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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柯尊仁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前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之授信、徵信義務之審核;被告乙○○則係該分行前任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查,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任為高雄企銀建國分行處理放款授信或徵信事務之人員。

二、被告戊○○於八十三年擔任高雄企銀橋頭分行經理期間,客戶仁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榮輝(已歿)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購買鳳山廠土地後設定抵押予高雄企銀橋頭分行辦理土地融資,經黃榮輝介紹而認識台鳳公司副董事長庚○○,嗣八十八年戊○○調任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經理後,因建國分行業務績效不彰,為提昇分行放款業績,竟無視台鳳公司申貸當時股價已經暴跌,亟需調度資金以填補護盤失敗造成之巨額資金缺口,亦無視總行徵信報告及台鳳公司財務簽證揭示之公司財務結構不良、負債比率過高、經營效能有待提升、償債能力偏低、現場履勘標的物尚未辦理自辦重劃存有長期司法訴訟風險,以及台鳳公司連年虧損、轉投資失利、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企業間交叉持股等財務問題錯綜複雜等各項負面陳述,仍堅持承作借戶台鳳公司提出之高額貸款申請。而台鳳公司庚○○於八十八年初護盤失敗後,公司財務部急需調度資金支應,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稱農民銀行)台北分行要求增貸美金一千萬元,惟因無法另提實質擔保品而遭拒,適逢被告戊○○主動以電話聯繫積極爭取與台鳳公司往來,庚○○遂提出希望貸款額度能高於農民銀行之同意轉貸條件,經被告戊○○回應願盡量幫忙向總行爭取後,台鳳公司即以償還農民銀行前貸新台幣(以下同)四億五千萬元及前開擔保品土地籌備自辦重劃初期投入一點零九億元、後續資金需求約五億元為借款用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提出二年中期擔保放款十億元之貸款申請。

三、被告戊○○於爭取台鳳公司同意換行轉貸後,即指示八十八年二月底始到任之分行副理即被告乙○○兼任徵信經辦,負責本案之企業財務分析及不動產擔保品估價核算等徵信調查工作,渠二人雖明知台鳳公司申貸二年期擔保放款十億元所提供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0九地號等十八筆擔保品土地(原高雄製罐廠廠區),於八十八年一月設定抵押予農民銀行台北分行准貸餘額僅為四億五千萬元,且該等土地位處限建區(僅能就地改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解除限建),價值低落並無實際成交實例價格可為時價鑑估參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台鳳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製作企業徵信報告表,在「借款用途評述」中刻意隱匿需償還農民銀行前貸款之實際借款用途外,各項財務分析說明、債權確保詳述及展望情形概述等主觀正面評述均與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所揭示之各項客觀負面評述內容差異甚鉅,且未加查證即遽予採認借戶台鳳公司自行委託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規範以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鑑價方法,假設擔保品土地完成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後,作為建築開發基地可興建二棟十層樓及六層樓綜合住商大樓之「預期開發價值」,回推土地單價每坪三十二萬元,扣除增值稅每坪約十一餘萬元鑑估平均單價每坪二十一萬元,作為填載該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原載十二日,後經塗改為十九日)「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估價金額之主要參考依據。被告戊○○為完成承貸行應踐行實地訪價及自行核估之手續,更進而偽造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分行召開內部授信會議之不實會議紀錄(以下稱前開會議紀錄),虛偽登載不實之訪價內容,自行得出以每平方公尺六萬元(合約每坪二十萬元)推估時價之會議結論,交由被告乙○○與不知情之分行徵信經辦丁○○及授信經辦丙○○簽名後,指示被告乙○○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載在前開所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之「估價依據—查證紀錄」欄內,經戊○○核可、並核定放款額為八億元後,即將前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會議紀錄等台鳳公司相關貸款資料報請總行核定,二人均違反高雄企銀擔保品鑑價要點第七點:「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並以下列方式辦理:㈠可資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或實地調查於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價格(或容易處分價格);㈡證明文件應真實及合理,徵信人員應確實調查之規定,及違背應依一般銀行徵信準則覈實審查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借戶展望等授信五P原則之任務,足生損害於高雄企銀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四、前述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呈送總行後,迭經審查部、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保留意見,並擬調降核貸金額為六億元,且由高雄企銀第七屆第三十二次常董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決議核定准予貸放六億元,於同月十八日撥貸入戶,詎撥貸後台鳳公司除償還農民銀行四億五千萬元前欠,及翌(十九)日償還台北銀行國外營業部之應收保證款項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外,其餘款項多係存入關係人康立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其他行庫之帳戶內而挪供他用,並未將貸款資金用於前開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之借款用途。被告戊○○雖於事後向台鳳公司財務協理陳明義及庚○○本人進行瞭解,詎其明知庚○○係將貸款資金挪作他用填補台鳳公司護盤資金缺口之用,於貸款期限屆至後勢將難以擔保品土地重劃後之預期開發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授信覆審表「資金管理」欄內,虛偽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違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授權辦法」第十五條:「借款人或保證人如有發生逾期繳息繳款,‧‧或其他影響本行債權情形者,營業單位即應對其採取保全手續」之貸後管理規定,嗣借戶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因中興銀行違貸弊案引發財務危機,以致本件貸款案延滯,迭經催收、查封、拍賣,均未能償還,帳列損失高達五億九千七百五十七萬三千餘元,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遂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貳、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證人辛○○○、丑○○、甲○○與己○○等人於本案發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九四頁、卷二第二一三頁),復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上開證人等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辛○○○、丑○○、甲○○與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訊之被告戊○○、乙○○固坦承有承作本件台鳳公司之超限貸款案件,並進行該案之徵信相關事宜,被告戊○○則另供承填寫前開會議紀錄後交予被告乙○○、與丁○○、丙○○等人簽名之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茲據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與被告戊○○、總行人員到現場訪價,對於前開土地亦無高估之情形,且伊在分行徵信報告中亦有一併指明台鳳公司財務狀況之負面見解,事後亦將台鳳公司財務報告送至總行;至於本案會議記錄並非伊所填載,僅係信賴被告戊○○確實有向該記錄內所載之人士進行訪價才簽名等語;被告戊○○則以伊確實有前往前開土地現場訪價,且本件放款是經過審慎的評估,土地本身公告現值約有十億,九十一年法院拍賣土地時鑑價也約有九億元,並無高估之情事;會議紀錄雖係伊所記載,但有經過其他人確認後方始簽名;此外,本件貸款後係由台鳳公司直接向台北總行領取貸得之款項,並作為該公司營業週轉金使用,因為當初台鳳公司的借款用途,有敘明要償還農民銀行及作為公司週轉金,渠等控管結果也認定是營業週轉金,因而在其後之貸款控管才會註明借款用途相符,且於八十九年台鳳公司發生違約貸款後,伊亦馬上採取相關保全聲請之措施等語置辯。經查: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填載本件會議紀錄(參見高雄市調

