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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庚○○

原住高雄縣壬○○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甲○○、壬○○、辛○○、子○○均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民國95年7 月29日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84年間擔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總經理,綜理該行業務;被告辛○○時任常務董事兼任潮州分行經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兼審議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子○○時任該行董事,係審議該行超過常董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業務之董事會成員;被告丙○○時任該行審查部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貸款業務;案外人卯○○時任審查部審查科襄理,負責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審核;被告壬○○時任潮州分行副理,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以上之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董事,與同法條第2 項之經理人,均受高雄企銀投資大眾所委任經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乙○○2 人分別擔任潮州分行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與鑑估等相關業務,係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

二、被告子○○於84年間擔任「孟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郡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孟郡公司為購買高雄縣○○鄉○○段某處共34,786坪土地,作為興建住宅區之大型開發計劃,即於同年11月間以孟郡公司之名義,向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貸中期擔保放款1 億5,000 萬元,並提供其姪寅○○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地號372-13、373-5 、375-1 、376-1 、376-3 、376-4 、401-1 、401-6 、401-7、401-8 、401-12、401-13等12筆土地作為擔保品。被告子○○明知前揭12筆土地並非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科學園區第1期開發區,為提高擔保土地價格以增加貸款金額,竟意圖為孟郡公司不法利益,於「孟郡公司貸款用途暨營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第5 點結論,虛偽記載「融資地點係行政院核准臺南縣新市鎮科學園區旁,並列為科學園區第1 期開發區,並將該12筆土地列為住宅區」等文字,以提高擔保土地價值,更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向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請貸款。

被告庚○○、丙○○、辛○○、壬○○、甲○○與乙○○等人,亦明知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而被告子○○所提供前揭擔保品12筆土地,鑑估單價如依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其中9 筆為1,800 元,其餘3 筆為3,000 元,總值為26,275,00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約1,470 萬元,故本案最高放款值應為11,575,000元。被告甲○○、乙○○2 人竟於受理孟郡公司申請貸款案時,意圖為孟郡公司不法利益,在辦理該申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時,明知孟郡公司並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復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更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竟在貸款案之「估價核算表」中,將12筆擔保土地鑑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或35,000元,總價值為359,551,400 元 (高於公告現值13.68 倍),應計土地增值稅214,646,196 元,估價淨值為144,905,204 元,放款值為130,414,683 元,超越公告現值估價之放款值計118,839,683 元,且依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評中已敘明申貸企業「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另於同年11月8 日辦理徵信作業時,已知申貸企業代表人即被告子○○在同年

4 月1 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有17次退補紀錄,總額達125,175,000 元,明顯有債信貶落情形,惟被告乙○○竟在該「估價核算表」僅簡略載明「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未敘明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債信貶落之原因或處置情形,亦未評估其財務狀況是否會危及該公司之正常營運,或導致高雄企銀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而被告甲○○、壬○○與辛○○3 人亦依循乙○○前揭「估價核算表」內容,逐層簽報「擬放款值1 億3 千萬元範圍內貸放,並呈轉總行核示」等內容。嗣該貸款案上呈至高雄企銀審查部審核時,審查部經理即被告丙○○於同年11月20日帶領不知情之審查科襄理卯○○與科長戊○○2 人,前往擔保品現場進行勘估,被告丙○○明知潮州分行核估值顯逾公告現值13倍以上,被告子○○復以高雄企銀之董事職權及協請總行高層人員,私下施壓關說後,致被告丙○○在鑑價人員未提出具體鑑估資料及訪價來源下,違背前述擔保品之估價辦法,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之規定,在該「估價核算表」中簽註或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平均2 萬元(逾公告現值9 倍,粗略估計總值為2 億2382萬元)上估價淨值為90,535,190元,放款值為81,481,671元」等不實鑑估內容,簽請提呈董事會核示之後,該行總經理即被告庚○○於同年11月21日在審核該「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時,不僅未關切審查部及潮州分行未提出具體鑑估資料,及該貸款案是否有異常超估之情形,且未重視審查部註記申貸企業負責人債信貶落與無還款來源之事實,應予以退件重新估價及確實徵信,意圖為孟郡公司不法利益,刻意重提潮州分行放款值1 億3,000 萬元之提案,並明確批示:「擬併審查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即併送放款值1 億3,000 萬元與8,000 萬元兩案送核),同年11月22日高雄企銀第六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中,亦決議以被告庚○○所擬「併審查部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意見通過決議。

