷,致頭顱骨嚴重骨折、腦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查同條項92年1月14修正理由第3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應認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殺人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案槍枝之一射擊6至7發子彈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中彈身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到現場後,乙○○跟一些人在門外坐,是因乙○○他們有人開搶,伊聽到槍聲才開槍還擊,伊只有對空鳴槍,目的只是在示威,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當時現場很暗,沒有看到人,故並未朝人射擊,開槍是往地上、天空打,也不知道有人中彈,只是示威,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確係於92年1月2日因在本件案發現場頭部遭槍擊倒地,致頭部有子彈貫穿槍擊,造成,腦內嚴重大量出血,為被害人死亡原因,又被害人死亡時間為送醫3日後,即延至同年月4日4時8分不治死亡乙節,業經偵查機關相驗、解剖屍體及現場血跡反應鑑識無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報告書、解剖紀錄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1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3年

1 月26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30000136號卷【下稱警卷卷3】第121頁;本院93年度度重訴字第96號【下稱審理卷】第61頁),則被害人乙○○確係因於92年1月2日遭受槍擊傷重致生死亡結果,槍擊事件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於93年1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旗津醫院探望陳志玄後,即偕李春竹等人謀議向乙○○復仇尋釁,甲○○並搭乘李春竹所騎機車,與戊○○等人同赴命案現場,而李春竹在前往乙○○住處前,交付制式手槍1把及填充不詳數目子彈之彈匣予甲○○,三人在大關路30巷巷口共同持槍朝巷內射擊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確有持槍射擊之行為,另有同案被告戊○○及同時在場之證人許建文於警詢中供述渠等到現場後有看到甲○○連續射擊數槍等語明確(9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卷3第36頁),及證人蔡瑞昇、丁○○於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被告甲○○為持槍射擊行為人之一無訛,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為佐(分見9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同分局93年1月3日同字號【下稱警卷卷1】第70,108,109頁;93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卷1第8頁),則被告甲○○於92年1月2日凌晨3時許以持有槍彈在上開處所接續射擊數發子彈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屢稱伊係持槍射擊用意只是要示威,只朝地上或天空射擊,並未基於殺人故意而向乙○○射擊云云,惟查:

1、本件槍擊案發現場環境及在場人前後舉動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供述:當日伊與乙○○同坐在戶外遮雨棚內泡茶,乙○○座位面向巷口,伊面朝巷道方向坐,後來約有7至8人在巷口大聲叫罵,要乙○○出來,罵完後就聽見槍聲,伊即臥倒在地,臥地聽見有幾發子彈從伊上方平行飛過去,伊直覺要伸手抓住乙○○臥倒,但未抓到,乙○○當時聽到槍聲後,即從座位起身持塑膠椅,欲擋子彈並走出遮雨棚外,大約走了兩步距離就中彈倒地。當時遮雨棚有60燭光的燈泡,被告等人所在巷口位置與遮雨棚相距僅20至30公尺距離,中間沒有遮蔽物,30公尺外肉眼就可看到我們坐那裡泡茶等語,業據證述明確(本院94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7至12頁,審理卷第90至95頁),則雖案發當時深夜三更,四週光線昏暗,惟以遮雨棚內仍留有60燭光燈光之燈泡亮度,且乙○○已有起身持椅掩護等移身取物動作,對比週遭昏暗環境,在棚內燈泡下飲茶之乙○○等人行止應更明顯,又被告等人站立於路燈下,與乙○○等人僅距約20至30公尺遠,當日天氣晴(現場勘察報告第1頁,審理卷第42頁),並無霧氣等天候因素阻礙視線,且二方相互目視可及距離間亦無遮蔽物阻絕乙節,已如證人所述,視線應屬清晰,被告等人應能目視遮雨棚內有人體身影的晃動,且被告與同行之人在開槍射擊前,有大聲叫囂,要乙○○出面乙節,亦據證人供述如前,則顯然被告甲○○等人應知悉遮雨棚內有人在內,則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開槍前後均未發現有人在現場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被告等人明知有人在遮雨棚內,仍然朝該方向對射擊乙節,洵堪認定。