處卷宗第八頁)、先後交予被告乙○○、不知情之分行徵信經辦丁○○、與授信經辦丙○○等人簽名,再併送總行作為徵信放款之參考,惟辯以伊確實有前往現場訪價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該會議記錄並非伊所填載,係信賴被告戊○○有向該記錄內所載之人士進行訪價才簽名等語。所謂「會議」,廣義言之,當指二人以上或多數人彼此間相互表達、溝通意見之過程,其形式往往依參加人數、地點、會議性質、討論目的及主題等因素而或有差異,本非拘泥於特定程序方得為之。查前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戊○○、乙○○與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經辦人員丁○○、丙○○等人,在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內,針對前開土地價格彼此間以非正式之方式予以討論後,再經被告戊○○自行填載如卷附會議紀錄之文字內容,先後交予被告乙○○與丁○○、丙○○等人親自簽名,惟該次討論過程並未做成每坪二十萬元之會議結論等情,業據被告乙○○、丁○○及丙○○等到庭結證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針對前開土地被告戊○○、乙

○○之訪價對象應包括「仁盟黃經理及其負責人(即證人辛○○○)」、「丑○○(當地德北里里長)」、「鄰長王先生(即證人甲○○)」與「當地人士陳先生(即證人己○○)」等。然該等人士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辛○○○前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高雄企銀人員

(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一八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認識被告戊○○,且被告戊○○亦有向伊詢問前開土地之價格,復稱台鳳公司曾以前開土地與鳳山之土地讓伊選擇購買,因台鳳公司前開土地開價每坪約三十幾萬元,伊覺得太高,所以才選擇購買鳳山土地;至於被告戊○○雖向伊詢問者前開土地之價格,但伊係以在鳳山買地是每坪十萬七千元、公告地價為壹萬五千元、之後約以每坪十五萬元出售等情告予被告戊○○,但從未向被告戊○○說過系爭土地價值為何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一至二二六頁),顯見前開會議紀錄中記載「探詢仁盟黃經理及其負責人,表示中華二小段土地就其瞭解每坪約二十至二十一萬元左右」等內容,自非真實。

⒉證人丑○○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前並無他人來詢問附近土

地之價格(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今日是否第一次見到被告二人?)應該是,我在地檢署作證時,好像也沒有看過被告二人。」、「(是否有人曾經向你詢問系爭土地的地價為何?)我沒有印象」、「(八十八年時,是否擔任德北里里長?)是,我自七十八年起即擔任該里里長迄今」、「(是否有高雄企銀人員向你詢問系爭土地及週邊地區的地價?)無此印象。頂多就是有人在問附近房地有無要出售」、「(是否曾向他人說過,系爭土地約每坪二十萬元?)如果有人問我,我是以我自己房屋價值說明。但並沒有人來問我有關系爭土地的價值」、「(是否有人前來向你詢問系爭土地價值?)沒有人特地來問我系爭土地價值。但很久以前,有人來問附近土地的價值,時間大約是在我購屋後一、二年。但我不確定是何人來詢問」、「(前來詢問價值之人,是否有人曾向你表明是銀行人員來訪價?)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是以證人丑○○對於是否有人向其詢問前開土地之交易價格一事,其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惟其對從未見過被告二人、且未曾遇有銀行人員詢問前開土地價格等情則始終相符,本院衡諸案發時間距今事隔已久,證人丑○○之記憶有所減損、罅漏,此乃人情之常,苟其陳述內容偶生歧異,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綜衡上情以觀,爰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二人並未向其查訪前開土地交易價格之證述,仍堪採信。