三、高雄企銀於2 日後(即84年11月24日)召開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時,會議主席即董事長癸○○曾於會議進行期間,質疑被告庚○○未依程序呈報常董會「應依審查部鑑估放款值8,000 萬元提報董事會」決議,反而擅權重提1 億3,000 萬元之案件併案提出討論,惟在被告子○○、辛○○與庚○○與其他董事運作下,就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子○○之申貸案件,在議事祕書人員未清點出席人數,及被告庚○○、丙○○兩人蓄意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放貸之情形下,該次董事會乃以表決之方式,決議通過貸放金額1 億1,000 萬元。高雄企銀事後以匯款之方式轉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被告子○○之私人帳戶5,900 萬元之外,另開立本票2 張(受款人與金額分別為己○○3,400 萬元、蔣月秋1,700 萬元)交付孟郡公司,顯與孟郡公司當初貸款所稱之營運週轉與購買建地之資金用途不符。孟郡公司事後不僅未將借款用於營運週轉與購置建地等貸款用途,更自87年9 月份起即拒繳利息,至87年12月31日轉列催收,孟郡公司共積欠本息計113,233,272 元,高雄企銀始於88年1 月5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扺押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擔保品,為龍星昇公司於92年6 月24日以7,342,327 元拍定得標,致高雄企銀損失105,890,945 元,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與該銀行投資大眾與股東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乙○○、丙○○、甲○○、庚○○、壬○○、辛○○、子○○涉犯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另被告丙○○、庚○○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7 條之1 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甲○○、壬○○、辛○○、子○○均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去現場訪價及勘查,當時高雄企

銀只承認買賣契約書,不承認其餘資料,所以沒有檢附訪價紀錄,且當時公司的作業流程亦無需檢附訪價紀錄。又我確實有依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與屏東票據交換所查詢,並於徵信報告上其他說明事項欄內註記「負責人有退補紀錄」,伊沒有收受任何好處或圖利他人,伊是按正常程序依職權表示意見,本件超貸案件最終決定權是高企的董事會,伊並無最終決定權,伊並沒有背信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伊先後曾3 次至該擔保品現場勘查,並曾

至附近孟昌社區向住戶訪詢時價,但當時難以提出交易實例,所以依現場勘查、訪詢時價及84年聯合報資料據以估算該12筆擔保品之放款總額,並未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又我在估價時並沒有寫本案擔保品是在科學園區第1 期,至於聲請人所提供的借款用途,我們只是參考,而被告子○○在84年11月15日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內容,退票註銷總張數17張,在徵信時均有依規詳查,無隱瞞事實,且依授信融資辦法第12來規定,有提供十足擔保品者,仍得酌情處理。伊是按正常程序依職權表示意見,本件超貸案件最終決定權是高企的董事會,伊並無最終決定權,伊沒有背信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本行承作之貨款案件並沒有辦法每1 件都

舉出交易實例佐證,本件總行給伊的職權是書面審查,伊在審核時,有問徵信課長即被告甲○○時價如何出來,被告甲○○向我報告是他與徵信人員去現場看過及訪價,說1 坪約10萬元左右,伊後來看公告現值有2,600 萬元,如乘以5 倍與徵信人員估價相當是合理的,且報告中有說貸款是要去買土地蓋房子,認償還能力應該沒有問題,另伊有請徵信人員去電詢負責人退票情形,徵信人員說有退票,但是有補了。

又總行已經否定我們建議,伊不知為何還有1 億3,000 萬的提案,董事會如何決議,我們無法預見,伊是按正常程序依職權表示意見,本件超貸案件最終決定權是高企的董事會,伊並無最終決定權,伊沒有背信等語。

㈣被告辛○○辯稱:伊就本件貸款案件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及依

照職權表示意見,在處理貸款流程也都是站在銀行利益及立場,也不希望銀行賠錢,且本件貸款案最終決定權是在高企董事會,伊無權做最後決定,沒有背信犯行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鑑價是由卯○○鑑估的,伊就本件貸款案

件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及依照職權表示意見,且本件貸款案最終決定權是在高企董事會,伊無權做最後決定,伊也沒有參加表決,沒有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

㈥被告子○○辯稱:本件貸款案係由孟郡公司副總經理陳忠發

等人負責,伊沒有對承辦人員施壓,且係因景氣變遷所致,伊沒有背信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辛○○於84年間擔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兼任潮州分行經