2、而本件被告甲○○等人開槍射擊點與被害人中彈倒地之相對位置情形,經本案警方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93 年

1 月 2 日)五時三十分在現場封鎖線,進行勘察採證,並就結果製作現場圖,依現場圖所示,在大關路 30 巷巷口處至毗鄰同巷 2 之 1 號延伸至 2 之 2 號門前巷道路面發現遺留大量彈殼共計 24 發(現場圖證物編號 3 至

26 號)、2 顆未發子彈(同圖證物編號 1,2 號),而依據專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組長己○○到庭陳稱:「扣案半自動 90 手槍槍枝結構設計,子彈擊發後,彈殼是往射擊者右後方退膛飛出,本件射擊點是在巷口處,彈殼往右後方拋退時可能碰到旁邊 2 之 1 號、

2 之 2 號住家外牆再反彈,彈殼集中處所應可佐以推斷射擊者站立位置」等情綦詳(本院 94 年 3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審理卷第97頁);另大關路30巷內之遮雨棚外殘留大片血跡(現場圖編號27血灘跡證;相片清冊編號第36,37號),經採樣血跡反應與被害人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佐。綜上跡證,可認距大量彈殼集中處之同路30巷2之1號大門左前方處,即大關路30巷巷口道路中央處,應係被告甲○○等3人持槍射擊所在位置;而遮雨棚外該血跡灘留地點即係被害人遭槍擊後倒地位置,上開2處地點亦與證人庚○○供述被告等人現身叫罵時之方向位置,及證述被害人聽聞槍聲後,起身持椅走出棚外,約二步距離即中彈倒地等語互核無訛,並經其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相對位置大致相符(94年3月4日審理筆錄,審理卷第119頁)。而以制式槍枝發射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能輕易穿透人體,對人之生命產生重大危害,為眾人所周知之事,且短程距離射擊較長程距離射擊更易命中目標,子彈穿透物體動能更大,被告等人亦明知此情,猶執制式手槍為傷人兇器,在約距20至30公尺距離內,朝被害人乙○○等人所在方向共同接續射擊26餘發子彈,果致被害人乙○○因此當場中彈,頭顱係遭子彈貫穿,因而受有左前額2.2公分×0.3公分入口傷及左後枕骨2.5公分×1.5公分出口傷等明顯槍傷(法醫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卷第21頁),顯見被告等人就當時在20至30公尺之短程距離內,朝遮雨棚有人方向擊發子彈,足致人於死之情應有認知,所辯否認殺人故意云云,委無足採。又辯護意旨另以鑑定證人己○○當庭謂本件屬「遠距離」射擊,而認被告射擊時距離非近,目標物不明確,而認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槍彈鑑識中所謂「遠距離」、「近距離」,係以能否在目標物週遭發現火藥殘跡為斷,則通常將槍口緊靠或極度接近目標物(如舉槍自殘或執刑處決情形),始會在射入傷口旁或衣物上附近留有火藥殘跡,除此之外,均屬遠距離射擊,而以本件20至30公尺內射擊距離之子彈推進動能,應認有相當殺傷力,自不待言,辯護意旨就此認射擊距離非近,目標物不明確等語,應容有誤會。

3、另經警方在被害人倒地處附近蒐集槍彈痕跡證物觀之,於遮雨棚前停放有車號 000 0000號機車之引擎蓋左側處、置物箱及腳踏板處留有4處槍擊痕跡(同圖證物編號第 45