⒊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述有人來問過前開土地之價格

,有印象的是大眾銀行的人來問,其他來問的人是誰不知道(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擔任德北里鄰長?)是,但是現在不是」、「(是否認識被告二人?)過去不認識,現在看到才知道。今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二人」、「(八十八年時,被告二人有無找你詢問系爭土地價值,並進行訪價?)我印象中,只有大眾銀行的人來詢問過我,因為我兒子在大眾銀行服務,辦理放款,所以當大眾銀行的人來,因為穿著制服,所以我才特別有印象」、「(是否有印象,曾有高雄企銀之人員來向你詢問系爭土地價值?)沒有印象」、「(對於高雄企銀之訪談紀錄,你是否曾告知高雄企銀人員,該系爭土地價值,每坪約二十萬元?)無。因為我不是從事建築業,對土地價值不了解,也不敢隨便跟他人說土地價值,而且我們附近很久沒有土地買賣。所以沒有告知過人家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二十萬元」等語。從而被告二人從未針對前開土地之交易價格向證人甲○○進行訪價之事實,亦堪採認。

⒋此外,證人己○○因多年糖尿病,現時罹患腦中風、帕

金森氏症,以致行動不便、語言能力嚴重受損,無法到庭證述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二0三、二0四頁)。然參以其在偵查中證稱並不知道前開土地價格,之前亦從未有人向其詢問附近土地之地價等語,仍可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向證人己○○查訪前開土地價格之情甚明。

⒌準此以觀,前開會議紀錄內記載被告戊○○、乙○○曾

先後向證人辛○○○、丑○○、甲○○及己○○等人查訪前開土地價格一事,俱非實在,是被告戊○○辯稱確實有前往現場訪價方始填載會議紀錄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高雄企銀先前有關各分行承作貸款之案件,多由分行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討論案情,惟因總行肯認此一作法,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制訂「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須知」,根據各分行屬於一般分行或消費性分行、與授信金額之不同,且慮及分行經理具有授信案件准駁與否之權限,不宜參與討論等情事,遂規定:⒈一般分行:借戶提供擔保授信案件金額在五百萬元(含)以上,或非提供十足擔保案件授信金額一百萬元(含)以上及有不同意見之案件;⒉消費性分行:個人戶提供擔保授信案件金額在三百萬元(含)以上,或非提供十足擔保案件授信金額六十萬元(含)以上及有不同意見之案件,始須由分行副理召集(無副理單位則有主管授信業務之襄理召集),以合議方式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擬具授信業務有關事項處理意見,並作成決議,提供經理參考。至於上開規定頒佈前,因會議紀錄並非徵信報告所要求之事項,故由各單位經理視個別需要而自行決定召開與否等情,業據證人子○○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企銀八八高銀總審查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二五、四二六頁)附卷可佐,另參以共同被告乙○○、證人丁○○、丙○○均證稱渠等於任職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期間,僅有本案曾填寫會議紀錄等情屬實。綜上以觀,被告戊○○雖於前開會議紀錄填載不實之內容,然因該份文書業由參與會議之人即被告乙○○、證人丁○○與丙○○等親自簽名確認,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況該會議紀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前,並非高雄企銀分行經理基於徵信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故縱使被告戊○○於前開會議紀錄內填載不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之。

二、背信罪部分:㈠緣被告戊○○係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前任經理,負責綜理該

分行之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核;被告乙○○則係該分行前任副理,負責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查,二人均於八十八年間受任為高雄企銀建國分行處理放款授信或徵信事務之人員。次查,前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四0九、四一0、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四二三、四二

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二八、六五九、六五九之一、六五九之二、六六九、六七一、高雄市○○區○○○段第三五七八、三五八0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以下稱前開十八筆土地)前經台鳳公司以其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四二三、四二四、四

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六五九、六六九、六七一及高雄市○○區○○○段第三五八0號等十二筆土地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六億元,嗣經農民銀行准予核貸四億五千萬元在案。台鳳公司於農民銀行核准放款後,更向該銀行表示要求增貸美金一千萬元,經農民銀行要求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惟因台鳳公司無法另行提供擔保品,以致無法辦理增貸。嗣被告與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庚○○透過證人辛○○○之介紹而認識,其後庚○○曾向被告戊○○表示希望貸款金額高於農民銀行之同意轉貸條件,被告戊○○遂向庚○○表示願意儘量幫忙向總行爭取,而由台鳳公司以前開十七筆土地(不包括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營業單位人員進行洽談,同年月十三日檢具貸款計畫書,向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提出二年中期擔保放款十億元之貸款申請,由不知情之高雄企銀建國分行人員謝錦遠填具營業單位預洽授信條件申請書,經被告乙○○、戊○○先後蓋印決裁後,另由被告乙○○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及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建議貸款額度為八億元,於同年月十九日併送總行進行審核,經高雄企銀第七屆第三二次常董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決議准予中期擔保放款六億元,期間二年,並附帶決議台鳳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其中該公司之持分併予列入抵押權設定範圍,遂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台鳳公司所貸得之上開款項存入該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戊○○將該貸款案移轉至高樹分行,惟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因中興銀行違貸弊案引發財務危機致本件貸款案延滯無法清償,以致高雄企銀帳列損失五億九千七百五十七萬三千餘元,而前開十八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另經案外人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查封在案,高雄企銀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高雄企銀復將前開債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折價出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為被告戊○○、乙○○所是認,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會議紀錄、台鳳公司借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高雄企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借據(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高雄企銀徵信室徵信報告(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三二六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台鳳公司貸款計畫書(本院卷一第二七二至二八五頁)、營業單位預洽授信條件申請書(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玉山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三九0頁)、建國分行徵信報告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三至六頁)、高雄企銀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九、十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查字第三四二七號來文簡便答覆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十一頁)、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調處卷宗第十七至十九頁)、前開十八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簿(高雄市調處卷宗第六五至一三五頁)、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二第五六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六七至八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六五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封筆錄(本院卷二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者,依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五條「授信授權額度表