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兼審議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6,000 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子○○時任該行董事,係審議該行超過常董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業務之董事會成員;被告丙○○時任該行審查部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貸款業務;案外人卯○○時任審查部審查科襄理,負責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審核;被告壬○○時任潮州分行副理,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被告甲○○、乙○○2 人分別擔任潮州分行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與鑑估等相關業務,上開被告辛○○、子○○、丙○○、壬○○、甲○○、乙○○(以下稱被告辛○○等6 人)均係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次查,被告子○○於84年間擔任孟郡公司負責人,孟郡公司為購買高雄縣○○鄉○○段某處共34,786坪土地,作為興建住宅區之大型開發計劃,即於同年11月間以孟郡公司之名義,向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貸中期擔保放款1 億5,000萬元,並提供其姪寅○○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372-13、373- 5、375-1 、376-1 、376-3 、376-4 、401-1 、401-6 、401-7 、401-8 、401-12、401-13等12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前揭12筆土地並非位於台南縣新市鄉科學園區第一期開發區。又被告子○○所提供前揭擔保品12筆土地,鑑估單價如依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其中9 筆為1,800 元,其餘3 筆為3,000 元,總值為26,275,000元,應計土地增值稅約1,470 萬元,且孟郡公司並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而被告甲○○與乙○○2人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未於徵信報告書上記載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即在貸款案之「估價核算表」中,將12筆擔保土地鑑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或35,000元,總價值為359,551,400 元,應計土地增值稅214,646,19

6元,估價淨值為144,905,204 元,放款值為130,414,683元。再者,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評中已敘明申貸企業「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另於84年11月15日辦理徵信作業時,已知申貸企業代表人即被告子○○在同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有17次退補紀錄,總額達125,175,00

0 元,被告乙○○在該「徵信報告表」並有載明「負責人有退補紀錄」。被告甲○○、壬○○與辛○○3 人亦依循被告乙○○前揭「估價核算表」所載「本抵押物為田地,擬請核示抵押設定新台幣1 億5,600 萬元,放款值1 億3,000 萬元,並呈報總行核示」等內容逐層簽報。嗣該貸款案上呈至高雄企銀審查部審核時,審查部經理即被告丙○○於同年11月20日帶領不知情之審查科襄理卯○○與科長戊○○2 人,前往擔保品現場進行勘估後,在該「估價核算表」中簽註:「扣除被佔用及既成道路約610 平方公尺後,以每平方公尺平均2 萬元,估價淨值為90,535,190元,放款值為81,481,671元」、「401-6 地有被佔用及既成道路及未保存登記建物,401-13地上有荒廢地上物應酌予核減面積及放款值至8,000萬元為宜,擬提呈董事會核議」等內容,簽請提呈董事會核示之後,該行總經理即被告庚○○於同年11月21日在審核該「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時,則批示:「擬併審查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同年11月22日高雄企銀第六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中,亦決議以被告庚○○所擬「併審查部意見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意見通過決議。高雄企銀於2 日後(即84年11月24日)召開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該次董事會以表決之方式,決議通過貸放金額1 億1,000 萬元。高雄企銀貸放1 億1,000 萬元給孟郡公司後,孟郡公司自87年9 月份起未續繳利息,至87年12月31日轉列催收,孟郡公司共積欠本息計113,233,272 元,高雄企銀嗣後雖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擔保品未拍出,而發給債權憑證,後高雄企銀將已列為逾期放款之不良債權辦理整批公開標售,為龍星昇公司於92年6 月24日以7,342,327 元標得等事實,業為被告辛○○等6 人所是認,並有借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 、8 頁)、孟郡公司貸款用途、營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偵三卷第79、80頁)、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偵三卷第10頁)、高雄企銀潮州分行84年11月17日徵信報告表(偵三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偵三卷第215 、21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偵三卷第217 至220 頁)、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偵三卷第21頁)、擔保品勘查攝影資料彙整表(偵三卷第23 7至240 頁)、高雄企銀第6 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84年11月22日會議議事錄(偵三卷第19、20頁)、高雄企銀第6 屆第5次董事會提案書(偵三卷第159 頁)、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偵三卷第15至18頁)、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附二卷第53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4 月30日南建字第0930008480號函(偵三卷第157 頁)、台南縣政府93年5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81567號函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偵一卷第19至44頁)、系爭1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偵九卷第88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3年4 月29日93高銀總稽核字第0074號函(偵三卷第158 、159 頁)、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中、英文版及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標售給龍星昇公司之資料(院二卷第115 至135 頁、調一卷第6 至9 頁、辯二卷第274 、275 頁)、孟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三卷第241、242 頁)、84年8 月2 日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院三卷第143 至145 頁)、高雄企銀關於孟郡公司之放款帳明細(辯二卷第196 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1 月14日91南院鵬執清字第11834 號債權憑證(台南地院91執11834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卷第1 至5 頁、第191 、