之 1 至 45 之 4 號,現場相片清冊編號 76 至79 號),機車前輪旁路面遺落彈頭1枚(同圖證物編號第47號,相片編號80,82號,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遮雨棚旁花台內向牆面留有1直接射擊彈孔(同圖證物編號第51號,相片編號第90至92號),遮雨棚鄰花台側垂立擋風透明塑膠布上有子彈貫穿痕(同圖證物編號第52,相片編號第90號),花台上擺置紙箱、油漆桶分別有子彈貫穿痕,並在紙箱內容物內尋獲彈頭1枚(同圖證物編號第52 之1、52之2號,相片編號第92至99號),另於機車車輪附近地面遺有鉛核、彈頭各1枚(同圖證物編號第46,47號,相片編號第80至82號,彈頭由同上編號槍枝所擊發),於大關路30巷四號前騎樓亦留有擊發子彈殘骸銅包衣、鉛核等物(同圖證物編號第48、49號,相片編號第84至86號),又上開花台上方堆置物品所採集子彈貫穿痕跡,離地高度均在82公分至93公分間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審理卷第42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02537號槍彈鑑定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以下),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為佐(照片清冊編號第73至99號),則自上開子彈結構物遺留位置,及彈道穿透物體造成彈孔等現場之槍彈痕跡彈著位置觀之,均分布在被害人倒地處前後,即自被告甲○○立姿持槍所在巷口位置,直線延長至被害人遭槍擊前立身遮雨棚外位置,二處地點連線前後近處,均可發現上開槍彈痕跡證物,足認被害人中彈倒地前立身處已在被告等人開槍擊發子彈之彈道範圍內,可見被告等人確係朝向被害人乙○○立身處方向開槍無疑。

4、其次,扣案槍枝擊發子彈角度及飛行高度,經證人庚○○到場證稱:乙○○往外走出,我的手要抓他同時,看到有好幾顆子彈從乙○○頭上飛過,有幾顆子彈從我前上方平行飛過等語參照(9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5,10頁),佐以前開物體發現之貫穿彈痕,彈著高度僅 82 公分至 93 公分間,可知彈道行進高度均在常人身高範圍內。又雖現場未尋得貫穿被害人頭部的致命彈頭,惟參以被害人頭部貫穿傷路徑,入口於左額部,出口為左枕部,途徑為左額、前顱骨、左腦、後顱骨、左後枕部,方向為前往後、朝下方(相驗卷第 21 頁),而被害人站姿遭受槍擊,被害人身高為 157 公分,亦可認定致命子彈貫穿被害人頭顱部時之飛行高度約在 150 公分,而自槍傷出入口位置,亦可認定該子彈射擊角度僅稍偏下方,就此彈頭命中被害人頭部高度及偏下,尚在人體身高範圍內,而以扣案半自動槍枝配置彈匣後,能在數秒內連續擊發彈匣內裝填子彈,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佐,除非持槍握姿有重大偏離,其他連續擊發子彈之彈道路徑及角度,應同該顆致命彈頭,均具擊中人體之高度可能性,是以被害人當時步出遮雨棚外所立身處所,已在前開數發子彈射擊彈著範圍之內,而被害人亦果因頭部中彈身亡,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應係持槍向前方,朝被害人乙○○站立地點平舉射擊,綜合上情,即可認定被告持搶以此角度及高度射擊時,對子彈能擊中被害人應有認識及預見。

5、再者,本件扣案槍枝當場所有擊發子彈之正確數目,雖因警方蒐證無法全部蒐集所有遺留現場之槍彈跡證,然以扣案槍枝各可裝填 15 顆子彈,3 支最多可連續發射 45 發子彈,經證人即鑑識人員己○○當庭拆卸扣案槍枝彈匣檢視判斷無訛(審理筆錄第15頁,審理卷第98頁),而以現場圖內被告等人所在射擊點位置附所尋獲退膛彈殼多達24發,未發子彈2發,且確係分由扣案3把槍枝所擊發乙節,亦經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書及槍彈鑑定書載明,可認被告三人連續射擊次數至少在26發以上,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片,被告等人進出現場時間(包括步行至槍擊位置時間)僅30餘秒(本院94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實際開槍射擊時間僅數秒,被害人防禦行動不及,而3支手槍射擊次數計達26發以上,子彈屬密集擊發,更能提昇命中射擊目標的機率,且被害人於步出棚外2步之距內即遭中彈。是以,綜合以上各節,就被告等人持槍射擊方向、距離及擊發子彈彈道高度、槍彈痕跡之彈著分布位置,已能證明被告等人應係朝被害人站立棚外處所連續直接射擊,顯見被告等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而非僅係單純開槍示警之恐嚇意圖。