」之規定,該行有關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以較高額之A類、即以基地為建築用地之不動產、該行存單、公債、金融債券及國庫券為擔保品者為準),營業單位(分行)經理為一千二百萬、審查部經理為三千五百萬、副總經理為四千萬、總經理為六千萬,超過總經理權限以上者,均須由常董會始能決定核貸與否。而有關該行新客戶之授信案件作業流程,係由營業單位授信部門受理申請洽談、向申貸客戶索取基本徵信資料後,先經營業單位徵信部門辦理徵信調查並撰寫徵信報告,如係超限申請(逾越分行經理授信權限)案件,應檢具超限申請書、徵信報告與基本資料,送交予總行審查部,如係超過副總經理權限案件,審查部將轉由(總行)徵信室蒐集整理相關資料、共同會勘及辦理書面審查及資料分析,並依受案單位超限授信案件送審所應檢附之相關基本資料辦理徵信、撰寫報告或補充受案單位之徵信報告,供作授信裁決之參考,嗣經徵信室主管核定後,再交予審查部,由審查部撰寫審查意見,提交予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經理或送交常董會予以裁決等節,業據證人壬○○(即當時案發擔任高雄企銀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子○○(即案發當時擔任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與癸○○(即案發當時擔任高雄企銀徵信室主任)等人證述綦詳,並有高雄企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八高銀總徵信字第00四0號函暨所附修訂授信授權額度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高銀總徵信字第000一號函暨所附修訂條文與徵(授)信流程圖各一件在卷可憑,故以本件台鳳公司申貸金額六億元為例,當屬常董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自應遵循前述分層負責、逐級審核程序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㈢再查,高雄企銀有鑑於該行逾放比率過高,總行認為分行

人員素質有待加強,遂規定部分案件須由總行進行審核,故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將所屬各分行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分行」與「消費性分行」二類,規定一般分行得辦理現階段分行辦理之業務,其授權概依現行之授信授權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至消費性分行僅得辦理信用卡、存單質借、消費者貸款(A類擔保授信五百萬元以下、B類擔保品授信二百萬元以下、A+B類合計為五百萬元,另非擔保授信D類六十萬元,A至D類合計五百萬元),超過上述標準之消費者貸款應完成初步之徵信作業後,送總行審理,而企業戶授信(不分新舊案件)由單位收件核對後,逕交總行辦理徵信、授信事宜,而本件建國分行乃屬其中之消費性分行等情,有卷附該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高銀總審字第0九九七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七頁)可證。然該行針對前開函文頒佈後關於適用案件之劃分,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高銀總審(放)字第00二一號通知單(本院卷二第三三八頁)加以補充,規範各營業單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受理之案件,得依原授信授權辦法規定辦理,此外復據證人子○○到庭詳釋:該份通知僅係補充分行之不足,就本案而言,建國分行仍須依規定製作徵信報告、估價書等文件(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七頁)等語。從而被告戊○○、乙○○所任職之建國分行雖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改為消費性分行,原不得承辦企業戶授信案件,然因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業已受理申請,仍須依高雄企銀前開規定製作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之徵信報告、估價書等相關文件送交總行憑辦一節,亦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

迭以前詞置辯。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以下擬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逐一分述如次:

⒈被告戊○○並未刻意忽略台鳳公司申貸當時股價暴跌、

亟需調度資金以填補護盤失敗造成之巨額資金缺口,且無視於總行徵信報告及台鳳公司財務簽證揭示之公司財務結構不良、負債比率過高、經營效能有待提升、償債能力偏低、現場履勘標的物尚未辦理自辦重劃存有長期司法訴訟風險,以及台鳳公司連年虧損、轉投資失利、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企業間交叉持股等財務問題錯綜複雜等各項負面陳述,仍堅持承作本件台鳳公司提出之高額貸款申請:

⑴台鳳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出本件貸款申請

,有前開卷附該公司貸款計畫書可參。又本院經依職權函詢台鳳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股票每日收盤價格,業據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證交字第0九四0000四六二號函檢具該公司股票證券行情單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在卷供參。經核閱該行情單之記載,台鳳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收盤價為三十六點七元,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本件超限貸款案由高雄企銀建國分行送交總行覆審裁決之時,當日收盤價格則為五十四元,且期間最高、最低價格分別為五十六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三十四點二元(同年一月六日),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台鳳公司股價仍維持四十七點五元,足見被告戊○○、乙○○於受理本件台鳳公司授信案之申請前後,台鳳公司股價並無明顯劇烈漲跌之異常現象。

⑵再者,台鳳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前經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芳周、黃敏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查核報告,嗣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八九)台財證(六)第二二九五七號函通知重編,遂由前開會計師再行出具查核報告(該重編後查核報告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顯係誤載)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二七0八七號函暨所附台鳳公司會計師簽證資料可證(參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二五二至二七三頁);另佐以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亦記載是時台鳳公司八十七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尚未完成,而被告乙○○製作之徵信報告中,亦載明其僅得參考台鳳公司八十七年自編之損益表,是被告二人受理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申請之際,當無可能參酌台鳳公司八十七年度與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暨附註、與會計師財務簽證等相關資料。且依上開函文所附台鳳公司財務報告中損益表所示,該公司普通股每股盈餘八十五年度為零點七六元、八十六年度為六點五五元,並無虧損之情事,從而起訴書指稱被告戊○○刻意忽略台鳳公司「連年虧損」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認。