192 頁)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以下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辛○○等6 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分述本院心證如下:

1、依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5 條「授信授權額度表」之規定,該行有關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各分行為2,50

0 萬元、審查部經理為3,000 萬元、副總經理為4,000 萬元、總經理為5,000 萬元,副董事長、董事長為6,000 萬元,超過6,000 萬者,均須由常董會始能決定核貸與否,有高雄企銀84年9 月16日84高銀總業企字第0845號函暨所附授權融資辦法、授權融資額度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42 至145 頁)。另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像,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銀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有關高雄企銀辦理大額及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相關流程,係由分行放款承辦人於受理貸款案件及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如申請書、公司資料、營運計劃、還款來源等)後、即會派件給分行徵信課,由分行徵信課派員根據借款對象之財務分析、聯合徵信歸戶資料等撰寫「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之後分行課長、襄理、副理、經理逐級進行授信批示,而超過分行經理核准權限之案件,則會轉呈給總行審核,總行審查部於收件後,即派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須至現場勘查擔保品,審查部審查完畢後,即在「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填註審查意見,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層核後,再提常董事議決。辦理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金額超過1 億元或申貸金額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除需提供十足擔保外,仍需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提交董事會決議始得貸放等節,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院二卷第503 至518頁)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復有借款申請書(偵三卷第

7 、8 頁)、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偵三卷第10頁)、高雄企銀潮州分行84年11月17日徵信報告表(偵三卷第11至14頁)、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偵三卷第21頁)各1 份在卷可佐。故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因孟郡公司負責人子○○為高雄企銀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申貸,且申貸金額逾高雄企銀淨值百分之一及超過1 億元,屬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是被告乙○○、甲○○、壬○○、辛○○、丙○○均辯稱:本件超貸案件最終決定權是高企的董事會,伊並無最終決定權等語,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壬○○、甲○○與乙○○等人,明知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點(條)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本件既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即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又被告甲○○、乙○○2 人在辦理申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時,明知孟郡公司並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復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更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竟在貸款案之「估價核算表」中,將12筆擔保土地鑑估總價值為359,551,400 元,應計土地增值稅214,646,196 元,估價淨值為144,905,204 元,放款值為130,414,683 元,超越公告現值估價之放款值計118,839, 683元,顯未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等語。惟查:

⑴本件估價、核貸既於84年11月間,自應以當時高雄企銀授

權融資之相關作業規定,作為被告乙○○等人是否已遵守規定之判斷基礎。而依84年9 月18日起實施之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7 條規定,擔保品之估價應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確實辦理(見院三卷第142 至145 頁)。

而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㈠項甲款)雖有檢察官所指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或乘以放款率)為放款值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係「得」而非「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且上開處理要點除了上述估價方法之外,第4 條第㈤項尚可委託專門機構鑑估、第4 條第㈩項並規定:上述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成交價」或「加成調整率」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並以下列方式辦理:1、可資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等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或實地調查於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價格(或容易處分價格),此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2 至164 頁)。

又高雄企銀容許鑑估人員依擔保品處理條例第4 條第㈩項規定,於現場實地調查、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額,亦據證人(即84年11月間高雄企銀審查部襄理)卯○○、證人(即高雄企銀秘書處紀錄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院二卷第510 、527 頁),顯見對於本件擔保品土地進行估價時,若無法取得同地段交易實例,並非一定要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而亦得由鑑估人員於實地調查、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從而,公訴意旨認本件既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即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被告乙○○等人違背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自非可採。