6、另查,雖其餘擊發子彈及射中乙○○頭顱部致命子彈之彈頭均未在現場尋獲,且被害人乙○○臥地週遭亦未發現其他彈孔痕跡,惟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清冊(相片編號第7,8,90 號)所示,現場一面瀕臨海岸線,大關路30巷之巷道沿海岸線鋪設,瀕海岸邊自同巷巷口延伸至巷內,僅有遮雨棚(內堆置桌椅、瓶罐等雜物)、花台及植栽矮木等地上物,及停放數量機車,對比花台、矮木及機車等物體高度,僅約及人之半身高度,復以警方蒐證現場封鎖線範圍僅如現場圖所示範圍內,以子彈發射角度及飛行高度,其他彈頭應有可能均未擊中上開物體,而彈著於封鎖線外之巷內他處,或飛越物體上方墬入海岸線外之海裡,致未在現場尋獲其他擊發子彈之彈頭及彈孔等槍彈痕跡,此有鑑識人員即證人己○○亦證稱:因為彈頭會飛遠,並受風速影響,所以找到彈頭不容易等語可供參酌(審判筆錄第17頁,審理卷第100頁),即可說明未尋獲本件其他彈頭原因。輔以本件數秒內瞬間擊發26餘發子彈,各發子彈射擊時點密集等情已如上述,則應可推論未尋獲子彈飛行方向及途徑,應與上開蒐證所得槍彈痕跡之彈著分布位置無重大偏離,即應均係朝向被害人乙○○所在方向所擊發。

7、又被告甲○○雖辯以射擊方向係對上空或對地面,然若被告等人確係向地面射擊,子彈落地應會有不少彈著點,但本件經警自射擊點以平行搜尋法延伸至被害人倒地處地面,蒐證結果地面均未見有彈著點,原因應係槍枝未向地面射擊,另觀諸前開停放遮雨棚前機車上彈孔(現場圖證物編號第 45 之 1 至 45 之 4),均係遭子彈直接射擊所生,並非子彈射擊地面反彈之跳彈所致等情,亦由證人己○○供述明確在卷(審判筆錄第15,18,19頁,審理卷第98頁以下),則可認所辯係朝地面射擊云云,已難置信。又參照現場機車、花台等物品上有發現多處彈孔、子彈貫穿痕跡,高度均在82公分至93公分間,亦如前所證,倘被告等人係對空鳴槍,而非持槍平舉射擊屬實,因對空鳴槍及平舉射擊角度二者相差甚鉅,採對空鳴槍射擊方式,本件所有子彈道路徑或彈著點,均不可能分布在上開物體之上,又因二者偏差角度極大,倘係刻意對空射擊時,縱有誤差偏離,擊發子彈應無誤中前方20至30公尺之短距離物體之理。再佐以被害人頭部確有入口左額部,出口左枕部之貫穿傷,已如前述,則此顆致命彈道途徑,亦與朝地面或對空射擊子彈應行途徑間,有重大明顯誤差,則被告辯以其只是向地面、上空開槍示威亦有不實,均不足採認。