⑶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中雖記載:「台鳳公

司原主體食品事業因連年虧損、轉投資情形受景氣低迷影響,亦不順遂,業外收益,如長期股權投資之認列,另其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企業間之交叉持股等錯綜複雜之財務問題,均有待八十七年度會計師之財務簽證出爐,方能一窺究竟,亦對其預估之數字始能有較合理之解釋與評斷」等語,然此僅係針對台鳳公司上列財務狀況表示保留意見,而敘明應俟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簽證完成後方能加以確認,要非遽認台鳳公司於本件貸款申請時確有上述財務狀況之缺失。且觀諸該份徵信報告之製作日期乃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參諸前述高雄企銀之超限案件授信流程,須俟營業單位進行初步徵信後,始由總行徵信室再予徵信,而為適當之補充,顯見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承作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件之初,亦無參酌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之可能。

⑷準此,起訴書指稱被告戊○○無視台鳳公司申貸當時

股價暴跌、於總行徵信報告及台鳳公司財務簽證所揭示之各項財務狀況缺失,仍堅持承作本件授信申請云云,非僅與事實相違,更有時間錯置、倒果為因之不當,自非得憑為被告二人有罪之推論。

⒉前開十八筆土地並非限制建築之土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罔顧前開十八筆土地係限建土地、僅能就地改建,而將前開土地價值予以高估云云。然查:前開十八筆土地屬於高雄市台鳳製罐廠整體開發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發佈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瀅、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規定需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然計畫書內並未載明限制建築之規定,因該區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擬定細部計畫,故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期間,由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民眾建築及變更地形;惟自前述細部計畫公告發佈實施後,依法即無限制建築,然因原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故參照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七二五九號函解釋,該地區於完成整體開發前,僅係勸導暫緩申請建築,但並未限制建築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九三00一五九八六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記載甚明,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九二00一三四0三號函暨所附前開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資料(參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二0四頁至二三七頁)等可資佐證。是以起訴書指稱前開土地係限制建築之土地云云,實有誤認。

⒊被告乙○○並未於徵信報告表「借款用途評述」一欄內

,刻意隱匿台鳳公司須償還農民銀行前貸款之實際借款用途:

前開被告乙○○製作之徵信報告第三頁「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畫評述」中雖記載:「該公司營造部門及代理進口汽車部門所需之營運周轉金。該公司中華二小段舊廠房自辦土地重劃所需各項費用」,然觀以台鳳公司貸款申請書「中長期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中「借款用途說明」部分,業已說明:「償還前向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肆億五千萬元整。‧‧初期道路及公園用地之土地徵購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整地費、工程費約一點零九億元,後續資金需求約需五億元整」等情,並由被告乙○○將之併送總行參酌,顯見其並無刻意隱匿台鳳公司上開借款用途之犯意,更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依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資金用途與還款來源」中亦載明:「依借戶出具之貸款計畫書所言,本筆資金之使用,除用以償還原農民銀行既有債務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之外‧‧」,足見總行並未因被告乙○○前揭疏失而漏未注意此節,且總行徵信室於徵信報告中更進一步說明台鳳公司上開資金用途中「後續資金五億元」部分,並無明確數字估算,有待單位進一步評估等語,而併送總行審查部轉呈授信審議委員會、常董會,作為本件超限貸款案件准駁之參考,故具有本案准駁權限之高雄企銀常董會自無可能因此發生誤認之情事。

⒋被告乙○○於徵信報告表內,針對台鳳公司各項財務分

析說明、債權確保詳述及展望情形概述等方面之評估,並非僅為主觀正面評述,亦與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所揭示之各項客觀負面評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

⑴細繹被告乙○○所製作徵信報告表之內容,其中「財

務分析說明」一欄已載明:「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獲利情形良好,依財務報表分析主要以非營業收入之投資收入及出售資產盈餘為主,而本業因受建築業景氣低迷及傳統食品業競爭力減弱影響,處虧損狀態。該公司自有資產雄厚,依靠開發土地獲利、轉投資子公司八十七年有大額處分長短期投資損失」,另「債權確保及保證人等保證能力詳述」部分則記載:「借款人為上市公司,營業規模及信用狀況皆良好,所提供之擔保品位於高雄市區內時價約十五億,本次貸放八億元,約時價之五成三左右,應屬合理範圍內,且如自辦重劃順利完成,則土地價值水漲船高,債權可獲更多的保障」,而「展望情形概述」部分則記述:「本件貸放金額及協議之利率對本單位業務量及盈餘有極大之幫助,展望將來如重劃順利完成,可望爭取各項土地開發案亦在本行往來」,其所為之諸項分析、說明確能客觀表述台鳳公司本業虧損、有賴業外收入挹注盈餘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土地重劃後之預期情形、與該行因本件超限貸款案件可能產生之效益等方面之評估,尚稱公允,亦核與一般常情無悖。且該徵信報告表內亦能一併根據相關參考資料,針對台鳳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及成長能力等各層面詳列相關數據為證,並於「負責人(經營者)經營能力信用風評等概述」中敘明:「負責人黃葉冬梅及副董事長庚○○家族經營台鳳(股)公司多年,以往經營情形良好,近年來因應產業結構變化,逐漸由勞力密集之食品業(外移至印尼)轉型為服務業、營造業及育樂業為主之多角化經營,因逢景氣低迷,轉型成效較差,實際經營者為黃宗宏」,更詳載台鳳公司、黃葉冬梅與庚○○等過去照會繳款情形均屬正常,並無逾期催收、呆帳或退票資訊等情狀,自非起訴書所謂被告乙○○針對台鳳公司之徵信僅為主觀正面評述云云。