⑵次查,被告乙○○、甲○○已前往系爭擔保土地現場實地

調查、勘查,雖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訪價後,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併附於「估價核算表」中。然於84年間,高雄企銀並未明文規定查證紀錄應記載於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當時亦沒有落實要求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院二卷第511 頁)。又經本院調取高雄企銀於84年間、86年間使用之估價核算表,其中84年間之估價核算表上,並無特別留出交易實例或訪價紀錄欄位,亦未要求載明及檢附查證紀錄,嗣後於86年間修正後之估價核算表上,始新增「估價依據」欄位,且要求查證紀錄「務必填寫」,更需勾選所憑估價依據究係:「1 、實際買賣契約書」、「2、專業鑑估機構鑑價報告」、「3、實地調查、訪查及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4、最近相同條件成交實例」、「5、其他」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3年12月28日函附之高雄企銀84年、86年間使用之估價核算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98 至399-2 頁),核與證人卯○○等人上開證述之情不悖,且亦證高雄企銀直至86年間,仍允許鑑估人員於實地調查、訪查及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是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去現場訪價及勘查,當時高企只承認買賣契約書,不承認其餘資料,所以沒有檢附訪價紀錄,且當時公司的作業流程亦無需檢附訪價紀錄等語,自堪採信。從而,本件貸款案件既係於84年11月間,而依當時高雄企銀作業慣例及當時之估價核算表上既均未強制要求需檢附訪價相關資料及載明查證紀錄,是被告乙○○、甲○○等人於前往擔保土地現場實地勘查、訪價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雖未載明及檢附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衡諸上揭說明,亦不違背高雄企銀之授信規範及作業規定。

⑶又孟郡公司固未提出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

文件。惟查,被告乙○○、甲○○前往現場鑑估本件擔保品後,被告乙○○於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係記載「本抵押物為田地,擬請核示..」等語;被告甲○○則記載「本件標的物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旁孟昌社區內,地目田,共計有12筆田、養土地,經查估.

..」等語,均未記載系爭擔保土地位於科學園區開發區,此觀卷附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自明(見偵三卷第10頁)。再者,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屬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詳如上述),是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於經鑑估人員、課長、副襄理、經理、審查部、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批示意見後,經常董會討論決議「併審查部意見提董事會審議」。而84年11月24日高雄企銀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時,就系爭擔保土地是否位於科學園區特定區或第一期開發區及貸放金額等情,業經出席董事及列席人員加以質疑及討論後(其中王董事仁孚更表示單位申請金額不論多少,但最後核定權是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仍以表決方式決議:准予第一順位抵押權

1 億3 千萬元,放款值1 億1 千萬元內貸放,餘條件如單位所擬,並追加被告子○○之長子為連帶保證人,於設定優先順位抵押權後始得撥款等情,有高雄企銀第6 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顯見董事會於決議時,出席董事就系爭擔保品是否位於科學園區第一期開發區,且未附有效證明文件等情,均已知之甚詳,然渠等於討論後,該次董事會仍決議貸放1 億

1 千萬元,自難認被告乙○○、甲○○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況行政院於80年1 月1 日「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中確立了

「新設科學工業園區」的構想,並於82年7 月1 日院會通過之「振興經濟方案」中提出「增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後於84年1 月14日選定「台南縣新市」為南部科學園區。而依據北部新竹科學園區經驗,預料新市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後,將為台南縣帶來大量相關稅收及公共建設投資,又可增加約3 萬人的就業人口,其所帶來的龐大消費及帶動區域經濟發展效益,更是難以估計,另84年1 月15日自由時報更載有「台南縣新市周遭土地炒得熱呼呼」標題等情,亦有當時報紙資料數份在卷(見辯二卷第7 至16頁)。而上開從事人員估計百分之十住在科學園區內社區,百分之七十居住在計劃範圍內新興社區,百分之二十居住鄰近新鄉鎮,因此台南科學園區的發展,對於位於科學園區核心部分(即第一、二期開發區,擔保品如位於此區內,勢必全部徵收,依規定最高只能按公告地價加4 成,免增值稅,偵三卷第157 頁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可參)外,屬外圍都市計畫區之系爭擔保品土地價格而言,依當時情形,自具有未來的價值性(僅取決於特定區都市計畫的確定與開發之速度)。從而,於84年間,台南縣新市鄉當地民眾均預期因南部科學園區之開發,周圍土地將飆漲之情形下,被告乙○○、甲○○於實地勘查、訪價後,依其專業判斷加以估價,而未以公告現值核估,與當時客觀情事尚屬不悖,尚難認有何故意高估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該授信案件嗣後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被告乙○○、甲○○等人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