8、末查證人庚○○固稱:子彈起先是朝地上打,並沒有對著伊與乙○○打,對方開槍只是要警告,如果乙○○當時有趴下,應該不會中彈,又對方如果真的要殺人,不可能隔著一個巷子開槍等語(本院 94 年 3 月 4 日審理筆錄,審理卷第 88 頁以下)。惟現場地面經警蒐證結果,未發現槍彈彈著痕跡,不足認被告等人係朝向地面射擊乙節,已如前述。又以乙○○與證人庚○○等人所在遮雨棚內與乙○○址在高雄市○○區○○路 ○○ 巷 ○ 號之住所,二處隔巷相對,如被告等人確因光線昏暗未見遮雨棚內有人在內,為收示威實效,應如前開射擊港都網網路咖啡店之同一方法,會選擇朝向巷道他側之乙○○住處門窗或建物下緣處射擊,以引發乙○○居家生活安全之恐懼,焉會反向堆置桌椅雜物之遮雨棚及花台等方向射擊。至於證人庚○○所述:被告等人隔巷開射擊用意只在警告,非意在殺人云云,係揣測射擊者心裡內在動機,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證人聽聞槍聲即已俯臥在地,理應無暇再抬頭遠望觀察持槍者動向,證人上開所述之詞亦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故被告甲○○所辯未見有人在遮雨棚處,其開槍用意僅在示威警告云云,均不足信。

(四)至於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屢辯稱伊到現場後,看到多人在乙○○家門外,因乙○○等人先開槍,伊與戊○○等人始開槍還擊云云(93 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卷2二第14至16頁;9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供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看到人云云(本院94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9頁,審理卷第92頁),被告所述就現場是否有人在場乙節,前後已有重大矛盾不一致之情,且案發當時乙○○身旁確實僅有庚○○一人陪同在遮雨棚內泡茶,其餘乙○○家人丙○○○、丁○○等人均在屋內,聽到槍聲後才出來,渠等均無開槍的舉動,亦未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94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8頁,審理卷第91頁),另經警事後採驗被害人乙○○左右手虎口處及所佩掛掌心鋁座,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呈色試驗法等檢驗方法分析結果,均未同時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且被害人乙○○中槍倒地處附近亦未發現射擊後所產生彈殼等節,分別有刑事局93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0527 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及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參(審理卷第48頁研判與分析第3點;同卷第59頁),應可認定死者遭射擊倒地前並未有持槍擊發子彈,則被告甲○○前辯稱因對方開槍,始行還擊防衛云云,明顯與事實未合,亦無足採信。

三、槍砲部分:訊據被告對當日以持有扣案槍枝其中 1 支及子彈而參與槍擊咖啡店及乙○○之犯行坦認不諱,此部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事實,尚有證人蔡瑞昇、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甲○○於案發現場持有槍械乙節無訛(93年1月12日、9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卷3第3,20頁;93年1月19日偵訊筆錄,93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第10頁),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就持有槍枝時間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稱:「李春竹在旗津醫院拿(槍枝)給我,對方在醫院持槍威嚇我們,李春竹聽到就回去拿三支槍出來,拿一支槍給我,另一支給戊○○,我們要一起去找他們理論」(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槍彈是李春竹在機車上時拿給我的」(本院審理卷第30頁),於審理程序中復改稱:「李春竹是到現場時把槍拿給我的」(審理筆錄第27頁,本院審理卷第110頁),惟被告甲○○持有槍彈係於槍擊事件發生前,即由李春竹所交付乙節應可認定。另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牌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顆雖於案發時並未擊發,為未發彈,然經送鑑驗結果,亦認具有殺傷力,又經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現場遺留彈殼,與前開在槍擊現場扣得之9MM彈頭、彈殼及子彈碎片紋痕特徵相吻合,確係扣案3支手槍所擊發等節,有前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