⑵另參以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出具之徵信報告,除於「

營收及財務分析說明」中「營收情形」記載「‧‧營業淨利皆呈現虧損,八十七年度虧損持續擴大,因此淨利皆靠業外收入挹注盈餘,八十六年度以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即達當年度淨利75﹪,八十七年度亦以投資收入及出售資產之盈餘為主」,而與被告乙○○上開記載內容一致外,另對保證人黃葉冬梅、庚○○之債票信查詢情形與轉投資事業之評述,亦與被告乙○○在前開徵信報告表中所記述者大抵相符。誠如證人鄭賢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分行人員僅係作初步徵信、審查、歸戶、追蹤等作業,再初步徵信資料包括總行所未規定而分行認為應該補充的資料,一併送予總行,由總行徵信室針對分行提供的資料,作深入判斷,如果發現有不符情形,徵信室有必要釐清,如分行作初步徵信假設內容正確,則已盡到初步徵信功能,而未能要求分行必須與總行為相同之水準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九頁),是以被告乙○○既已針對台鳳公司之營運概況進行初步分析,且一併檢具相關資料送交總行憑辦,由徵信室另行製作徵信報告呈予授信審議委員會、常董會,作為本件超限貸款案件准駁之參考,是該二份徵信報告中主要意見既屬大致相符、而未有明顯差異,尚不得徒以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較為完整、縝密之情,即率爾憑此相責被告乙○○所製作之徵信報告未臻詳實。

⒌被告乙○○並未以台鳳公司自行委託大華公司製作之鑑

價報告作為本件估價之主要依據;亦未高估前開十八筆土地之價值:

⑴公訴意旨雖迭認前開土地位處限建區,而台鳳公司自

行委託之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竟以高雄企銀所制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規範以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而為鑑價,假設前開土地完成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後,作為建築開發基地可興建二棟十層樓及六層樓綜合住商大樓之預期開發價值,回推土地單價每坪三十二萬元,扣除增值稅每坪約十一餘萬元鑑估平均單價每坪二十一萬元(參見本院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二二至六一頁),作為填載上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金額之主要參考依據,顯有不當云云。

然依卷附被告乙○○所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依據」之記載:「查證紀錄:擔保品位鄰近中華二路,為台鳳(股)公司舊廠房,地上建物都已廢棄不用,現由該公司籌備自辦重劃中,經查訪當地里、鄰長及當地住戶,每坪時價約二十萬元左右,另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公司鑑價每坪約二十一萬元」,並在證明文件欄內勾選「專業鑑估機構鑑價報告」及「實地調查、訪查及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二類,另於前開土地「估價金額」中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六萬元為基礎而計算估價總額,並據此評估土地增值稅後,進而推算估價淨額,另就建物與道路用地部分則全然不予估價。倘依面積換算比例即每一坪等於三點三0五八平方公尺加以計算,被告阮佳生所計列之估價金額約為每坪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均不及該計算表內所述查訪當地居民與大華公司鑑價之金額,且與向當地人士所查訪之價格較為接近。從而公訴意旨泛指被告乙○○係以大華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估定前開十八筆土地價格之主要參考依據,洵非有據。

⑵依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第三條之規

定,有關不動產之鑑價僅得以「一般鑑價法」、「房地時價總額法」與「實際成交價格法」等三類方法為之,復於第七條規定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成交價」或「加成調整率」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而所謂「可資證明文件」則包括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等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或實地調查於勘察後認可能成交價格(或容易處分價格)等資料(參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二七九至二八二頁)。查本件被告戊○○、乙○○二人均未向前開會議紀錄上所載之辛○○○、丑○○、甲○○及陳豐裕等人進行訪價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乙○○既以證人丑○○等人並非伊前往訪價,伊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係依據自己訪價之結果,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會議紀錄只是做為參考等語置辯,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戊○○、乙○○前往前開土地進行訪價等情屬實,是以被告乙○○雖未親自向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之人訪價,但仍有另向其他第三人進行訪價之可能。況依前述擔保品鑑價要點第七條之規定,有關「實地調查、訪查及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並未設有要式之規定,從而被告乙○○逕以個人查訪所得價格作為計算前開十八筆土地估價金額之標準,以估價金額(單位時價)乘上土地面積而得出估價總額,再減去應計土地增值稅得出估價淨額,復以依該要點所定之比例計算放款值(可貸金額),此一方式乃採行前述鑑價要點所列之「一般鑑價法」無訛。至於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所採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雖非高雄企銀擔保品鑑價要點所定之方式,仍為我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六十七條所規範之法定估價方法,自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乙○○於前開十八筆土地之不動產估算資料中,另行檢具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僅係併呈總行作為本件超限貸款案件決裁之參考,尚難謂與高雄企銀前揭規定有悖。

⑶再者,茲就被告乙○○是否高估前開土地價值一節論

之,台鳳公司先前雖以前開十八筆土地其中高雄市○○區○○段○○段第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四二