3、公訴意旨另以: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評中已敘明申貸企業「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另於同年11月8 日(應係15日)辦理徵信作業時,已知申貸企業代表人即被告子○○在同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有17次退補紀錄,總額達125,175,000 元,明顯有債信貶落情形,惟被告乙○○竟在該「估價核算表」僅簡略載明「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未敘明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債信貶落之原因或處置情形,亦未評估其財務狀況是否會危及該公司之正常營運,或導致高雄企銀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而被告甲○○、壬○○與辛○○3 人亦依循乙○○前揭「估價核算表」內容,逐層簽報「擬放款值1 億3 千萬元範圍內貸放,並呈轉總行核示」,而認被告乙○○、甲○○、壬○○、辛○○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所製作,經甲○○、壬○○、辛○○核章之「潮州分行徵信報告表」綜評中既已敘明孟郡公司「目前房地產處於低迷狀況,致該業之存貨銷售不易,營業收益性偏低,應加注意」,並於其他說明事項註記「負責人有退補紀錄」,顯已客觀地將借款人孟郡公司各種負面因素表明於徵信報告,而請各授信層級加以特別注意,並無刻意隱瞞或誤導高層為授信之舉。另衡以本件貸款案嗣後送交董事會決議,於該次決議中監察人王徵熊並已表示:借款人孟郡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資金用途不含規定償還來源不明等語,有高雄企銀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15至18頁),是就本件貸款案有最後裁決權限之董事會,與會之出席董事及列席人員,就孟郡公司上開各種負面因素亦已知悉,而無遭隱瞞而誤判之情事。再者,本件系爭借款人為孟郡公司,非其負責人即被告子○○之個人借款,是孟郡公司負責人個人之退補紀錄,因公司有獨立之財務及法人格,自不直接影響高雄企銀之審核。綜上,上開徵信報告記載,尚無不當,亦難認被告乙○○、甲○○、壬○○、辛○○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4、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在鑑價人員未提出具體鑑估資料及訪價來源下,違背前述擔保品之估價辦法,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之規定,在該「估價核算表」中簽註或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平均2 萬元(逾公告現值

9 倍,粗略估計總值為2 億2382萬元)上估價淨值為90,535,190元,放款值為81,481,671元」等不實鑑估內容,簽請提呈董事會核示,而認被告丙○○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鑑價人員乙○○、甲○○等人之估價,並未違背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亦不違背高雄企銀之授信規範及作業規定,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丙○○係以總行審查部經理身分,認同審查部襄理卯○○所為之估價,簽載「401-6 地有被佔用及既成道路及未保存登記建物,401-13地上有荒廢地上物應酌予核減面積及放款值至8,000 萬元為宜,擬提呈董事會核議」,將擔保品價值下修,降低核貸金額報請董事會核議。而卯○○係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㈩項規定,於實地勘查、調查後,依其專業知識加以鑑估,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檢察官既認卯○○未有違背職務,而未對卯○○加以起訴,則被告丙○○採取卯○○意見,並做為審查部意見,再層送總經理等高層單位審核,自亦無違背職務可言,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與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規定有間,自非可採。

5、公訴意旨再以:高雄企銀於84年11月24日召開第六屆第5次董事會,審議孟郡公司貸款案放款額度時,會議主席即董事長癸○○曾於會議進行期間,質疑被告庚○○未依程序呈報常董會「應依審查部鑑估放款值8,000 萬元提報董事會」決議,反而擅權重提1 億3,000 萬元之案件併案提出討論,惟在被告子○○、辛○○等人與其他董事運作下,就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子○○之申貸案件,在議事祕書人員未清點出席人數,及被告丙○○蓄意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放貸之情形下,該次董事會乃以表決之方式,決議通過貸放金額1 億1,000 萬元,而認被告子○○涉、辛○○涉犯背信罪嫌,被告辛○○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規定論處等語。然而:

⑴按「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規定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臺財融字第25269 號函解釋,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經查,本件孟郡公司申貸案,屬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已如前述,是高雄企銀董事會方是本授信案件最終決定權機關,上開「行為負責人」自應指董事會參與表決之董事。次查,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有癸○○、巫水生、辛○○、蔡川澤、林慶祥、馮明雄、陳秀芝、王仁孚、子○○、蔡慶源、郭金生(委託蔡慶源)、溫敦彰(委託王仁孚)等12人,被告丙○○僅係當日列席人員,有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被告丙○○既非董事而無表決權,而非上揭規定所述「行為負責人」,則該次董事會決議無論是否違法銀行法第33 條 之規定,被告丙○○均無違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規定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認無權參與董事會表決之被告辛○○為上開規定之「行為負責人」,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規定處罰,容有誤解,自非可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部分,追訴權時效為5 年,追訴權已消滅云云。惟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含本數)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非「5 年」,而高雄企銀董事會之決議時間係84年11月24日,直至檢察官於93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公訴,仍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辯護人上開所辯,當有誤解,亦非可採。