80 頁),而扣案槍枝係被告甲○○、戊○○於案發後攜帶警局投案時所扣得,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被告甲○○等 3 人在前往槍擊乙○○現場前,途○○○區○○路 ○○ 號乙○○家人所經營之港都網網路咖啡店時,有持槍向店內射擊之行為,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李春竹有向網咖店開槍,我也有去,但沒有打」等語,惟因扣案手槍槍身經鑑定僅殘留微量汗液,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人別身分指紋,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審理卷第47頁),尚未能徒憑共同正犯甲○○一人供述,即認定射擊行為人確係李春竹,然現場確有遭子彈射擊跡證,即咖啡店大門落地窗下緣處及銅質門檻,有發現穿透門板由外向向之彈孔3枚,另分別在內門檻處、店內近門板處之木質吧台下緣或底部等處,亦發現子彈射出口、子彈外層銅包衣或彈頭鉛核及子彈射入口等情,此有現場蒐證相片(照片清冊編號第55至72號)可佐,應認3顆子彈擊發後貫穿玻璃門板及銅質門檻,再射入店內吧台下緣或底部,堪以認定,亦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審理卷第47頁)、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82頁)、及現場蒐證相片(照片清冊編號第46至53號)在卷足稽,而以彈著位置均分布在咖啡店門緣下方或門檻,毀損物品均在近地面之低位,且擊發子彈約僅3顆,應可認開槍者僅係基於示警威嚇之意思,被告甲○○共同參與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 94 年 1月 26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 28 日施行,惟刪除修正條文部分與本件論罪法條無涉,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甲○○共同與戊○○、李春竹二人持槍彈,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射擊乙○○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李春竹其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持槍,朝被害人所在方位連續射擊數槍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生命法益,只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其一持有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其持有手槍與殺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因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及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查被告甲○○等三人以向乙○○所經營咖啡射擊子彈之方式,通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乙○○及家人安全,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起訴書雖未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惟既與傷害及殺人部分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殺人罪行所吸收而不另論該罪。

六、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後攜帶上開行兇槍枝向警方投案,而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等語,而查被告甲○○及戊○○二人係於93年1月3日20時25分許到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之事實,固有調查筆錄2份為佐(警卷卷2第1、12頁),惟員警詢問中被告甲○○僅供述案發時持有扣案槍枝中1把及當場有開槍示威等情,然稱並未對乙○○本人開槍,而是朝天空開槍云云,則被告甲○○就其殺人部分應認並未表明自己係以犯人身分到案,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已非無疑。又本件持槍殺人案件,被害人乙○○之子丁○○於同年1 月2日凌晨本件案發後,隨即於同日6時許赴同分局旗津分駐所配合偵查員製作詢問筆錄,詢問中供述乙○○遭人持槍槍擊送醫經過綦詳,並指認戊○○、及綽號「波仔」之男子涉案(警卷卷1第1頁以下),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巷口監視錄影帶辨識後,丁○○並於同(2)日19時30分許,到同所指認被告甲○○為持槍行為人之一,並稱因在案發三個月前曾看過甲○○與人打架,故能確定影像畫面中之人綽號「波仔」之男子為甲○○等語(警卷卷1第8頁),是以,本件偵查犯罪機關在上開被告甲○○投案時點前已發現犯罪事實,對涉案犯人亦已能掌握甲○○等人為調查對象,辯護意旨認被告甲○○投案符合犯罪事實未發覺或未知犯人前之自首減刑要件,自無可採。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 90 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中又犯本件殺人及持有槍彈等罪,顯然緩刑宣告對其未收警愓之效,而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復因細故,即同他人糾眾公然持槍尋釁槍殺他人,所為逞凶鬥狠、目無法紀,罔顧人命,惡性重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且被告犯後猶卸詞否認殺人行兇犯意,未見幡然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以被告持槍殺人之犯罪性質,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八、沒收: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牌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牌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各一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口徑9MM未發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業經鑑驗無訛如前所述,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亦係供被告甲○○等人共同殺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九、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中,以庚○○證稱乙○○當時酒醉,認乙○○借酒壯膽走出棚外,致遭槍擊,公訴人則認被害人乙○○血液送驗結果未有酒精反應(相驗卷第 39 頁),而認庚○○部分證述有與事實不符處,而認有再行調查被害人體內酒精反應之必要。惟本院認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遭槍擊前是否飲酒,與被告甲○○等人殺人犯行間,就被告殺人犯行構成要件或本案量刑要件等,均無關聯性,本院認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已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 條第項1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進遠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