三、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六五九、六

六九、六七一及高雄市○○區○○○段第三五八0號等十二筆土地向農民銀行辦理擔保授信貸款四億五千萬元,惟因二者擔保土地之範圍不同,未可逕以土地估價總額加以比較,而應分就各筆土地之估價金額逐一列計,較稱允當。首應敘明者,觀乎卷附農民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不動產估價表(高雄市調查處卷宗第二八八頁)「估定價值」一欄,雖分別記載二萬八千八百元至三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不等,然就該估價表中「土地價格」欄內所記載「公告價」、「評定價」與「估價標準及計算方法」之內容交參以觀,可知農民銀行上開估價表所列「估定價值」係指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價值者而言,與被告乙○○所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金額」之評定基礎並非相同,故本院爰認應同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估價金額、亦即以農民銀行不動產估價表中「評定價」與被告乙○○所製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金額」予以比較(比較結果參見附表所示)為宜。依此觀之,被告乙○○與農民銀行估價之時點相隔不過三個月,然被告乙○○之估價金額除均較農民銀行之估價結果為低外,另就道路用地部分亦一律加以排除而不予估價,顯見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並無高估之情事。至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0六五號執行案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另行委託大地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對前開十八筆土地進行鑑價(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一一三頁),然慮及其鑑價時點相距本件被告乙○○估價之時點已逾三年,期間我國不動產市場適逢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以致不動產交易市場發生劇烈波動,從而該報告鑑價之價格雖較上開被告乙○○估算之結果為低,然猶未可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授信覆審表「資

金管理」欄內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並無違反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十五條有關貸後管理之規定:

⑴承前所述,台鳳公司貸款計畫書中已記載該公司就本

件貸款金額用途分別為:「償還前向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肆億五千萬元整。‧‧初期道路及公園用地之土地徵購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整地費、工程費約一點零九億元,後續資金需求約需五億元整」,而高雄企銀總行徵信之徵信報告亦同此記載;至被告阮佳生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中則記載借款用途為:「該公司營造部門及代理進口汽車部門所需之營運周轉金。該公司中華二小段舊廠房自辦土地重劃所需各項費用」;另依卷附高雄企銀建國分行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中記載本件資金用途為「營運周轉與土地開發周轉」,惟該表第一聯(申請聯)內審查部意見欄則填載台鳳公司融資目的為償還原農民銀行既有債務及本案擔保品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職是,有關本件台鳳公司所貸金額之用途,上列各項文件之記載雖互有出入,然本院詳參台鳳公司既以償還農民銀行借款、與前開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為由,提出本件超限貸款案件之申請,嗣經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據以製作徵信報告,並由審查部出具意見於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內,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逐層批示核准在案,爰認應以前述台鳳公司貸款計畫書中所載之借款用途為作本件貸款貸後管理之依據。

⑵本件業據被告戊○○辯稱於台鳳公司申貸核准後,伊

曾多次與台鳳公司相關人員聯繫,掌握本件貸款流向,並逐項記載於卷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此節亦為公訴人所是認。然依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內之記載,分別為:

①88.5.18 :轉帳四點四億,係本行代償農銀之短期

及應收保證款項,保證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以存單質押保證之,後另開付肆個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書交付本行代回處理塗銷抵押權。

②88.5.18 :轉帳支付4620元係匯款上列款項。2 筆

手續費210 元×22=4620 元。③88.5.19 :聯代轉支4000萬元係支付工程款項,交

付康立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彰銀台北分行戶號0000000 0000000 。

④88.5.19 :聯代轉支1000萬元係支付工程款項,交

付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帳戶開立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戶號000000000000。

⑤88.5.19 :聯代轉支1100萬元係支付轉帳入台鳳公

司自己之帳戶一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 予該公司自行使用之營業周轉金。

⑥88.5.19 :聯代轉支00000000元係還款台北銀行國

外營業部之應收保證款項,計還款00000000元,匯入北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⑦88.5.19 :聯代轉支00000000元係匯入台鳳公司於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公司調撥之周轉金,係備償還台銀城中分行之應收信用狀保證款項。

⑧88.5.20 :聯代轉0000000 元係支台銀城中分行之

外匯保證款項部分償還之使用,係匯予台銀城中分行之專戶000000000000。

⑨88.5.20 :聯代轉00000000,經洽台鳳公司財務陳

經理說明係用於支付勞工住宅後期之工程款項,匯入土銀營業部000000000000康立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

⑩88.5.20 :聯代轉2700萬元係入華僑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康立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亦是支付工程款項。

⑪88.5.21 :晨洽台鳳公司何謂係先支付營建供承後

續之工程款,先作為該公司墊付之周轉金,其勞工住宅現已陸續在交屋,待該公司工程款盈收入帳後,該周轉金可望撥入公司,待汽車事業處管銷上作周轉使用及本貸款案抵押標的物重劃工程所需周轉—工程支付使用。現重劃籌備工程已申請支付部分籌備費用。

⑫88.5.21 :提領580 萬元,係台鳳公司存入自己於

他行之帳戶自行使用之公司周轉金。」綜上以觀,被告戊○○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已然知悉台鳳公司上開所申貸之款項除用以支付農民銀行原有債務外,並未依前述借款用途(即僅得用以供前開十八筆土地自辦重劃)而為使用,而遭台鳳公司擅自挪為他用,惟被告戊○○明知上情,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企銀授信覆審表「資金管理」欄內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此舉顯然足以影響高雄企銀對於本件貸款風險之評估,自有不當。