⑵孟郡公司1 億3 千萬元申貸案於送常董會討論時,被告丙

○○已明白表示,依本部審查意見初步估算以8,000 萬元較為合理,有高雄企銀第6 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84年11月22日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9、20頁)。

又84年11月24日高雄企銀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時,有12位董事出席,就系爭擔保土地貸放金額,業經主席即癸○○加以質疑本案常董會決議依審查部鑑估放款值8,000萬元提報董事會,何以又有1 億3 千萬元立案併提討論,董事陳秀芝亦加以附和認應以常董會8,000 萬元決議加以提案,列席監察人王徵熊亦表示應尊重審查部意見,然董事王仁孚則表示單位申請金額不論多少,最後核定權為董事會,復經蔡董事慶源迭次表示應依單位鑑估1 億3 千萬元,及其他董事各自表示核貸金額之意見後,董事陳秀芝、馮明雄、蔡慶源提議1 億1,500 萬元,董事王仁孚表示提議折衷為1 億1,000 萬元,嗣經主席裁示就8,000 萬與

1 億1,000 萬元交付表決,在被告子○○因利害關係未參與表決及被告辛○○離席未參與表決,餘10位董事參加表決情形下,其中8 位贊成1 億1,000 萬元,1 位贊成8,

000 萬元,1 位贊成1,100 萬元,最後決議:准予第一順位抵押權1 億3 千萬元,放款值1 億1,000 萬元內貸放,餘條件如單位所擬,並追加被告子○○之長子為連帶保證人,於設定優先順位抵押權後始得撥款等情,有高雄企銀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另該次董事會中,被告辛○○並未去說服其他董事,而是董事自行發言等情,亦經證人(即高雄企銀第6 屆第5 次會議之紀錄)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院二卷第529 頁)。是本件孟郡公司貸款案之核貸,實為參與董事會之董事未尊重審查部專業意見,及經董事蔡慶源等人在董事會強力運作下而表決通過核貸1 億1,00

0 萬元,被告辛○○及被告子○○既均未參與表決,自尚難認渠等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6、高雄企銀貸放1 億1,000 萬元給孟郡公司後,孟郡公司自87年9 月份起未續繳利息,至87年12月31日轉列催收,孟郡公司共積欠本息計113,233,272 元,高雄企銀嗣後雖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擔保品未拍出,而發給債權憑證,後高雄企銀將已列為逾期放款之不良債權辦理整批公開標售,為龍星昇公司於92年6月24日,以7,342,327 元標得,致高雄企銀損失105,890,

945 元。惟查,高雄企銀所出售者為對孟郡公司之債權,從而其出售之價格,自與系爭12筆土地之真正價值不同,且高雄企銀之出發點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逾期放款政策,加強處理不良債權,是其出售價格當然較原債權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該出售之「債權」額,逕予推論被告辛○○等6 人辦理本件放款過程不當。至於91年間歐亞不動產公司之鑑估價格,雖較被告乙○○、甲○○、壬○○、辛○○所估算之1 億3 千萬及被告丙○○建議之放款值8,000 萬元估算結果為低,然慮及其鑑價時點相距本件被告乙○○等人估價之時點已逾6 年,期間我國不動產市場適逢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以致不動產交易市場發生劇烈波動,從而該報告鑑價之價格雖較上開被告估算之結果為低,然猶未可採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辛

○○等6 人犯罪之證據,被告乙○○、甲○○、壬○○、辛○○、子○○辯稱渠等無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無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子○○、壬○○、甲○○、乙○○等5 人有何背信及被告丙○○有何背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辛○○等6 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真實程度,則被告辛○○、子○○、壬○○、甲○○、乙○○被訴背信及被告丙○○被訴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等6 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庚○○業於95年7 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51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庚○○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子○○所涉犯之背信罪嫌,既尚屬無法證明,而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96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子○○另涉犯之侵占犯嫌,自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