⑶惟依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借款

人或保證人如有發生逾期繳息繳款,會金逾期繳納,支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影響本行債權之情形者,營業單位應對其採取保全措施,宜停止對其繼續融資,並不得以其配偶、子女或藉親友等他人名義另行申辦授權授信沖還原不良之授權授信。但提供十足擔保品獲經總行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台鳳公司授信覆審表「資金管理」欄內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然該表中「保證內容」已一併記載「保證人黃宗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票註銷二張,金額四千萬元正」,且於「貸放條件」中亦敘明借款人放款本息或貸放會金、分期付款均按時償還繳納,且經高雄企銀覆審小組於覆審意見中記載:「繳息正常,准予備查。請加強存款往來」等語,顯見台鳳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並未發生任何逾期繳息繳款、支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影響高雄企銀債權之情形;且前開十七筆土地依照被告乙○○估價之金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為九億零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此尚未包括中華二小段第四二七地號之土地),惟高雄企銀僅准予核貸六億元,遂應認台鳳公司已提供十足之擔保品,故縱使被告戊○○雖於上開授信覆審表「資金管理」欄內虛偽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亦難認有違反前述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十五條所課予之義務。

⒎綜前所述,被告戊○○、乙○○二人雖係受高雄企銀委

任負責處理授信、徵信業務之人,然本件台鳳公司之申貸金額高達六億元,依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之規範,屬於常董會方能裁決之超限案件,是被告戊○○、乙○○分別身為分行之經理、副理,依規定僅得進行初步徵信,而須將相關資料交予總行再行徵信、審核並為准駁之決定,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對總行亦不生實質之拘束力;且渠等於本案初步徵信過程與貸後管理之過程中,俱能恪遵一般銀行徵信準則覈實審查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借戶展望等授信原則,而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舉,自不得遽以背信罪責相繩之。

㈤另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客觀歸責理論之要旨,唯有行

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風險,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查被告戊○○於前開會議紀錄中填載不實內容,並以之送交總行作為本件貸款審核之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然分別參以證人壬○○到庭證述:「(分行徵信人員可不可以參與審核本案貸款案?有無權利決定貸款金額?)客戶想申貸多少,而分行認為客戶所提供的資料是否可以貸到客戶要求金額,然後來做初步決定,一但送到總行,分行就無權過問」、「(是否表示總行後來沒有按照分行所申請的金額核貸?)是,就是否決掉分行建議的八億貸款金額,而只准予貸款六億元。」、「(在常董會審議時,如果說向本案分行有作徵信報告,而總行徵信室也做徵信報告,此二份徵信報告如果相同,在總行的作業是依據何者,如果不同,是依據何者?)審查委員會是依照總行所做出為重要依據」,及證人子○○亦證稱:「(分行作初步徵信報告,送到總行後,總行徵信室是否還需要作徵信?)這個是必然的」、「(在審查本案有無看過本份會議紀錄?)忘記了,因為當時這份會議記錄並不是准駁重要紀錄。而且當時並沒有規定需要檢送會議記錄。」、「(這份會議記錄並不影響本案貸款與否?)是」等情屬實,從而被告戊○○雖有填載前開不實之會議內容並持以行使,然因建國分行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與相關資料僅係作為總行常董會決裁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且其重要性遠遜於總行徵信室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又該等會議紀錄於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件受理之時既非必備之文件,總行常董會亦未以之作為台鳳公司申貸准駁之參考,是以被告戊○○前揭所為既未製造出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參諸前揭說明,縱使高雄企銀事後果因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致遲滯繳款,因而受有未能如數獲償之損失,仍未可以此歸責於被告二人。

肆、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諸項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乙○○果涉有本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等犯行。職是,被告二人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勇如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

┌──────────┬─────────┬─────────┬─────────┐│ 地 號 │被告乙○○估價金額│農民銀行估價金額(│本院執行處委託估價││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金額(元/平方公尺││ │ │ │) │├──────────┼─────────┼─────────┼─────────┤│中華二小段第409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未估價 │三0000 │├──────────┼─────────┼─────────┼─────────┤│中華二小段第410號 │六0000 │未估價 │三六000 │├──────────┼─────────┼─────────┼─────────┤│中華二小段第417號 │六0000 │七二000 │三六000 │├──────────┼─────────┼─────────┼─────────┤│中華二小段第418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七二000 │三0000 │├──────────┼─────────┼─────────┼─────────┤│中華二小段第419號 │六0000 │七二000 │三六000 │├──────────┼─────────┼─────────┼─────────┤│中華二小段第423號 │六0000 │七二000 │三六000 │├──────────┼─────────┼─────────┼─────────┤│中華二小段第424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七二000 │三0000 │├──────────┼─────────┼─────────┼─────────┤│中華二小段第425號 │六0000 │七二000 │三六000 │├──────────┼─────────┼─────────┼─────────┤│中華二小段第426號 │六0000 │七二000 │三六000 │├──────────┼─────────┼─────────┼─────────┤│中華二小段第427號 │未估價 │七二000 │三0000 │├──────────┼─────────┼─────────┼─────────┤│中華二小段第428號 │六0000 │未估價 │三0000 │├──────────┼─────────┼─────────┼─────────┤│中華二小段第659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七四000 │三三000 │├──────────┼─────────┼─────────┼─────────┤│中華二小段第659-1號 │六0000 │未估價 │三三000 │├──────────┼─────────┼─────────┼─────────┤│中華二小段第659-2 號│六0000 │未估價 │三三000 │├──────────┼─────────┼─────────┼─────────┤│中華二小段第669號 │六0000 │七四000 │三三000 │├──────────┼─────────┼─────────┼─────────┤│中華二小段第671號 │六0000 │七二000 │三六000 │├──────────┼─────────┼─────────┼─────────┤│三塊厝段第3578號 │六0000 │未估價 │四八000 │├──────────┼─────────┼─────────┼─────────┤│三塊厝段第3580號 │六0000 │七五四四0 │四八000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08-23